本案二审开完庭后,吴某某的哥哥向他母亲和妹妹汇报情况时说:“这次我们终于请对律师了!”
——题记
吴之成律师按:吴某某涉嫌抢劫杀人案,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吴某某见财起意,尾随阳某某至其住处,劫走其身上黄金项链、手镯和戒指,和置于卧室柜子中的一万元钱后,再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其杀死为由,判处吴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律师经研究本案后认为,吴某某向本律师所陈述的案发经过应当是属实的,本案应当是源起于吴某某与阳某某因履行包养协议产生纠纷而引发命案。然而,令人心寒的是,警方并没有如实记录吴某某的供述,导致吴某某讯问笔录所反映的事实完全变了调!一审律师作为吴某某的辩护人,本应深入研究案情,查察事实真相,驳斥检方的错误指控,然而,这一切均流于形式。一审法院在辩方没有提出实质性辩护意见的情况下,即使你吴某某在法庭上把事实经过讲的再清楚,也很难引起法官的重视,因为,在法官的内心已经确信,你被告人在法庭上的翻供,都是为了推卸责任,逃避处罚罢了。因而,吴某某的一审判决结果,也就注定是那个样了。但愿本律师的二审辩护工作,能够扭转二审法官对本案基础事实的认定,给吴某某一个改判活命的机会!如是,也就不枉本律师为本案所付出的心血了。
吴某某涉嫌抢劫杀人案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岳林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吴某英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吴某某的同意,指派我担任吴某某涉嫌抢劫罪一案的二审辩护人。本辩护人在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吴某某,并研究了本案全部案卷材料、参加了今天的法庭庭审后,依据本案的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原审判决将本案定性为见财起意后的抢劫杀人,显属定性错误。现有证据表明,本案系吴某某与阳某某因履行包养协议产生争执而在争执过程中吴某某将阳某某杀死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19日晚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看到阳某某穿金戴银,就临时起意想搞点钱。之后他尾随阳某某至阳某某家中实施了抢劫。本辩护人认为,这一认定是错误的。其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没有入室抢劫阳某某身上及其家中财物的主观故意
以下两个事实充分证明被告人吴某某并不是入室抢劫杀人行为
1、案发当晚,吴某某与阳某某进屋后阳某某提示吴某某换鞋的行为,表明吴某某当时不是进屋去抢劫阳某某。
吴某某第三次讯问笔录记载:我和阳某某一前一后(我慢了阳某某几个台阶)到了阳某某3楼的家,是阳某某用钥匙开的门,之后阳某某开了灯,换了鞋,我跟着进了她家门,并把房门关上直接走进了那个小房间,我走进去后,阳某某跟我说:“你忘记换鞋了。”我就从小房间出来在门口换了一双蓝色的塑料的男式拖鞋……
吴某某讲的这一事实不仅有现场小房间木地板上的2枚残缺灰尘鞋印相印证(见侦6P7),而且在案发现场亦提取了疑似嫌疑人穿过的男式蓝色拖鞋两只。这一事实表明,吴某某与阳某某先前认识,并有过交往,同时,亦说明此时吴某某并不是临时见财起意去阳某某家抢劫的,毕竟,穿着拖鞋去抢劫,不利于抢劫行为的实施,也不便于逃跑。也许,我们会认为这是吴某某在有意掩饰犯罪行为。本辩护人以为,如果吴某某真有反侦查能力和反侦查的意识,他也就不会在他左手和下颌出血之后,捡起广告纸把血迹一擦随手丢垃圾桶了。
2、被告人吴某某在与阳某某搏斗的过程中没有受到外界的干扰的情况下,他没有拿走阳某某手上的两个铂金戒指,也没有拿走茶几上的两个手机,和阳某某家的两个卧室均没有翻动的痕迹的事实,充分说明吴某某并不是到阳某某家去抢劫的。
尸体相片表明,吴某某并没有拿走阳某某右手中指、环指上所戴的两枚银白色金属戒指。
现场勘验笔录记载,玻璃茶几北侧摆放有黑色手机1台、白色手机1 台(见侦6P6)。这说明吴某某并没有拿走相对值钱的两部手机。
现场勘验笔录记载:阳某某家主、次卧室内衣柜柜门、床头柜抽屉均呈关闭状态(见侦6P5)。
被告人吴某某的数次供述和本案警方所调查的相关人员均没有讲到吴某某作案之时,受到了外界干扰的事实。
以上事实表明,被告人吴某某如果真有劫取阳某某身上及其家中财物的主观故意,他是有足够的作案时间的。但本案吴某某,一方面没有去刻意找寻阳某某家的财物;另一方面,他连阳某某戴在手上的看得见、摸得着的两个铂金戒指,和摆放在左侧茶几上的两个手机均没有拿走,我们又怎能说吴某某有劫取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呢?
(二)被告人吴某某在案发之前应当数次去过阳某某家,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某某在案发当晚才去过阳某某家是错误的。
之所以说上述认定错误,是因为:被告人吴某某在案发7个月后不仅能清楚地回忆出他从青山公园到阳某某家的路线,而且对阳某某家的房间布局和物什摆设仍能记忆犹新。这一事实充分说明吴某某绝不只是案发之时去过阳某某家。
吴某某讲到他们回阳某某家的路线是,走大市场三角坪进来,然后右拐往农村信用社那边走,走到福康祥超市处再左拐笔直走,走到阳某某他们那一栋后,就右拐拐进那条巷子,一直走到阳某某家的单元楼下面(见侦2P12)。这与《2014.7.19阳某某被杀案现场方位图》描述的完全一致(见侦6P12)。
吴某某讲到阳某某家的房间布局是:阳某某家的小房间,在阳某某家进门的左手边。她家房子的结构是从楼梯间上来后是一扇防盗铁门,进门后就是她们家换鞋的地方,鞋柜在进门的右手边,进门的左手边是她们家的小房间,换鞋的过道往前就是餐厅和客厅,餐厅的右手边是厨房和卫生间,客厅的左手边是2间卧室(见侦2P12)。这与《2014.7.19阳某某被杀案现场方位图》(二)描述的完全一致(见侦6P13)
以上事实表明,被告人吴某某对阳某某从青山公园的回家路线和阳某某家的布局是非常清楚的。我们对吴某某非常清楚阳某某的回家路线可以理解为是吴某某为了抢劫而数次跟踪阳某某的结果,但我们以此逻辑没法理解吴某某对阳某某房间内的布局也知道得如此清楚的原因。毕竟,他当时处于高度紧张状态,“全身都是汗”(见侦2P15)。以如此紧张心态,在短短几分钟的作案时间内,吴某某不会,也不可能去将阳某某家房间内的布局记得一清二楚。因而,要将这两个问题同时解释清楚,只能是吴某某在案发之前数次去过阳某某家。
(三)原审判决认定吴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刀子对阳某某威胁,阳某某不从,并双手夺刀的事实是错误的。本案凶器出自阳某某之手。
关于“夺刀”的过程,吴某某第一次讯问笔录记载:吴某某先拿出刀来,阳某某双手过来抢吴某某的刀子,吴某某用右手把刀子抢了过来” (见侦2P13)。吴某某第三次、第七次讯问笔录记载:阳某某试图用双手去夺刀,但没成功。吴某某在《刑事上诉状》中讲到:阳某某从枕头下拿出一把水果刀朝他刺来。而原审判决认定的是阳某某用双手去夺吴某某手中的刀,但没有成功。到底真相如何?我们综合以下证据来分析。
证据一、娄底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7月26日作出的(娄)公(司)鉴(法病)字【2014】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记载:阳某某尸长153cm。损伤检见:⑷左前臂外侧见0.7cm长裂创。(5)左食指中节背侧见1. 0cm长裂创。(6)左中指末节指间关节背侧见1. 9cm裂创(见侦5 P12-13)。
证据二、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刑侦大队娄公(刑)勘【2014】K4325990500002014070029号《现场勘验笔录》(以下简称29号《现场勘验笔录》)记载:防盗门内侧距上边缘0.58m、距锁芯一侧0.32m处遗留有9.5×7cm大小的布纹,距门边12cm、距门上边缘0. 63m处在96×16cm范围内遗留有血迹,该血迹部分往下呈流淌状,距门内侧边缘0.34m、距门上沿0.76m处遗留有13×3cm大小的布纹,距门锁侧边缘0.34m、距门上沿0.81m处遗留有10×4cm大小的布纹,距门内侧边缘0.33m、距门下沿0.63m处遗留有21×17cm大小的布纹,该布纹下端往下有疑似汗液的擦拭印痕……(见侦6P2-3)
证据三、《现场勘验检查照片》(见侦查6卷)显示,阳某某左前臂外侧0.7cm长裂创伤系匕首刀尖刺中形成;左食指中节背侧1. 0cm长裂创伤和左中指末节指间关节背侧1. 9cm裂创伤系刀刃划伤。
证据四、吴某某左手大拇指上的伤疤照片显示:吴某某左手伤系刀刃划伤所致(见侦2 P82)。
证据五、《入所体检表》记载:吴某某身高165cm,体重70公斤(见侦2 P86)。
证据六、吴某某2015年3月15日8时53分至14时50分讯问笔录:刀子被我夺过来后,阳某某就从床上爬起来,顺手拿了床上的一个床单或者被套,阳某某走出小房间往客厅方向走,她边走边对我说“你有胆子有本事就来捅我,把我杀了”……(见侦2P14)
根据以上证据,本辩护人认为,当时的案发情况应当是:阳某某拿出刀来,但被吴某某抢了去,阳某某拿了床上的床单或者被套用来保护自己,同时意欲逃离现场。其理由如下:
其一、阳某某作为弱势一方,在其没有受到吴某某攻击的情况下,她首要的任务是寻求自保,而不是去夺刀以激怒对方,从而使自己置于危险境地。另一方面,吴某某第一次讯问笔录对阳某某夺刀只写了一句话——“她就双手过来抢我的刀子”,至于如何夺刀,以及是否夺刀成功都没有涉及,与之相反,对吴某某如何将刀从阳某某手中抢回来一事,却有着详细的描述在。这些均充分说明,吴某某第一次讯问笔录讲到阳某某用双手过来抢他刀的说法的可信度不高。但如果是阳某某拿出刀子来,吴某某作为强势一方,当他受到一个弱女子持刀进行威胁或者攻击时,他去夺刀的可能性明显大于阳某某。
其二、吴某某与阳某某这两人的左手伤表明双方对刀子进行了争夺,而且是吴某某从阳某某手中将刀子抢了去。
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表明,一方面,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阳某某都是左手受伤,右手都没有受伤;另一方面,被害人阳某某的左手三处刀伤均处于左手的背面。之所以如此,就在于被告人吴某某的体力远远强于被害人阳某某。当阳某某用右手拿出刀子来时,吴某某伸出右手去抢。由于双方的注意力均集中于各自的右手,因而也就大大降低各自右手被刀划伤的可能性,这也就是为何双方右手均没有受伤的缘故。在夺刀过程中,由于双方力量对比悬殊,为防止刀被抢走,阳某某势必会用左手去护刀,而且左右手会以刀为中心形成一圆圈状。这一点从阳某某的左手伤情上得到充分的印证。当吴某某伸出右手去抢阳某某的刀柄时,出于本能,阳某某会用左手去护刀,她的左手会协助右手死死握住刀柄,因为双方均在刀柄上使劲,所以,这把刀的根部很容易伤到阳某某的左手指,和吴某某的左手大拇指处,又加之阳某某的左右手形成一个圆圈,而且她的左手在右手的上面使劲,因而,夺刀时,阳某某的左手手指背侧和左前臂外侧很容易遭受刀刃(刀尖)的伤害。这也就是为何阳某某的左前臂外侧见有0.7cm长刀尖刺中的裂创,而他的右手的左食指中节背侧和左中指末节指间关节背侧各有一处裂创的缘故。
其三、现场防盗门上留有多处布纹的事实,进一步证明了阳某某手中的刀被吴某某夺走这一推断的正确性。
现场防盗门上留有多处布纹的事实,说明阳某某已经充分感受到了来自吴某某的威胁,此时她拿着床单或者被套逃跑的意愿非常急切。之所以如此,其中很重要的一方面,就是她赖以对抗吴某某的最重要的武器——匕首,已被吴某某抢走。她的内心,在经历了与吴某某激烈的夺刀过程之后,已充分感受到了吴某某的可怕,从而油然而生一种恐惧感。虽然吴某某拿出刀来进行威胁,亦可导致阳某某拿着床单或者被套逃跑,但此时,由于阳某某没有遭受实际的攻击,在她已充分感知吴某某的强大且握有刀具的情况下,她不会去夺刀激怒对手,从而使自己置于危险境地,她逃跑的意愿也不会那么急切,换句话说,如果是这种情况,阳某某与吴某某身上的左手伤,以及现场防盗门上留有的多处布纹,都没法得到一个合理的解释。
(四)原审判决认定吴某某跑进卧室找寻1万元现金后逃离现场的事实是错误的,吴某某所提及的这1万元钱应当是阳某某主动给他的。
原审判决认定吴某某跑进卧室找寻1万元现金,源自吴某某2015年3月16日9时20分至12时0分讯问笔录:阳某某就对我说:“你不要杀我,里面房间抽屉里有一万元”,然后我就起身往卧室里面走,首先走到了右边的卧室内,在这个卧室里而没有找到钱,又走到左边的卧室,在左边卧室衣柜的抽屉内找到了用橡皮筋捆着的一万元现金,我找到这一万元现金后就没有再继续找东西了,出来后我在门口换了自己的鞋子,然后开门就离开了……但本案证据并不支持这一认定。
1、现有证据表明吴某某没有去两间卧室翻动抽屉找寻过那一万元
29号《现场勘验笔录》记载,现场客厅瓷砖地面上有残缺血鞋印5枚(见侦6P4-5);主、次卧室内衣柜柜门、床头柜抽屉均呈关闭状态(见侦6P5)。这一证据表明,吴某某没有去两间卧室翻过抽屉。如果他去了卧室,那在卧室当中应当有残缺血鞋印。如果他去了卧室翻过抽屉,那么,主、次卧室内衣柜柜门、床头柜抽屉不会呈关闭状态,即使呈关闭状态,如果吴某某真进去翻过抽屉的话,那这些接触面上应当留有吴某某的指纹,然而,警方在现场并没有提取到吴某某的指纹。
2、阳某某的儿子肖某的证词表明阳某某有直接把这一万元给吴某某的可能性
肖某2015年7月21日询问笔录显示:2015年7月19日15:05,他爸爸在四维网吧将一万元(没有捆扎到一起的百元人民币)交给他,他站在他爸爸旁边数了两遍,确认没有错以后把钱装在裤兜里。回家后,他把钱给了他妈妈,他妈妈接过钱后,把钱放到了她身边床上的手提包内,妈妈放好钱后还是把包放在她身边的床上,继续睡觉(见侦3P28)。
从肖某的讲述我们可以看出,他给他妈妈的一万元钱就放在他妈妈床上的手提包里。虽然吴某某所拿的这一万元不一定就是肖某交给他妈妈的那一万元,但至少,这一情形能够很好地解释吴某某得了一万元,但吴某某又没有进入两个卧室找寻那一万元的事实。
(五)被告人吴某某在第一、三、四次讯问笔录中供述的一些案发细节能够得到现场勘验笔录、尸体检验鉴定结论等印证,这说明吴某某供述的非抢劫杀人作案过程具有可信度
吴某某供述的诸多作案细节与现场勘验笔录、尸体检验鉴定结论等相印证。详细情况见下表:
吴某某供述细节与其他证据印证图
序列 |
吴某某供述(侦2卷) |
现场勘验笔录(侦6卷) |
尸体检验结论(侦5卷) |
001 |
进门之后换鞋(见P12) |
客厅沙发有疑似被嫌疑人穿过的拖鞋(见P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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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
阳某某回到小房间后脱掉拖鞋盘坐在床上(见侦2P13) |
死者双脚赤脚,现场小房间木地板上有疑似赤足印足迹2枚和疑似赤足印擦拭物1件(见P7) |
双足赤(见P12) |
003 |
吴某某只去过小房间内和换鞋的过道处(见P15) |
现场客厅瓷砖地面上有残缺血鞋印5枚(见P4-5);主、次卧室内衣柜柜门、床头柜抽屉均呈关闭状态(见P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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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
打斗现场在小房间和过道上,用刀刺了阳某某脖子两刀 |
鞋柜西侧、鞋柜南侧房门入口宽30cm的墙壁上有喷溅状血迹,血迹主要分布在过道上(见P2-4) |
左颈部见1.8x0.5cm裂创,创缘整齐,创壁光滑; 左胸锁关节上方见2.2 X0.7cm 裂创,创缘整齐,创壁光滑(见 P13) |
005 |
捅完离幵的时候都很紧张,全身都是汗(见P15) |
现场防盗门内侧有疑似汗液斑(见P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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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
阳某某说他进房后忘记换鞋了(见P31) |
现场小房间木地板上有2枚残缺灰尘鞋印(见P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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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
刀子被我夺过来后,阳某某就从床上爬起来,顺手拿了床上的一个床单或者被套,阳某某走出小房间往客厅方向走(见P14) |
防盗门内侧距上边缘0.58m、距锁芯一侧0.32m处遗留有9.5X7cm大小的布纹(见P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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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
吴某某下巴出了血,他拿了一张纸擦拭之后扔了。(见P29) |
小房间床铺上遗留有带有血迹和残缺的指纹印痕的广告纸(见P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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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被告人吴某某对其与被害人阳某某没有互留联系方式,以及他跟随阳某某进入阳某某家中有一个合理的解释
被告人吴某某在第三次讯问笔录中讲到,他们平时不联系,他也不知道她叫什么名字,也没有告诉她他的名字,互相都不知道电话,也没有微信、QQ联系(见侦2P26)。按理,我们没法理解这一切。但当我们从吴某某的供述、阳某某的丈夫肖某某和其儿子肖某的证词中得知阳某某有每天晚上到青山公园去跑步的事实时,我们就能够理解吴某某与阳某某在没有互留联系方式的情况下也能顺利交往的原因了。而之所以没有互留联系方式,正如吴某某说的,是他和阳某某都不想让别人知道他们发生性关系的事(见侦2P26)。同样的,这也能很好地解释他和阳某某不能像恋人一样表现得亲密无间,只能形同路人一样跟随进入家中的原因。
二、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针对被告人吴某某所做的精神疾病鉴定意见,不仅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所依据的基础事实有误,而且没有充分考虑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当时的精神状况,显系错误的鉴定意见。
2015年4月10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精鉴字第2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2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某某诊断为癫痫,实施危害行为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本辩护人认为,上述鉴定意见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案有重新启动鉴定程序之必要。其理由如下:
(一)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没有依规定通知被鉴定人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到场,鉴定程序违法。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对被鉴定人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的,应当通知委托人或者被鉴定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到场。之所以如此规定,就在于委托人或者被鉴定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比较了解被鉴定人案发前后的精神状况,这有助于鉴定人员全面了解,从而作出更全面、更客观、更科学的鉴定结论。这一规定对于鉴定机构通知的对象均采用“应当通知”,表明鉴定机构在对被鉴定人进行鉴定之时,无论是委托人,被鉴定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鉴定机构均有义务去通知其到场,考虑到实践当中有可能通知不到被鉴定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因而,法律没有硬性规定一定要委托人、被鉴定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均应到场才能做鉴定。本次鉴定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根本就没有通知被鉴定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到场,没有尽到通知的义务。这说明本次鉴定程序完全违法。
(二)被鉴定人吴某某对作案过程有两种说法,但2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抢劫杀人之外的另一供述完全没有分析评判,此种情况之下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很难真实、全面、客观地鉴定出被鉴定人吴某某案发当时的刑事责任能力。
被鉴定人吴某某在13次讯问笔录中提到其除了见财起意而入室抢劫外,还有一种说法是由于履行包养协议产生争执而引发命案。这说明被鉴定人吴某某是否为抢劫杀人,还需进一步论证
案卷材料显示,警方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这八个多月时间内,总共对吴某某做了13次讯问笔录。在这13次讯问笔录中,吴某某第一次、第三次、第四次讯问笔录讲到他是因为与阳某某的包养协议履行问题发生争执而将阳某某杀害。但到了2015年3月22日,警方对吴某某所做的第六次、第七次讯问笔录,却变成了抢劫杀人。2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提到的“案发后审讯时,被鉴定人承认作案事实,称之前见过受害人,看到受害人穿金戴银,看上去比较有钱,所以选择受害人下手”(见侦5P24-25)这一段文字,就出现在吴某某2015年3月22日9时10分至 10吋15分的讯问笔录中(见侦2P40)。除此之外的8次讯问笔录,没有牵涉到吴某某犯案的主观故意问题。
通过上面的事实,我们可以得出,吴某某杀人,有两种原因:一种是吴某某与阳某某因履行包养协议产生争执而在争执过程中吴某某将阳某某杀死;一种是“抢劫杀人”。2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只提到了“抢劫杀人”的情形,对第一种情形完全没有涉及,包括其存在的可能性,以及由此而给精神病鉴定所带来的影响。据此,我们完全可以得出如下结论:2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一份没有全面、客观地分析被鉴定人吴某某整个作案过程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三)吴某某讯问笔录中在讲述作案过程时多次出现 “愤怒”、“很生气”、“非常紧张”、“全身出汗”等字眼,但2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此完全没有分析评判
吴某某讲到他要阳某某把这个月的包养钱先给了,说不把钱给他就不会维持这段关系,也不会与她发生性关系。阳某某就过来要脱他的衣服,当时他就很生气,反过来就打了阳某某的左脸一巴掌……(见侦2P13)
吴某某在回答把刀子拿出来的目的是干什么时讲到,他刚开始就只想吓吓她,看她能不能把钱给他。后面他看到她还过来抢他的刀,因此他就有些发怒了。(见侦2P14)
吴某某说他把刀子夺过来后,阳某某走出小房间往客厅方向走,边走边对他说“你有胆子有本事就来捅我,把我杀了”,他当时就更加愤怒了,我就从小房间里面跑出来……往她脖子处捅了一刀……(见侦2P14)
吴某某在回答为何又捅第二刀时他讲到,因为阳某某死死抱住他的脚不松开,所以他很愤怒,就又补了一刀。(见侦2P15)
吴某某在回答有没有想过朝阳某某的脖子处又补一刀的后果时讲到,他想到过,他知道阳某某很可能被捅死,因为脖子处有很多的血管,但是当时他很生气,不计后果了。所以他捅完离幵的时候都很紧张,全身都是汗。(见侦2P15)
上述讯问笔录中所出现的“愤怒”、“很生气”、“非常紧张”、“全身出汗”等字眼,均是反映案发当时被鉴定人的精神状况的。根据《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2011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公布)第3.4条之规定,进行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时,首先应评定被鉴定人的精神状态。《精神障碍者司法鉴定精神检查规范》第3.3条亦强调:鉴定人在精神检查前要熟悉案卷材料。
然而,2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此完全没有提及,更不用说分析评判!如此情况之下,它又怎能做出客观公正的鉴定意见呢?
(四)被鉴定人吴某某本身被多次诊断为癫痫,本次鉴定时亦检测到其脑电图及脑电地形图中度异常,这些因素是否会成为案发时被鉴定人吴某某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减弱的一个因素,2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没有从医学的角度给予一个合理的解释。
尊敬的各位大法官,考虑到被告人吴某某有癫痫病史,本辩护人作为精神病鉴定方面的门外汉,本着对被告人吴某某负责的原则,再次恳请法庭启动重新鉴定程序,以释心中之疑。
三、人的生命只有一次。本辩护人恳请各位大法官从“少杀”、“慎杀”的死刑适用政策出发,多做下双方的工作,最大限度地弥补因吴某某的行为给阳某某家属所带来的伤害,以求双方能够达成谅解协议,从而给被告人吴某某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
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参考并请采纳为感!
辩护人:吴之成律师
2016年7月15日
吴之成律师语录:能将他人的信任作为鞭策自己不断前行的律师,才是有良知的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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