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开设赌场案,与邹某等人开设赌场案属于同一案件。2022年7月至2023年3月,邹某等人在新化县龙三大桥、天子山等地以“三公”方式开设赌场抽头渔利,平均每个月搞10多场,每一场抽水至少5万元以上,该赌场共计抽头渔利至少约50万元,涉案赌资共计1270多万元。李某被抓获之前,娄星区人民法院已对邹某等人开设赌场案做出一审判决。李某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逮捕后,吴之成律师接受李某女儿的委托担任李某涉嫌开设赌场一案在侦查、审查起诉和一审审理阶段的辩护人。李某案侦查终结被移送审查起诉后,娄星区人民检察院在5日内即做出起诉决定。吴之成经跟踪得知这一情况后,立马与承办检察官曾某沟通,要其暂缓起诉,给予五天的宽限期。曾某以马上要超过审查起诉期限为由予以拒绝。本律师指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刑事案件的审查起诉期限一般是一个月,重大、复杂的案件是一个半月,即使是适用速裁程序,也有十日。另,为保障律师辩护权的充分行使,亦有给予5天宽限期之必要。曾某仍然予以拒绝,并称其明天会对李某做认罪认罚。本律师问她拟对李某出具的量刑建议。她说量刑建议是二年一个月。本律师将这一情况告诉了李某及其家属。李某及其家属均表示强烈不满,纷纷要本律师去控告曾某。本律师觉得此时控告时机尚未成熟,不宜轻举妄动。
李某案被起诉到娄星区法院后,本律师调取了包括审讯视频在内的全部案卷材料并经全面研究和多次会见了李某之后,本律师发现起诉书指控李某微信扫码兑换赌资的金额和李某非法获利的金额均是错误的。起诉书根据李某先前在公安机关侦查时指认的部分取现的金额认定为李某微信扫码兑换赌资的金额,但李某先前的指认存在以下错误:
一是李某2023年3月9日通过银行支付的方式分三次各消费了1万元、2万元和1万元,李某对此却指认为是他用于微信扫码兑现的钱,此处李某不是取现,因而,也就不可能是帮人家去扫码兑现。
二是李某指认其2023年3月12日分4次各取了1万元出来扫码兑现,但银行流水显示其当时卡上的余额都只有2万多元,其不可能取出4万元现金出来,很显然这是错误的指认;
三是李某指认其2023年3月30日分2次各取了1万元出来扫码兑现,但从这两笔流水来看,均是李某转给李某,根本就没有取现,因而,这也是错误的指认。
由此可见,起诉书指控李某微信扫码兑换赌资265000元是完全错误的。而起诉书指控李某非法获利12000元亦是错误的, 其非法获利金额经本律师计算依法只应当认定4400元。
曾某的这一错误指控,其实是变相加重了李某的处罚。其原因就在于,李某在公安侦查阶段是认罪认罚的。而今,面对起诉书的错误指控,他没法去认罪认罚。他不认罪认罚的话,认罪认罚这一30%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就没有了。也正因为如此,本律师先后通过邮寄法律意见书、发送短信和电话沟通等方式建议曾某变更起诉书,但曾某是王八吃秤砣,铁了心,无论本律师怎么做工作,她就是一句话,由法院来判!
本律师被气得七窍生烟。一挥而就写了一封控告信向相关职能部门举报曾某玩忽职守的控告信,同时把《管辖异议申请书》邮寄给了娄星区人民法院。
2024年7月16日,娄星区人民法院来电告知,李某案退回了娄星区人民检察院。后娄星区人民检察院又把案卷材料退回到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经与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谢大检察官深入沟通,谢大检察官考虑到李某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有限,获利有限,和其家庭实际情况,向新化县人民法院出具了一份判处李某十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新化法院采纳了检察院的这一量刑建议。李某刑满释放后,给本律师送来了一面锦旗,以感谢本律师的用心付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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