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中国刑辩领跑者:吴之成律师
注:本文人名除吴之成律师外均为化名
吴之成律师按:郭文走私普通货物案,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被偷逃的税款共计313140622.77元,其家属所退的钱也是最少的,然而,对被告人郭文的量刑却是有期徒刑4年5个月!而且,依法本应并处罚金的案件,最终却没有判缴一分!究其原因,抓住稍纵即逝的机会进行反击,深入把握每一个辩护点,是本案辩护成功的秘诀之一!
宁波中院一审查明的事实及判决
2018年左右,曹庚、赵叶(均另案处理)等人共同出资购买“航宇8”船,交由曹庚实际控制的宁波保税区航宇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宇公司”,另案处理)经营管理。2019年3月以来,航宇公司将上述船舶租赁给“邱某”为首的团伙,由该团伙组织指挥该船作为“母船”从事走私成品油犯罪活动。
2020年6月至2021年3月,被告人司周、郭文、靖新受航宇公司招聘登上“航宇8”船分别担任船长、大副、轮机长,三被告人按照上级走私团伙的指挥,伙同其他船员共同驾驶“航宇8”船前往境外海域码头装运成品油,后运至北纬26度至29度、东经124度至125度附近的中国专属经济区海域,将成品油卸驳给走私团伙联系的境内出海船舶(俗称“中巴”船、“小巴”船),再由境内船舶以绕关方式将成品油运输至中国境内销售。
经查,2020年6月至2021年3月,被告人司周、郭文、靖新参与走私成品油共14航次计14.56万余吨,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3.13亿余元。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司周的家属、郭文的家属、靖新的家属分别替三被告人退赃人民币35万元、14万元、28万元。
2022年6月22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浙02刑初5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司周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型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1日起至2025年10月5日止)
二、被告人郭文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1日起至2025年9月5日止。)
三、被告人靖新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1日起至2025年8月5日止。)
四、被告人司周、郭文、靖新分别上缴在案的人民币35万元、14万元、28万元,作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办案过程
郭文走私普通货物案,是本律师从事律师职业以来的20年内办理的第一起也是唯一一起走私类案件。本律师接手此案时,对走私类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都不甚了解;当看到起诉书指控被告郭文等人参与走私成品油所偷逃的应缴税额高达人民币3.13亿余元时,更是一脸茫然,毕竟,只要现有的证据能证明郭文确确实实参与了本案,那他这个牢就肯定坐定了,而且最终的量刑应当会很重,毕竟,偷逃的应缴税额高达人民币3.13亿余元时,包括降低偷逃税额在内的辩护基本上都是徒劳的。但本律师办案向来追求“语不惊人死不休”的最高境界,一直坚信久久为功,善作善成。也正因为一贯秉持如此理念,本律师为当事人争取到了很多不能争取到的结果。本案即是如此。
本律师通过甬镇关缉情移出字[2021]015号《镇海海关缉私分局情报线索移交单》(见侦查1卷P1)和甬镇关缉刑受案字[2021]0012号《镇海海关缉私分局受案登记表》(见侦查1卷P2)这两份文书,敏锐地察觉到本案应归属于非常纯粹的“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关于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的管辖,本律师经全方位检索,发现2018年7月1日起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国海警局行使海上维权执法职权的决定》规定,由中国海警局统一履行海上维权执法职责;2018年10月26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八条第二款则进一步规定,中国海警局履行海上维权执法职责,对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2020年2月20日印发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国海警局关于海上刑事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海警〔2020〕1号)第二条第一款亦规定,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由海警机构根据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管辖原则进行。这些法律规定表明,海警机构是唯一有权对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进行立案侦查的部门。也就是说,本案依法应由海警机构立案侦查,镇海海关缉私分局无权侦查本案!
经进一步研究,本律师又发现镇海海关缉私分局有采取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司周、郭文等人的询问笔录,在没有立案的情况之下对郭文等被告人采取包括刑事拘留在内的强制措施,并对其开展审讯工作等违法行为,由此而为本律师申请非法证据排除提供了强有力的事实支撑。
关于证据方面,本律师认为镇海海关缉私分局查扣的5本航海日志和1本Basic+note笔记本没有被当作证据移送至法院;起诉书提及“航宇8船”接驳柴油的地点是北纬26度-30度、东经123度-125度附近等中国专属经济区海域,但本案卷宗中并没有相关单位对此做出认证。为查明事实真相,本律师特申请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取证。
2022年4月11日,本律师将写好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书》及《调查取证申请书》邮寄给了本案承办法官王醒。2022年4月14日16时27分35秒,本律师接到王醒法官的电话,他说本律师寄给他的材料收到了,之后就是劈头盖脸地指责本律师(当时正是全国政法队伍教育整顿这一特殊时期),本律师意识到为郭文争取一个好结果的时机出现了,赶紧把通话给录了……
为了得到家属的支持,本律师把这一段录音连同《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书》和《调查取证申请书》一并转发给了郭文的家人,以征求其家人的意见。郭父看了我转发的材料后,立马给本律师打来电话,一个劲地问本律师如何是好,讲着讲着竟号啕大哭起来!其紧张、其惊恐、其慌乱之状不言自明;郭弟看到老父亲泣不成声后接过话题:“王法官的所作所为让我们感受不到王法官审案的公平公正性,这个王法官确实够叼的,必须投诉他让他回避,坚决支持吴兄的正义之举!”
2022年4月18日,本律师将写好的《回避申请书》邮寄给了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王醒法官,后被驳回,并不得申请复议。
2022年4月25日9时30分,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本律师在开庭审理发表辩护意见时,再次指出王醒法官在之前给本律师打电话时盛气凌人、妄加指责、蛮横无理、有失客观公允公正的话语,让本律师感受不到程序公正和形象公正。为了核实本律师所言非虚,本律师请求法庭当庭播放本律师与王醒法官之间的通话录音!此时的王醒法官,抬头瞄了本律师一眼后,随即在审判桌上找东西去了……
开完庭后,王醒法官从审判席上走下来,将本律师拉到一边,讲了几句悄悄话,本律师莞尔一笑,频频点头。因离下午宁波开往长沙的高铁只有一个小时了,本律师向王醒法官提出能否在一张空白的纸上签名(庭审笔录需要辩护律师在最后一张纸上签名,但当时打印机坏了),王醒法官同意了,赶紧给本律师找空白的纸张……
类案对比
2023年8月2日,柯振兴的爱人找到本律师,并将柯振兴的二审判决书发了过来。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起,陈柯宇、柯伶(均另案处理)在香港订购柴油,先后通过番嘉航2号、番嘉航11号、建航19号(原名海顺油9号)、海丰122号(原名海顺油3号、建航78号)粤广州油0128号、谊诚68号等油船从香港南丫岛附近水域的香港油船上接驳柴油后偷运入境至佛山市佛安能源有限公司油库(以下简称佛安油库),并偷卸入5、6号油罐,用于国内销售。经统计,2018年7月至2020年7月期间,陈柯宇、柯伶走私进口柴油146404.061吨,偷逃应缴税款4.08亿余元。柯振兴共参与走私进口柴油56618.09吨,偷逃应缴税款1.5亿余元。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11月10日作出(2021)粤01刑初98号刑事判决:
……
五、被告人柯振兴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 3000万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郭耀煊、方寺卿、杨森、张辉、陈容、柯振兴提出上诉。
2023年6月26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粤刑终57号《刑事判决书》: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刑初98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项对各上诉人的定罪部分及第七、八、九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初98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项对各上诉人的量刑部分
……
八、上诉人柯振兴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0年7月8日起至2028年7月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
经与郭文案相比较,我们发现,柯振兴与郭文一样均是参与走私柴油,在各自的案件中处于从属地位,系从犯;双方均是被抓获的,均无自首情节。除此之外,柯振兴参与走私柴油偷逃应缴税款1.5亿余元,远低于郭文参与走私柴油偷逃的应缴税额的3.13亿余元,但柯振兴的一审量刑却高达十一年,且还要并处天价罚金 3000万元,即使是二审改判,柯振兴的量刑仍然高达八年,还得并处罚金人民币55万元。反观郭文案,郭文一审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没有判处分文罚金(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对走私普通货物罪并处罚金的规定,郭案罚金本必须得判)。两相对比,天壤之别!
办案心得
办案有时也是一种博弈,能否取得一个好的结果,就看你辩方的手中有无影响平衡的筹码,而手中筹码的获得,很多时候还需要律师发挥主观能动性,创造并把握住每一次稍纵即逝的机会。一句话,永不言弃,方能将不可能变成可能!
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书
申请人:吴之成,湖南三协律师事务所律师,系郭文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
请求事项:
请求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全部证据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事实与理由
一、本案属于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依法应由海警机构管辖,镇海海关缉私分局无权侦查本案
甬镇关缉情移出字[2021]015号《镇海海关缉私分局情报线索移交单‖》(见侦查1卷P1)和甬镇关缉刑受案字[2021]0012号《镇海海关缉私分局受案登记表》(见侦查1卷P2)显示,郭文等人涉嫌犯罪的事实是,2020年6月至2021年3月,犯罪嫌疑人司周伙同郭文、靖新等人,共同驾驶“航宇8”船前往境外海域加载成品油,运输至北纬26度、29度附近中国专属经济区内,并将油卸给接驳的国内中巴小巴上,由中巴小巴将成品油在非涉关地偷运入境。
上述事实中,司周、郭文等人应当有驾驶“航宇8”船前往境外海域加载成品油,运输至北纬26度、29度附近中国专属经济区内,将油卸驳给中巴小巴的事实,但中巴小巴有无将成品油在非涉关地偷运入境的事实,则无任何证据加以佐证,毕竟,警方没有找寻到接驳过“航宇8”船柴油的人或船只做过调查,也没有将接驳过“航宇8”船柴油的中巴小巴在非涉关地偷运入境时将其扣押的事实,换句话说,警方并没有将这些接驳过“航宇8”船柴油的中巴小巴的去向落实到位。也正因为如此,依照“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原则,本案应归属于非常纯粹的“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
关于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的管辖,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如下:
2018年7月1日起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国海警局行使海上维权执法职权的决定》明文规定,由中国海警局统一履行海上维权执法职责。其相关职权规定如下:
一、中国海警局履行海上维权执法职责,包括执行打击海上违法犯罪活动、维护海上治安和安全保卫、海洋资源开发利用、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海洋渔业管理、海上缉私等方面的执法任务,以及协调指导地方海上执法工作。
二、中国海警局执行打击海上违法犯罪活动、维护海上治安和安全保卫等任务,行使法律规定的公安机关相应执法职权;执行海洋资源开发利用、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海洋渔业管理、海上缉私等方面的执法任务,行使法律规定的有关行政机关相应执法职权。中国海警局与公安机关、有关行政机关建立执法协作机制。
2018年10月26日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中国海警局履行海上维权执法职责,对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
2020年2月20日印发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国海警局关于海上刑事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海警〔2020〕1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由海警机构根据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管辖原则进行。
上述法律规定表明,海警机构是唯一有权对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进行立案侦查的部门。
综上,本案依法应由海警机构立案侦查,镇海海关缉私分局无权侦查本案。
二、镇海海关缉私分局采取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司周、郭文等人的询问笔录,依法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司周、郭文2021年3月23日签署的《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和《询问笔录》及之后的询问笔录、戴勇2021年3月24日签署的《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和《询问笔录》、靖新、秦超、张蒙等3人于2021年3月26日签署的《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和《询问笔录》及之后的询问笔录、代为和袁坤于2021年3月26日签署的《询问笔录》表明,司周、郭文等8人自2021年3月16日被警方抓获至2021年4月10日这一期间,均是证人身份。
然而,镇海海关缉私分局2021年4月2日出具的《到案经过》却显示,戴勇2021年3月24日主动到镇海海关缉私分局投案,3月25日该局对其制作了第一次讯问笔录,同时宣布对其刑事拘留,并送宁波市看守所羁押。这表明镇海海关缉私分局已对证人戴勇采取了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
镇海海关缉私分局2021年4月11日和4月12日出具的两份《到案经过》亦显示,镇海海关缉私分局于2021年3月16日将“航宇8”船上的司周、郭文、靖新、袁坤、秦超、代为、张蒙、孟华等8人查获,于2021年4月11日对司周、郭文、靖新、袁坤、秦超、代为、张蒙等7人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对孟华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见侦查1卷P6-7)。这亦表明镇海海关缉私分局已对证人司周、郭文、靖新、袁坤、秦超、代为、张蒙、孟华等8人采取了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上述事实表明,镇海海关缉私分局在司周、郭文等8人为证人身份时,却对其非法限制人身自由长达20多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采用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因而,镇海海关缉私分局对司周、郭文等8人在2021年3月16日被警方抓获至2021年4月10日这一期间所做的笔录依法应当认定为非法证据而应予以排除。
三、镇海海关缉私分局在没有立案的情况之下即对郭文等被告人采取包括刑事拘留在内的强制措施,并对其开展审讯工作是非法的,因此而获取的众被告人的讯问笔录亦应因程序违法而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
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依法先行拘留,对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逮捕。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年7月20日公安部令第159号)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立案。
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犯罪,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严禁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仅凭怀疑就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
上述规定表明,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侦查和对其采取刑事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的前提条件是办案单位已发现其有犯罪事实且已按照管辖的规定,已对其做出了立案决定。
本案镇海海关缉私分局在2021年3月16日将被告人郭文等人抓获,同年4月11日对其刑事拘留,同一天在宁波海关缉私局办案中心对被告人郭文做了第一次讯问笔录,5月14日在宁波市看守所对其做了第二次讯问笔录。8月24日作出甬镇关缉刑立字【2021】0013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司周等人涉嫌走私普通货物(成品油)案立案侦查。
本申请人认为,海海关缉私分局在没有立案的情况即抓人和审讯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因此而获取的询(讯)问笔录依法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基于以上事由,为了维护被告人郭文的合法权益,让其得到公平公正的判决,本申请人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第(三)项之规定,请求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各被告人的询(讯)问笔录进行合法性审查并予以全部排除为感!
此致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2022年4月11日
调查取证申请书
申请人:吴之成,湖南三协律师事务所律师,系郭文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电话:15084787048
请求事项:
1、请求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向镇海海关缉私分局调取其查扣的5本航海日志和1本Basic+note笔记本;
2、请求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相关单位对北纬26度-30度、东经123度-125度附近是否属于中国专属经济区海域进行鉴定;
事由与理由
郭文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案, 本申请人作为郭文的辩护人,经研究全部案卷材料后,发现上述材料和事实需要调取和查实。其事由如下:
关于第1项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海关甬关计核Z字2021年第31020007号《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中提到其计核依据是“缉私部门提供的计核材料”。从本案案卷来看,涉及走私柴油数量的证据有鲍财明2021年4月2日和2021年8月16日的讯问笔录,还有鲍财明自己整理的《航宇8(HANG YU 8)轮船舶动态记录》,而鲍财明2021年8月16日的讯问笔录提及其在备注栏中记载的实际装货量“不过也不一定准,还要结合ROB来看,因为有些时候我会有漏下的没记,总之看油量的变化要结合 ROB数据来看” (见侦查3卷P151)。考虑到上述证据不仅种类单一,而且还存在人为记录错误的可能,因而,有必要通过继续补充诉请1所涉证据材料以便进一步核查涉案柴油的数量。
关于诉请2。起诉意见书提及“航宇8船”接驳柴油的地点是北纬26度-30度、东经123度-125度附近等中国专属经济区海域,但本案卷宗中并没有相关单位对此做出认证。
为查明本案事实真相,本辩护人特依法提出上述诉请。请予以支持为感。
此致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2022年4月11日
回避申请书
申请人:吴之成,湖南三协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被告人郭文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电话:15084787048
请求事项:
请求王醒法官回避审理被告人郭文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
事实与理由
2022年4月14日16时27分35秒,本申请人接到王醒法官的电话,他说本申请人寄给他的材料收到了,之后就是劈头盖脸地指责本申请人“你连最基本的法律常识都不懂的!”“主犯曹福根赵叶是在北轮那个控制的犯罪人所在地,刑诉法你懂吗?还非法证据?后面几个是从犯,还非法证据排除呢!你给起诉书看一下。当然是有管辖权的,这么简单的东西都搞不清楚”!“还有那个调取证据,证据有什么可调取的?!他这个油进来以后要申报的,船是不是从境外过来的,这么简单的道理都不懂得了,你再好好学学了”等等之类盛气凌人、妄加指责、蛮横无理、有失客观公允公正的话语,完全让人感受不到程序公正和形象公正。本申请人当即在电话中向王醒法官提出要申请其回避。但冷静下来后,又担心本申请人与王醒法官的言语冲突及回避申请得不到批准后可能会带来报复性的司法审判,从而加重对我当事人郭文的惩罚,本申请人把这一段录音连同《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书》和《调查取证申请书》一并转发给了郭文的家人,以征求其家人的意见。郭父看了我转发的材料后,立马给本申请人打来电话,一个劲地问本申请人如何是好,讲着讲着竟号啕大哭起来!其紧张、其惊恐、其慌乱之状不言自明;郭弟看到老父亲泣不成声后接过话题:“王法官的所作所为让我们感受不到王法官审案的公平公正性,这个王法官确实够叼的,必须投诉他让他回避,坚决支持吴兄的正义之举!”
本申请人申请王醒法官回避,不仅仅是王醒法官劈头盖脸地指责本申请人,最主要的是王醒法官不研究案情,不研究法条,不注重程序的审查判断,不重视证据的调查收集。之所以这么说,是基于如下事由:
其一、从起诉书审查查明的事实来看,王醒法官提及的曹庚、赵叶等人只是将“航宇8”船租赁给“邱某”等人从事走私成品油犯罪活动。被告人郭文按照上级走私团伙的指挥,伙同其他船员共同驾驶“航宇8”船前往境外海域、码头装运成品油,后运至北纬26度至29度、东经124度至125度附近的中国专属经济区海域,将成品油卸驳给走私团伙联系的境内出海船舶(俗称“中巴”船、“小巴”船),再由境内船舶以绕关方式将成品油偷运至中国境内销售。这一事实表明,被告人郭文等人的行为与曹庚、赵叶等人没有任何关联性,王醒法官所讲的曹庚、赵叶为主犯、被告人郭文等人为从犯的论调又是从何而来?
其二、起诉书明确讲到“航宇8”船装运成品油是在境外海域、码头,卸驳成品油是在北纬26度至29度、东经124度至125度附近的中国专属经济区海域。换句话说,被告人郭文的行为地和结果地均是在海上,依法郭文案应由中国海警机构立案侦查。王醒法官凭什么说镇海海关缉私分局有立案侦查权?!难道就凭王醒法官是刑事法官,他说了算,他就是法吗?王醒法官说镇海海关缉私分局有立案侦查权,是王醒法官没有看案卷材料,还是其根本就不懂法?亦或是王醒法官自有超越于法律之上的本事?
其三、《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按照法律规定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召开庭前会议。人民检察院应当通过出示有关证据材料等方式,有针对性地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做出说明。人民法院可以核实情况,听取意见。依照这一规定,在本申请人有理有据地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后,王醒法官作为承办法官,理应召开庭前会议来处理这一问题,可本申请人不仅没有等来召开庭前会议的通知,反而先是在2022年4月14日挨了王醒法官的一顿臭批,紧接着在4月17日收到了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定于4月25日开庭审理被告人郭文一案的出庭通知书。王醒法官如是安排,是其不懂法,还是视法律为儿戏?
其四、在案证据表明司周、郭文等8人自2021年3月16日被警方抓获至2021年4月10日这一期间均是证人身份。然而,在此期间司周、郭文等8人一直被海关非法扣留,海关对其非法限制人身自由长达20多天。王醒法官对此不闻不问,是王醒法官没有看案卷材料,还是其根本就不懂法?亦或是王醒法官自有超越于法律之上的本事?
其五、镇海海关缉私分局在没有立案的情况之下即对郭文等被告人采取包括刑事拘留在内的强制措施,并对其开展审讯工作很明显是非法的,王醒法官对此却嗤之以鼻,是王醒法官没有看案卷材料,还是其根本就不懂法?亦或是王醒法官自有超越于法律之上的本事?
其六、关于本申请人提出两项调查申请,申请第一项是请求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向镇海海关缉私分局调取其查扣的5本航海日志和1本Basic+note笔记本,这些证据有可能直接关系到“航宇8”船在案发期间装运、卸驳柴油的数量、价格、获利等关键事实的查清,而申请第二项是请求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相关单位对北纬26度-30度、东经123度-125度附近是否属于中国专属经济区海域进行鉴定,这一申请直接关系到被告人郭文是否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的问题,但王醒法官对此的态度却是“还有那个调取证据,证据有什么可调取的?!他这个油进来以后要申报的,船是不是从境外过来的,这么简单的道理都不懂得了,你再好好学学了”。王醒法官作为一名专业的刑事法官,对待辩护人申请调取证据的态度除了冷嘲热讽,不以为然之外,还自以为是想当然。他不需要调取证据以进一步核查的逻辑是,船是从境外过来的,而这个油进来以后要申报的,因而,走私罪是成立的,也就无需调取证据了。殊不知,全案材料中根本就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中巴小巴有将成品油在非涉关地偷运入境的事实,警方并没有将这些接驳过“航宇8”船柴油的中巴小巴的去向落实到位。如此情形之外,王醒法官自以为是的逻辑还有立足的空间吗?这是王醒法官没有看案卷材料,还是其根本就不懂法?亦或是王醒法官自有超越于法律之上的本事?
基于以上事由,本申请人强烈申请王醒法官回避审理被告人郭文案。王醒法官的这一个电话,让本申请深切感受到王醒法官的言行有损司法公正的形象;也让本申请人深切感受到王醒法官未审先定、先入为主的思想非常严重;更让本申请人深切地感受到王醒法官是一个有着错误的逻辑却又不尊重客观事实、不熟悉法律、为所欲为的法官!
总之一句话,王醒法官的行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及《法官行为规范》第二条、第五条所规定的法官职业道德及行为准则相去甚远,没法“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亦使本申请人这个诉讼参与者有一种莫名的担忧,担忧他没法做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为了维护郭文的合法权益,为了让被告人郭文得到一个公平公正的判决结果,本申请人不得已只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六)项“有其他不正当行为,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之规定,申请王醒法官回避。
上述申请,希批准为感!
此致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2022年4月18日
附件1:王醒法官2022年4月14日16时27分许与吴之成律师的通话录音部分文字整理稿
王法官:你的材料我收到了,你连最基本的法律常识都不懂的。
吴律师: ……
王法官:是有管辖权的,主犯曹福根赵叶是在北轮那个控制的犯罪人所在地刑诉法你懂吗,还非法证据?后面几个是从犯,还非法证据排除呢!你给起诉书看一下。当然是有管辖权的,这么简单的东西都搞不清楚。
吴律师:不是不是,王法官……
吴律师: ……
王法官:学过了,被告的所在地犯案发起地当然是正常的,还有那个调取证据,证据有什么可调取的,他这个油进来以后要申报的,船是不是从境外过来的,这么简单的道理都不懂得了,你再好好学学了
吴律师:您这么讲的话我只有申请您回避了。
王法官:回避什么了!(吴:您这个不是一个……)人家又不是一个案子里面,
吴:您这个不是一个专业法官所应当要沟通的一个态度。
王法官:专业法官?我都去问过了!刑诉法你去学一下,你自己去看一下。
吴:你问过了是你的事情,我写是我的事情。
王:怎么说你写是你的事情,我答复你了,看到没罗!
……
附件二: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审判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
(六)有其他不正当行为,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
第四条 法官应当公正对待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对一切个人和组织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六条 法官审判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和本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申请回避,应当提供证明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
第二条 法官职业道德的核心是公正、廉洁、为民。基本要求是忠诚司法事业、保证司法公正、确保司法廉洁、坚持司法为民、维护司法形象。
第三条 法官应当自觉遵守法官职业道德,在本职工作和业外活动中严格要求自己,维护人民法院形象和司法公信力。
第十三条 自觉遵守司法回避制度,审理案件保持中立公正的立场,平等对待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不偏袒或歧视任何一方当事人,不私自单独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
第二十一条 认真执行司法便民规定,努力为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提供必要的诉讼便利,尽可能降低其诉讼成本。
第二十二条 尊重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人格尊严,避免盛气凌人、“冷硬横推”等不良作风;尊重律师,依法保障律师参与诉讼活动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坚持文明司法,遵守司法礼仪,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行为规范、着装得体、语言文明、态度平和,保持良好的职业修养和司法作风。
法官行为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11月4日发布试行,2010年12月6日修订后发布正式施行)
第二条 公正司法。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平等对待各方当事人,确保实体公正、程序公正和形象公正,努力实现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不得滥用职权、枉法裁判。
第五条 一心为民。落实司法为民的各项规定和要求,做到听民声、察民情、知民意,坚持能动司法,树立服务意识,做好诉讼指导、风险提示、法律释明等便民服务,避免“冷硬横推”等不良作风。
郭文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案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湖南三协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郭江的委托,并征得郭文的同意,指派吴之成律师担任郭文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本辩护人在研究了全部案卷材料和多次会见了郭文并参加了今天的庭审后,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合议时参考:
一、公诉人向法庭提交的指控被告人郭文等人犯罪的证据,依法应当全部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一)本案属于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依法应由海警机构管辖,镇海海关缉私分局无权侦查本案。公诉人以曹庚等主犯的行为在宁波,因而镇海海关缉私分局对被告人郭文等从犯亦有管辖权的抗辩理由是完全错误的
从起诉书审查查明的事实来看,曹庚、赵叶等人只是将“航宇8”船租赁给“邱某”等人从事走私成品油犯罪活动。曹庚、赵叶等人没有任何指使或者命令被告人郭文等人从事海上倒卖柴油的事,亦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人郭文等人的工资和劳务费用系曹庚、赵叶等人或其所属的公司来发放。尽管之前被告人郭文等人是从宁波离境的,但由于被告人郭文等人应聘到“航宇8”船上去工作时,其一没有与曹庚、赵叶等人共谋到海上去倒卖柴油,二不清楚或者知悉“航宇8”船是到海上去倒卖柴油的,此时被告人郭文等人完全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依主客观一致原则,从宁波离境时,完全不应认定其为犯罪行为的始发地。根据起诉书查明的事实,被告人郭文等人驾驶“航宇8”船装运成品油的地方是在境外海域、码头,将成品油卸驳给“中巴”船、“小巴”船的地方是在北纬26度至29度、东经124度至125度附近的中国专属经济区海域,这说明被告人郭文等人的行为地是在海上。根据被告人司周、郭文和靖新等人的当庭供述,他们是在山东威海海域的船上被镇海海关缉私分局抓获的,他们自2020年6月从宁波离境后就一直在海上工作和生活。这说明他们被抓获地亦是在海上。而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郭文等人将油卸给接驳的国内的中巴小巴上,由中巴小巴将成品油在非涉关地偷运入境的事实,则无任何证据加以佐证!毕竟,警方既没有找寻到接驳过“航宇8”船柴油的人或船只做过调查,也没有将接驳过“航宇8”船柴油的中巴小巴在非涉关地偷运入境时将其扣押的事实,换句话说,警方并没有将这些接驳过“航宇8”船柴油的中巴小巴的去向落实到位。单凭被告人郭文等人的主观判断是不足以排除其接驳船只为外国船只的合理怀疑的。也正因为如此,依照“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原则,本案应归属于非常纯粹的“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
关于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的管辖,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如下:
2018年7月1日起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国海警局行使海上维权执法职权的决定》明文规定,由中国海警局统一履行海上维权执法职责。其相关职权规定如下:
一、中国海警局履行海上维权执法职责,包括执行打击海上违法犯罪活动、维护海上治安和安全保卫、海洋资源开发利用、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海洋渔业管理、海上缉私等方面的执法任务,以及协调指导地方海上执法工作。
二、中国海警局执行打击海上违法犯罪活动、维护海上治安和安全保卫等任务,行使法律规定的公安机关相应执法职权;执行海洋资源开发利用、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海洋渔业管理、海上缉私等方面的执法任务,行使法律规定的有关行政机关相应执法职权。中国海警局与公安机关、有关行政机关建立执法协作机制。
2018年10月26日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中国海警局履行海上维权执法职责,对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
2020年2月20日印发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国海警局关于海上刑事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海警〔2020〕1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由海警机构根据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管辖原则进行。
上述法律规定表明,海警机构是唯一有权对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进行立案侦查的部门。
综上,本案依法应由海警机构立案侦查,镇海海关缉私分局无权侦查本案。
(二)镇海海关缉私分局采取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司周、郭文等人的询问笔录,依法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司周、郭文2021年3月23日签署的《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和《询问笔录》及之后的询问笔录、戴勇2021年3月24日签署的《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和《询问笔录》、靖新、秦超、张蒙等3人于2021年3月26日签署的《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和《询问笔录》及之后的询问笔录、代为和袁坤于2021年3月26日签署的《询问笔录》表明,司周、郭文等8人自2021年3月16日被警方抓获至2021年4月10日这一期间,均是证人身份。
然而,镇海海关缉私分局2021年4月2日出具的《到案经过》却显示,戴勇2021年3月24日主动到镇海海关缉私分局投案,3月25日该局对其制作了第一次讯问笔录,同时宣布对其刑事拘留,并送宁波市看守所羁押。这表明镇海海关缉私分局已对证人戴勇采取了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
镇海海关缉私分局2021年4月11日和4月12日出具的两份《到案经过》亦显示,镇海海关缉私分局于2021年3月16日将“航宇8”船上的司周、郭文、靖新、袁坤、秦超、代为、张蒙、孟华等8人查获,于2021年4月11日对司周、郭文、靖新、袁坤、秦超、代为、张蒙等7人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对孟华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见侦查1卷P6-7)。这亦表明镇海海关缉私分局已对证人司周、郭文、靖新、袁坤、秦超、代为、张蒙、孟华等8人采取了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上述事实表明,镇海海关缉私分局在司周、郭文等8人为证人身份时,却对其非法限制人身自由长达20多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采用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因而,镇海海关缉私分局对司周、郭文等8人在2021年3月16日被警方抓获至2021年4月10日这一期间所做的笔录依法应当认定为非法证据而应予以排除。
(三)镇海海关缉私分局在没有立案的情况之下即对郭文等被告人采取包括刑事拘留在内的强制措施,并对其开展审讯工作是非法的,因此而获取的众被告人的讯问笔录亦应因程序违法而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
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依法先行拘留,对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逮捕。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年7月20日公安部令第159号)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立案。
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犯罪,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严禁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仅凭怀疑就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
上述规定表明,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侦查和对其采取刑事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的前提条件是办案单位已发现其有犯罪事实且已按照管辖的规定,已对其做出了立案决定。
本案镇海海关缉私分局在2021年3月16日将被告人郭文等人抓获,同年4月11日对其刑事拘留,同一天在宁波海关缉私局办案中心对被告人郭文做了第一次讯问笔录,5月14日在宁波市看守所对其做了第二次讯问笔录。8月24日作出甬镇关缉刑立字【2021】0013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司周等人涉嫌走私普通货物(成品油)案立案侦查。
本辩护人认为,海海关缉私分局在没有立案的情况即抓人和审讯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因此而获取的询(讯)问笔录依法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基于以上事由,本辩护人再次恳请法庭将公诉人向法庭提交的指控被告人郭文等人犯罪的证据,依法将其认定为非法证据予以全部排除。
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周、郭文等人参与走私成品油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3.13亿余元是完全错误的
起诉书提出如此指控,缘于宁波海关作出的甬关计核Z字2021年第31020007号《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但这一核定证明书让人觉得不可思议。“司周案核税结果表”显示:司周等人参与走私的14批次柴油成交总价为318108230.19元,偷逃税款为313140622.77元,两相核减后只有4967676.42元了。按照成交总价=进价+税款+利润的计算公式,成交总价-税款=进价+利润=4967676.42元,换句话说,花了不到500万元买的柴油,就能偷逃3.13亿余元的税款?!如此荒唐到了极点的结论,公诉人竟然信了!
三、被告人郭文等人没有帮助他人走私柴油的主观故意,被告人郭文等人迫于当时客观的条件而不得不被困于“航宇8”船上
被告人司周在回答本辩护人提问时讲到他在其他地方担任船长从事合法的工作所赚取的工资劳务收入要远高于“航宇8”船上工资劳务收入的事实,充分说明被告人司周、郭文等人应聘于到“航宇8”船去工作时,他们主观上并不是为了赚取更多的非法收益,他们只想通过诚实劳动赚取正当的合法的劳务报酬。这一事实也表明,他们当时应当是不清楚是到境外去倒卖柴油的。即便后面他们知道“航宇8”船倒卖柴油的行为有涉嫌违法的可能而罢工过,而申请辞职过,但这一切都因为“航宇8”船一直漂泊在茫茫大海中又加上疫情肆虐的原因而使得郭文等人不得不屈服于上家的淫威继续干着那原本不想干的事。
四、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郭文等人的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所谓走私普通货物罪,是指个人或者单位故意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通过各种方式运送普通货物偷逃关税,情节严重的行为。
如前所述,被告人郭文等人主观上并无直接的走私故意。客观上,在案证据表明“航宇8”船装货地点是在境外,卸泊柴油的地点亦是在中国专属经济开发区或者公海(所在经纬度并无权威部门的认证)。换句话说,这是将境外的柴油拿到中国专属经济开发区或者公海上去倒卖,又加之接泊柴油的“大巴”、“中巴”是否为中国的船只,以及其有无绕关进入中国境内销售,我们尚不得而知,如此情况之下,“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和“偷逃关税”等行为均不复存在,因而,起诉书指控郭文等人的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是完全错误的。
以上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并请采纳为感!
谢谢!
辩护人:
2022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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