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利故意杀人案二审减了4年半
文/中国刑案辩护专家:吴之成律师
吴之成律师按:20年前,李某利因为醉酒闹事而砍掉了人家的一只手。未曾想,20年后,一审法院却以故意杀人罪判其10年有期徒刑。相对于本律师办理的吴某成致一死数伤却只被新化县人民法院最终以故意伤害罪判其五年徒刑案,本案确实判得有点过了。幸亏二审在吴之成律师的努力下改判为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本网讯,2018年12月19日,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13刑终486号刑事判决:
一、维持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18)湘1381刑初12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某利的定罪;
二、撤销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18)湘1381刑初12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某利的量刑;
三、上诉人李某利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1999年5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利饮酒后和潘某喜等人一起来到冷水江市布溪“蓝月亮”美容美发店,李某利到店内要求服务员杨某云为其做推拿,杨某云以身体不适为由拒绝。“蓝月亮”美容美发店合伙人即被害人唐某红劝李某利换人做推拿,李某利拒绝并与唐某红发生争执,李某利在附近夜宵摊上拿了菜刀到店门口准备攻击唐某红,被其朋友潘某喜劝住并夺下菜刀还给追来的夜宵店老板。唐某红要该店另一合伙人段某红打110报警,段某红把唐某红劝回店内。不久,李某利又从附近一夜宵摊上拿来一把菜刀冲向“蓝月亮”美容美发店,并叫嚣要砍死店老板。李某利的朋友潘雄辉欲劝阻,李某利持刀威胁。李某利随即冲进店内向唐某红砍去,致唐某红左前臂肌腱断裂,唐某红被逼进灯光昏暗的狭窄包厢,李某利又持刀砍向唐某红的头颈部,唐某红抬起右手保护头部,致颈左侧皮肤裂伤8厘米、右手腕离断。杨某云与段某红进包厢察看情况,李某利又持刀追砍段某红,未果,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唐某红左前臂肌腱断裂、右手腕离断、颈左侧皮肤裂伤、失血性休克,其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六级伤残。2017年12月19日,被告人李某利主动到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利故意持凶器砍人要害部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在故意杀人犯罪中,出于被告人李某利意志以外的原因未造成死亡结果的发生,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利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本律师接受委托担任李某利的辩护人后,经研究本案全部案卷材料后认为,李某利一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二是其自首的情节应予认定。二审法院经不开庭审理后,虽然没有改变本案的定性,但在只增加了一个自首情节和谅解情节的情况下,二审将刑期从10年降到5年半,改判幅度不可谓不大。如果本律师一审即介入本案,本律师自信可以为其争取缓刑!
拟稿人:吴之成律师
2018年12月20日
李某利涉嫌故意杀人罪一案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岳林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李福利的委托,指派吴之成律师担任李某利涉嫌故意杀人罪一案的二审辩护人。本辩护人在多次会见了李某利、研究了本案全部案卷材料后,依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利犯故意杀人罪是错误的,被告人李某利没有杀人的动机和主观故意,也没有实施杀人的行为
所谓故意杀人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要构成故意杀人罪,主观上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客观上必须有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具体到本案,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利不仅在主观上多次扬言砍死被害人唐某红,客观上也持凶器砍了唐某红的要害部位——颈部一刀,因而构成故意杀人罪。本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作出如此认定是错误的。其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利没有杀害唐某红的动机和主观故意,其多次扬言砍死被害人唐某红,纯粹是新化、冷水江一带老百姓的口头禅,除非确实蓄谋杀死了人,否则当不得真
被告人李某利与唐某红在案发之前并不认识,谈不上积怨和冤仇。本次案发,也是因为被告人李某利喝醉了酒,在其要求杨某云为其按摩遭拒,与唐某红存在言语冲突后在那洒酒疯。而新化、冷水江一带的老百姓,与对方发生争执时,常常挂在嘴边的一句话就是“我要搞死你”、“我两脚踩死你”、“我要做死你”之类的话,而不管他有无能力将对方置之死地,通常来讲,一般人都不会将其当真,否则,在新化、冷水江一带,所有的故意伤害案都可以定为故意杀人罪(未遂),这很显然是荒唐的。另外,李某利在其刀被抢之后,又去拿刀砍击的行为,也不能说他有致唐某红于死地的想法,毕竟,我们在评判李的这一行为时,必须考虑李某利当时处于醉酒这一特定的历史时空环境,方能给出客观公正的评判结果。
(二)被告人李某利有无故意砍击唐某红的要害部位存疑
1、被告人李某利持刀砍击被害人唐某红时,并没有其他证人亲眼目睹,也没有监控视频予以再现
从现场证人潘雄辉、刘军、潘某喜、杨某云和段某红等人的证言来看,没有一人提及被告人李某利是如何砍击唐某红一事的,现场也没有监控真实记录这一切。
2、被害人唐某红前往冷水江市公安局法医门诊部做伤情鉴定时,其认为颈部伤痕不是他人砍击所致
冷水江市公安局法医门诊部1999年5月26日作出的冷公法技字(99)第318号《法医学鉴定书》(以下简称318号鉴定书)在“受伤经过及案情摘要”一栏记录:被鉴定人自诉于1999年5月8日2时许,被他人用菜刀砍伤左右手臂,右手被砍断仅一皮相连,伤后伤处疼痛流血。后面“检验所见”一栏第4点记载的内容是“左颈部见长7.5cm伤痕,扪及硬块”(见侦查2卷P32+)。
这一书证充分说明,当时唐某红去做伤情鉴定陈述伤情时,他是不认可其颈部伤痕是他人用刀砍的事实的。之所以这么说,一方面唐某红自诉时只提及了他的左右手臂被他人用刀砍的事实,没有讲到颈部伤;另一方面,后面“检验所见”第4点记载的内容充分说明了当时的主检法医已注意到了唐某红的颈部伤,他不可能不询问唐某红这一伤痕的由来,也正是因为唐某红对颈部伤是否为他人用刀砍做了否定回答,当时的主检法医才没有将唐某红的颈部伤写入被他人用刀砍击所致的范畴。
3、被告人李某利和被害人唐某红对此的陈述并不一致
被告人李某利称其记忆中只砍了被害人唐某红手部一刀,被害人唐某红颈部的伤是被刀尖顺带刮伤的。而唐某红说其左臂、右手、颈部三处刀伤是李某利对其砍了三刀形成的。一刀与三刀,两者相去甚远。
4、被害人唐某红所讲的一些情节没有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又加之他一心想要法庭加重惩处被告人李某利,其所讲可信度不高
5、被害人唐某红身上的三处刀伤,并不是三次独立的刀砍形成,而是一次砍击形成
被害人唐某红身上的三处刀伤,从解放军第169中心医院住院病历(218735)记载的来看,分别是右手腕离断伤、左手第2.3.4.5伸指肌腱断裂和左颈皮肤裂伤。本辩护人经研究后认为,这三处刀伤,并不是三次独立的刀砍形成的。其理由如下:
(1)这三处刀伤轻重不一,反映了刀砍时的力度由强到弱
这三处刀伤,从伤情轻重来讲,右手腕离断伤是最重的,左手第2.3.4.5伸指肌腱断裂伤表明此处并没有伤及骨头,因为没有骨折、骨裂现象。左颈皮肤裂伤应当是最轻的,只有皮肤裂伤,没有伤及颈部其他组织。之所以会出现如此状况,就在于用刀的力度有一个由强到弱的变化。如果这三处伤,是三次独立完成的话,那么其用刀的力度应当差不多,由此而形成的伤情轻重也应当差不多,换句话说,这三处伤,是分三次砍击形成的话,是不可能有现在这种伤情状况的。
(2)这三处刀伤形成的方向具有一致性
318号鉴定书摘抄的中国人民解放军169中心医院病历资料显示:颈左有一长约6cm的裂口,从外上斜向下内,已缝合,左前臂背侧有1/3有一长约4cm裂口,从尺侧上端斜向中下……右桡侧茎突处上缘斜向腕至骨处离断……(见侦查2卷P33)
这一记录表明,这三处伤均是由上斜向下的方向。考虑到唐某红与李某利在打斗的过程,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双方体位在不停地变化,唯有在极短的时间内形成三处刀伤,才有可能出现刀痕方向性一致的状况,而分三次砍击,很显然是达不到的,只有一次砍击形成三处刀伤,才有可能。
(3)唐某红所讲的李某利挥刀的情节,与其对应的伤情不符,唐某红左脖颈伤,绝不是李某利持刀砍击形成!
唐某红1999年5月28日调查笔录记录的李某利挥刀的过程是:这句话还没说完,我的左手背就被砍了一刀,当时我正侧面站着,没看见砍我的人进来。我转身一看是李美丽,右手拿着把刀,我就往里面走……李美丽随后追进来,对着颈部就是一刀,砍在我的左颈部位。第三刀对着我的脑袋砍来,我用右手挡,砍在我的右手腕部。(见侦查2卷P7-8)
对此,我们来逐一加以分析。关于唐某红讲的李某利砍的第一刀。唐某红讲李某利砍他第一刀的时候,他是侧面站着的,没有看到砍他的人进来,他被砍了一刀后有“转身一看”的动作,说明此时唐某红站立的位置是其背部侧对着来人进来的方向,而不是面对着门,他其后又讲到李某利是右手拿刀,此种情况之下,不管唐某红是左侧背对着李某利,还是右侧背对着李某利,李某利拿刀砍唐某红时,必砍右边,因为右边顺手一些。但唐某红讲的却是李某利砍了他的左手背!
关于唐某红讲的李某利砍的第二刀。根据唐某红所讲,李某利第二刀砍向他颈部时,他处于被李某利追击的状态,按照李某利右手拿刀的习惯,此时如果李某利砍到了唐某红的颈部,也应当是砍到了右颈,而不是唐某红所讲的左颈!
关于唐某红讲的李某利砍的第三刀。根据唐某红的说法,李某利第三刀是想砍他的脑袋,他用右手挡,因而砍在他的右手腕部。如果这一说法成立,那么唐某红此时站立的方位应当是与李某利面对面,不面对面的话,他是不知道李某利刀砍的方向的,也是不可能用右手去挡的。我们确定了他们俩站立的方位后,再来分析唐某红右手是怎么去挡的。在这里,唐某红有两种用右手阻挡刀砍击以保护脑袋的方式:一种是右手直接反向上方或者后方保护脑袋或脖颈右边;一种是右手绕过胸前斜向上方或者后方保护脑袋或脖颈左边。关于第一种保护模式,由于唐某红与李某利是面对面站着的,李某利又是右手持刀的,此时李某利持刀砍击的部位应当是唐某红的脑袋或脖颈左边,唐某红左边的脖颈伤可以形成,但没法伤及唐某红的右手腕。这说明第一种保护模式不成立。关于第二种保护模式,此时唐某红是用右手来保护他的脑部或者脖颈左边,那么,李某利抡刀的方向应当是右手持刀途经李某利的胸前朝唐某红的脑袋或脖颈左边由上斜向下方砍去。此时唐某红受伤的部位必定出现在右手和脑袋或脖颈左边,因为唐某红的右手腕只有3cm的皮连着了,说白了就是这把刀已经部分穿透了保护层,势必会伤及唐某红被保护的左脑或左脖颈。此种情况之下,右手腕伤和左脖颈伤均可以形成,但由于这把刀只是部分穿透了保护层,没有全部将其砍断,因而,能否在唐某红左脖颈处形成长达6cm或8cm的伤痕(318号鉴定书写的是6cmg裂口,娄底旭日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上写的是8cm长斜形伤口,见一审卷P14)存疑。我们再来考量唐某红左脖颈伤是否为砍伤。砍伤具有裂口深、皮肤收缩、肌肉鼓起的特征,因而,其缝合的伤口因为皮包不住肌肉,而有肌肉凸起的症状,伤口好了后,也会因肌肉结疤而有很明显的疤痕。但从侦查2卷P53唐某红的脖颈受伤照片来看,肌肉是没有凸起的;从一审卷P16《唐某红司法鉴定照片》来看,其左脖颈处也没有非常明显的疤痕,又加之169中心医院的病历资料写的是皮肤创口缝合伤,本辩护人以为,唐某红的左脖颈伤不是被告人李某利砍击形成!
(4)李某利所讲的动刀情形,非常有可能会出现一刀致三处刀伤的情况,我们完全可以通过侦查实验来再现这一场景
李某利2017年12月9日讯问笔录记录的砍人的过程是:唐某红用右手指着他时,他拿着菜刀往他的右手处砍了下去(见侦查2卷P3)。李某利庭审时辩称:我当时是顺着他的手砍下去的,刀锋是先接触他的手,刀的惯性再把他的脖子带伤的,然后我看到他的手垂下来了,我就吓到了就跑了(见一审卷P54)。
李某利对于其动刀过程,由于是18年以前的事,因而没有详细的描述,但其后在庭审时推测的情况,则很有可能是真的。这完全可以通过动画演示或者侦查实验予以验证。唐某红与李某利当时可能的站立及打斗场景如下:
其一、两人面对面站立(这一点已得到杨某云的印证);
其二、唐某红用右手指着李某利讲狠话;
其三、李某利持刀反向朝唐某红的右手砍去;
其四、唐某红的右手被砍断后,基于本能的反应,其左手去帮扶右手(左手肌腱断裂),同时,李某利的刀顺着唐某红的右手带至唐某红的左脖颈处划伤其左脖颈;
其五、李某利感知唐某红的左手被砍断后,匆忙逃离现场。
换句话说,上述动图可以归结于:唐某红两手交叉,右手放至左颈部时可形成一刀致三伤的结果。根据当时办案时留存的照片和病历资料,其伤口走向也符合双手交叉时受伤的情形。
二、被告人李某利的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
被告人李某利在逃亡18年后,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湖南省公安厅、湖南省司法厅2017年5月8日发出的通告,前往冷水江市公安局投案,这说明他是真心想对此事有一个了结的,按照自首的要求,他也是必须要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才行的,又加之公安当时认为他是涉嫌故意伤害罪,此时的他也应当没有要规避“杀人”的罪责的主观心态,李某利2017年12月9日前往公安局投案时所讲的犯罪事实,应当是案发当时客观的真实情况。从本案开庭审理被告人李某利对公诉人和审判长提的问题所做的回答来看,李某利所讲的都是“印象中”或者“记忆中”只砍了一刀。由于开庭审理时离本案案发已过去18年了,因记忆模糊而导致案情错乱也在情理之中,如果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李某利确实砍了三刀,法庭依法认定就是,但绝不应将其归结为被告人李某利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毕竟,当警方问他其他还砍了哪些地方时,他“记不清了”的回答,和在法庭审理时“印象中”或者“记忆中”只砍了一刀的回答,都合情合理合法,与刻意隐瞒有着天壤之别。
基于以上理由,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利既有主动投案的行为,亦有如实供述犯罪的举措,完全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当认定其为自首。
三、被告人李某利积极赔偿受害人,又有深刻的认罪悔罪表现,案发后的18年期间,再也没有干过违法乱纪的事,完全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恳请法庭改判其缓刑
2017年12月19日,被告人李某利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2月27日,又主动将12万元赔偿款交至冷水江市公安局。而其在2017年8月18日写的《事由与悔过书》和2018年1月20日写的《道歉书》,字字血泪,痛彻心扉,忏悔之情溢于言表。考虑到被告人李某利只有伤害唐某红的主观故意,又有自首和认罪悔罪、赔偿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和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再考虑到李某利案发后的18年期间,再也没有干过违法乱纪的事,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辩护人恳请法庭对其适用缓刑为感。
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参考并请采纳为感。
谢谢!
辩护人:吴之成律师
2018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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