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胜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由13年改判至10年
文/中国刑案辩护专家:吴之成律师
吴之成律师按:我们的法官,都是有良知的法官,总在尽自己所能,让社会少一些怨(冤)气;我们的法官,又是国家的法官,无不在有意无意地维护着国家的权威和同仁的脸面。两相权衡,二审改判也就局限于点滴了。
本网讯,2018年5月22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赣刑终1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黄安胜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由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的13年有期徒刑,改判至有期徒刑十年。
这一改判结果虽是一重大利好,但通观二审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及改判的事由,我们不难发现,二审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定性几乎没有改变。是一审认定的事实完全没有任何问题吗?很显然不是的,本律师从6个方面深入剖析了一审判决所存在的问题,自以为分析入情入理入法,毕竟,本辩护人的每一个辩护观点,不仅有足够的证据来支持,而且顾及到事物发展的方方面面,不可谓不精准到位。我们再来看二审改判的事由:鉴于本案发生前存在征地拆迁纠纷,黄安胜并没有伤害其母亲的意图,对母亲死亡已深受良心谴责,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亦有悔罪之意等情节,原判对其量刑属法定幅度之内。考虑到二审期间被害人亲属书面表示谅解,对其可在原判量刑基础上再适当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应予改判……这两段话表明,二审改判并不是因为一审判错了案子,一审法官的判决是没有问题的,这是给足了下级法院同仁的面子。但如果维持原判,又觉得被告人很可怜,所以,在被告人家属出具谅解书的情况下,也就被告人黄某胜减了3年有期徒刑,这是法官们仁慈的一面,但法官们的仁慈是以不伤及原审法官们的脸面和切身利益为前提的。这一活生生的案例告诉我们,要想争取一个好的结果,一定要足够重视一审的辩护工作,如果一审辩护工作没做好,导致一审定性不准,量刑过重,要想在二审把它给翻过来,其难度可想而知!
本案简介:
2013年11月至2016年12月,宁都县政府多次发布迁坟通告,要求九塘村村民按期将坟墓迁出。2016年12月21日,被告人黄安胜获悉其太公弟弟的坟地被强制执行迁出,遂从广东返回宁都。12月23日上午10时许,宁都县工业园管委会组织人员对黄安胜家坟地所在地进行土地平整,黄安胜的母亲温迟禾来到现场阻扰施工,乡干部郑桑、邱向阳、吴智峰和工业园管委会于部伍三生、罗海明、蔡军、刘代祺等人一起阻挠温迟禾起身行走。10时30分许,黄安胜接到哥哥黄福生电话,得知其家坟地位置又在施工,便驾驶粤S648PM白色福特越野车来到竹笮乡九塘村赖屋组凉岭竹笮工业园浪峰企业和中矿企业厂房施工现场。黄安胜看见自家太公弟弟坟地上有车辆在施工,同时又看见政府工作人员拦阻其母亲温迟禾,便打电话质问九塘村党支部书记黄新生。打完电话后,黄安胜心生愤怒,便想通过冲撞那个已注意到他车开过来的落单干部的方式,将围住他母亲的干部赶走,之后,他也不知怎地,就把他母亲给撞死了。
2018年1月9日,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赣07刑初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黄安胜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被告人黄安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三生物质损失共计33549.16元;被告人黄安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海明物质损失共计3681.93元;
2018年5月22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赣刑终1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一、维持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7刑初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三、四、五、六项,即……
二、撤销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7刑初41号刑
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黄安胜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安胜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一审认定事实及判决理由
原审判决认定,因宁都县工业园、统筹城乡示范区等项目工程建设需要,自2013年11月至2016年12月,政府多次发布迁坟通告,要求九塘村村民按期将坟墓迁出,但黄安胜及其家属收到通知后拒不配合执行。2016年12月21日,被告人黄安胜获悉其太公弟弟的坟地被强制执行迁出,遂从广东返回宁都。12月23日上午10时许,宁都县工业园管委会组织人员对黄安胜家坟地所在地进行土地平整,黄安胜的母亲温迟禾来到现场阻扰施工,乡干部郑桑、邱向阳、吴智峰和工业园管委会干部伍三生、罗海明、蔡军、刘代祺等人一起对温迟禾进行劝阻。10时30分许,黄安胜接到哥哥黄福生电话,得知其家坟地位置又在施工,便驾驶粤S648PM白色福特越野车来到竹笮乡九塘村赖屋组凉岭竹笮工业园浪峰企业和中矿企业厂房施工现场。黄安胜看见自家太公弟弟坟地上有车辆在施工,同时又看见政府工作人员拦阻其母亲温迟禾,便打电话质问九塘村党支部书记黄新生,同时还扬言要开车撞死几个政府干部。打完电话后,黄安胜心生愤怒,决定开车撞向正在围劝其母亲的干部。在距离人群约20米处,黄安胜驾车突然提速冲向人群。正在做劝阻工作的郑桑等干部发觉后迅速往周围跑开,被害人温迟禾因躲闪不及被黄安胜驾车撞倒在地,同时,黄安胜没有刹车继续前行,车辆从温迟禾身上碾压过去。因为撞倒了自己母亲,黄安胜愈加气愤、激动,意图撞死几个干部给其母亲垫背,便立即调转车头加速追撞在场的政府工作人员。在连续多次驾车试图撞人后,黄安胜将工业园管委会干部伍三生撞伤。后因车胎爆胎被迫停至施工现场的挖掘机附近,乡政府干部拨打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并向上级领导汇报。黄安胜下车后,用石头砸坏现场施工车辆的玻璃,与黄书生、陈菊英追打罗海明、邱向阳等干部。后黄安胜来到被害人温迟禾身旁查看,医务人员对温迟禾进行抢救时发现其已无生命体征,民警赶到后将黃安胜带至宁都县公安局接受调查。经鉴定,被害人温迟禾符合受到车辆碾压胸腹部导致胸腹部大量内出血死亡;被害人伍三生、邱向阳、罗海明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安胜驾驶车辆冲撞人群,造成一人死亡、三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安胜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三生、罗海明造成了物质损失,合法部分应予赔偿。对随案移送的作案车辆,应予没收。被告人黄安胜的犯罪行为,导致其母亲的死亡,这一后果的发生已使黄安胜心灵上遭受创伤和折磨,可酌情对被告人黄安胜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安胜对政府的征地拆迁工作不满,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但被告人黄安胜采用驾车冲撞人群这一行为意图表达自己内心的不满并阻止工地的正常施工,是引发本案的根本原因。遂作出上述判决。
本律师辩护意见
一、原审判决认定的诸多事实有误,从而作出了错误的判决
(一)政府的多次征地、拆迁行为均是违法的,原审判决却认定是黄胜安及其家属拒不配合执行。
本案因政府的拆迁、征地行为而引起。黄某胜及其大哥黄某生、二哥黄生某、村书记黄新生均讲到黄某生鸡棚被强行没补偿、祖坟被强征没补偿的问题,按理,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有义务调查收集这两起拆迁征地案的相关材料,原审法院有义务审查这两起拆迁征地案政府行为合法性的问题。然而,本辩护人在本案卷宗中并没有看到这两起征地拆迁案的任何材料,可原审判决却无厘头地认定了政府行为的合法性。
本案卷宗中,涉及政府征地、拆迁的证据有以下四组书证:
A、2016年5月23日晚上赖屋小组就被征地农民征地款和责任田分配而召开全体村民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此次会议到会人员中没有黄某胜及其家人的签名,结尾处“同意的签字”后也没有一个村民署名。这一书证因无任何村民签名同意而是一份无效的证据,谈不上对黄某胜及其家人有任何法律上的约束力;
B、《九塘村赖屋组排洪渠征地款到户发放表》。这份表格由九塘村书记黄新生、主任黄华生、组长赖广东于2016年5月31日制作而成,上有黄某胜及其家人征地款合计金额和实得金额等数据,但这一表格并不是征地款领取单,没有任一村民签字确认,又加之黄某胜及其家人并没有讲到此次征地违法的问题,故,不排除这一证据有造假的可能,其本身也达不到涉案土地政府征用合法的证明目的。
C、《九塘村赖屋小组征地经费分配》和《九塘赖屋征地经费各户分配结算明细表》(2012.10.8)。前一份书证是分配方案,下有黄某胜的二哥“黄生某”的签名,但本辩护人经比对黄生某2016年12月23日询问笔录中黄生某的签名,两者完全不一致。后一份书证亦有黄某胜的大哥“黄某生”的签名,但这一签名亦与黄某生2016年12月24日询问笔录中黄某生的签名不一样,而且这一书证涉及的村民有44个,但只有“黄某生”一个签名!这些均说明,这两份书证是不真实的。
D、三份《迁坟通告》。这三份通告的发文主体是宁都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宁都县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宁都县城市发展投资公司、宁都县竹窄乡人民政府,涉及的内容是把相关村的祖坟迁走,换句放话就是把村民的祖坟所在地给征收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只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才有土地征收权,而且征收土地有一套完整的法律程序,并不是你一级乡人民政府想征就征,想迁就迁的。
通过对上述书证的三性进行分析,我们完全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原审判决认定政府的多次征地、拆迁行为合法是完全没有证据支持的,黄某胜的大哥黄某生的鸡棚被违法强拆、祖坟被违法强征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黄某胜及其家人对政府的违法拆迁和征地行为,当然也就没有配合执行的法律义务。
(二)黄某胜的母亲温某禾多次试图起身行走,多次遭到政府干部郑桑等七人的无理拦阻并被强行放倒在地,但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却是这些人一起对温某禾进行“劝阻”
本案手机拍摄的七干部“劝阻”温某禾的对话如下:
干部们(以下简称干):不要过去,你老人家每次过去也没用,要就叫你儿子来说。
温某禾(以下简称温):我知道是没用,你们不要拖我好吧!你们一次次骗我。比如三月份那时,对我们承诺说:先迁了那两座坟会与我们商量好。我听了你们的,(把)两座坟迁了,结果过去了半年,你们哪个来叫过我们谈过半次还是一次?你们就是一次次骗人。天呐,你们不要这样拖拦我呐,不要这样欺负我了。还有鸡场也是,强挖后也暴力施工,后承诺说先让施工,到时会和我们谈好,我们也配合了你们。结果你们后面更加欺负我们。天啊,我会被你们气死的。你们要再拖我,我可要骂人了。
干:我刚才打了电话给你儿子,他在县城等下会到我办公室谈。
温:那你们谈好再施工,要是谈好了我不会阻你们的。
干:你老太人不要摔伤头,等下你儿子会来谈,合理合法的提。
温:你们要会讲理讲法就好了,我也就不会受这些苦,天呐!你们像这样来欺负我啊。
这段视频所反映的肢体冲突是:每一次温某禾要起身前行,就有一两个、两三个干部拦住她,温某禾一个70多岁的老人苦苦挣扎,一次又一次地被放倒在地,一次又一次地爬起来。这才有了温某禾老人多次讲到干部们欺负她。可这一欺负情节,在乡干部邱向阳的眼里,变成了“打滚耍赖”,而在管委会干部蔡军的嘴里,又成了“耍赖阻工”!到了原审法官的眼里,粉饰成了一种合法的“劝阻”行为!
(三)单凭九塘村党支部书记黄新生的一面之辞,认定被告人黄某胜“扬言要开车撞死几个政府干部”
被告人黄某胜开车到案发工地,看到其母亲一次又一次被干部放倒在地上后,先后给其大哥黄某生、二哥黄生某和村支部书记黄新生打了一个电话。关于被告人黄某胜与黄新生的通话内容,黄某胜2016年12月24日讯问笔录记载的是:(我)在电话中跟黄书记说之前说好了协商的事为什么现在又施工,电话里我还骂了几句书记后,就很生气挂掉了电话(见侦查2卷P18)。而黄新生2016年12月24日询问笔录讲到:我接到黄某胜的电话,黄某胜电话里很激动跟我说我们政府的为什么要这样做,事都没有说好,我要开车撞死你们几个人来,黄某胜就挂了电话(见侦查2卷P112)。两人对此陈述并不一致。但从黄某胜前后行为来分析,本辩护人认为,黄某胜所讲的是属实的。一方面,黄安生在数次笔录中均讲到,他看到他母亲多次被按压到地上后,他首先是给黄某生等三人打了电话,这说明他当时虽然很愤怒,但还是很理智的,并不是不管三七二十一,先撞了人再说;另一方面,他提速去撞的对象,是一个面对着他的落单的干部,而不是7个人的人群(含他母亲),这充分说明,他只是通过这种方式去驱散围着他母亲的人群,而绝不是要去撞死几个人来。由于此次通话黄某胜和黄新生均没有对其进行录音,又没有证人听到了黄某胜电话中所讲的话,因而,原审判决认定这一事实是错误的。
(四)温某禾不是被告人黄某胜碾压致死的,原审判决作出如此认定是错误的
1、尸体检验鉴定结论有误,不应当成为本案定案依据
关于温某禾的死因问题,宁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7年3月1日作出 了(宁)公(司)鉴(尸)字【2016】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以下简称7号鉴定),其鉴定意见为:温某禾符合受到车辆碾压胸腹部导致胸腹部大量内出血死亡。本辩护人认为,温某禾的尸体体表特征、尸表特征和体内损伤特征等诸多方面均不符合高速行驶车辆碾压致死伤,因而,有重新进行尸检之必要。
(1)现有尸体检验情况不支持车辆碾压结论
其一、温某禾衣服上没有车轮碾压痕迹,即可排除车子碾压
从温某禾的衣着检验来看,她的身上没有车轮碾压痕迹。按理,案发现场是一未完工工地,如果有碾压行为,那应当有碾压的痕迹。本案手机拍摄的两段视频中,一段是温某禾意欲前往挖机施工地阻止违法施工,但被乡镇干部多次强行按压到地上从而身上沾满泥土的视频,一段是一辆白色城市SUV快速通过工地扬起漫天尘土的视频。这两段视频足可以得出有碾压行为,即有碾压痕迹的结论。
其二、尸表伤情与体内损伤没有形成一一对应关系
从尸表特征来看,头面部伤体现在:左侧额部有一处范围为6.0cm×2.0cm的皮肤擦伤。左侧颧部有一处大小为5.5cm×2.5cm的皮肤擦伤。额顶部有一处大小为1.5cm×1.0cm的头皮擦伤。
躯干伤体现在:胸部胸骨处有一处大小为7.0cm×5.0cm的暗红色皮下出血。左侧腰部有一处大小为1.5cm×1.5cm的皮肤擦伤。左侧腹部外侧有一处长2.3cm的细条状皮肤擦伤。左侧臀部上方有一处3.0cm×2.5cm的皮肤擦伤。右侧髂部有一处大小为2.5cm×2.0cm的皮肤擦伤。
四肢伤体现在:左侧上臂下段内后侧有一处大小为6.0cm×3.5cm的暗红色皮下出血。左小腿上段前内侧有一处4.5cm×1.5cm的暗红色皮下出血。
如果以上体表伤是由碾压造成,那与之对应的骨骼处,或多或少会有骨折或者骨裂的症状。但我们看到的体内伤情却是:头面部中,双侧颞肌未见出血,顶部头皮可见头皮下出血。颅骨未见骨折。硬膜外、硬膜下未见血肿。大小脑未见明显损伤。颅底未见骨折。左侧上臂下段、左小腿上段均没有任何骨折或者骨裂症状。
其三、温某禾外轻内重的伤情特征,表明, 她受撞击而不是被碾压的可能性更大
7号鉴定反映出温某禾的体内伤情是:胸骨骨折。胸腔纵膈有大小为10.0cm×8.0cm的血肿。左侧第1、2、3、4、5、6、7、8、9、10、11肋骨骨折;右侧第1、2、3、4、5、6、7、10、11肋骨骨折。心包膜破裂,左心室有一处大小为2.5cmx1.0cm的破裂口,右心室有一处大小为1.0cm×1.0cm的破裂口。肝脏呈贫血貌,肝脏右叶有一处大小为4.5cm×1.5cm的挫裂伤。脾脏呈失血皱褶,脾脏有一处大小为2.5cm×1.5cm的挫裂伤。盆腔有一处大小为6.5cm×5.0cm的血肿,清理血肿后见右侧髂骨骨折。
以上伤情有如下特征:
A、虽有肋骨几乎全部骨折和胸骨骨折及右侧髂骨骨折的情状,但从其损伤特征来看,一是没有肋骨断裂成几截的;二是右侧肋骨还有两根没有断裂;三是完全没有粉碎性骨折现象;
B、没有骨头插入肌肉或者重力挤压导致肌肉或者软组织损伤的症状;
这些表明温某禾的伤情外轻内重,撞击与碾压相比,前者的可能性远大于后者。
(2)7号鉴定与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检验报告书对温某禾脏器损伤的描述不一致
7号鉴定表明,温某禾左右心室均有破裂口,肝脏和脾脏均有挫裂伤,肺部没有损伤。但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7年2月23日出具的(赣医)司鉴中心【2017】病检字第1号《法医病理检验报告书》的检验结果却是,心脏挫裂,肺动脉根部断裂,肺挫伤,部分器官自溶。其检查时并没有检出肝脏和脾脏有损伤痕迹。由此可见,这两者对肺部、肝脏和脾脏有无损伤存在截然不同的结论。本辩护人认为,两者均作为专业的检测机构,却对同一检测对象得出两种完全不同的结论,是不可思议的。
(3)温某禾有抢救、诊断失误及本身身体原因而导致死亡的可能
赣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赣市)公(司)鉴(化)字【2017】6号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只针对胃进行了药物检验,没有对血液等其他身体部位及器官进行检验,而根据死者家属反映的现场情况,在抢救现场,医生对温某禾注射了药物,死者家属要求查看注射的药物瓶子时,医生称在车上还未扔掉,死者家属叫了两个人过去看时,医生却野蛮开车离去,不肯给看了。由于没有对血液等其他身体部位及器官进行检验,故抢救时注射的药物对死因是否有影响尚不明确。
死者家属反映,在抢救现场,医务人员对死者温某禾采取了胸腔按压的方法进行抢救,该抢救方法是否适当,对死者胸腹部肋骨的损伤是否有影响也尚不明确。
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赣医司鉴中心【2017】病检字第1号法医病理报告书有提到死者肺部器官萎缩的情况,但萎缩幅度及原因未知,申请人认为该肺部器官的萎缩对死因是否有影响尚不明确,故而不能排除死者是死于病理性死亡的可能性。
2、本案其他证据也没有完全指向“车辆碾压”
被告人黄某胜多次讲到,他母亲被他撞倒之后,他感觉到他的车子从他母亲和他车子的两个轮子之间过了。换句话说,他的车子没有碾压到他母亲。
现场有8人目睹了被告人黄某胜驾车将其母亲温某禾撞倒的过程,但只有邱向阳和罗海明两人讲到黄某胜将其母亲撞倒之后又从其母亲身上碾压的事实。
罗海明2016年12月23日询问笔录:这辆车顶着黄添生的母亲往前开了10多米后,她才从车子的引擎盖上掉到地上,这辆车子没有停下来,继续往前开了20多米才停下来,并且车子还从黄添生的母亲身上碾压过去。(见侦查2卷P77)
邱向阳2016年12月23日询问笔录:黄天生的母亲……被该小车的车头撞上了,并将该老太太撞飞起来了。接着老太太跌落到地上,小车又从其身上开过去了……(见侦查2卷P91)
郑桑2016年12月23日询问笔录:温某禾被撞飞到小车左侧距离车一两米远的地上。(见侦查2卷P60)
伍三生2016年12月23日询问笔录:黄某生的母亲……被车子直接撞得飞起来了,掉在离她站的五六米远的地方。(见侦查2卷P68)
刘小珍2016年12月23日询问笔录:福特车子车速很快就直接撞上了那个老太婆,老太婆的身体被车子前引擎盖撞到,然后摔到地上。(见侦查2卷P112)
刘代祺2016年12月23日询问笔录:这个时候车开过来了,老太太躲闪不及,肇事者就开车撞翻了老太太,撞到离车有3、4米的距离。
蔡军2016年12月23日询问笔录:该辆白色越野车就直接撞上了那名老太太,该老太太当场就被撞飞出了三、四米,并直接倒在地上不能动了。(见侦查2卷P141—142)
吴智峰2016年12月23日询问笔录:我和郑桑、向阳站长、工业园管委会的工作人员看到这辆白色福特SUV(车牌号S648PM)撞过来,我们就马上向边上躲开了,有一个人没有躲开,白色福特SUV车牌号:粤S648PM)的车头正中撞到了这个人,这个人被撞飞到边上去了。(见侦查2卷P154)
(五)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黄某胜将其母亲撞倒之后,其有撞死几个干部给其母亲垫背的想法是错误的
被告人黄某胜在撞倒其母亲后,肯定心中愤怒,但其应当没有撞死几个干部给其母亲垫背的想法。
其一、被告人黄某胜在数次笔录中均这样讲了,但这个不是他的本意。一方面,他把自己的母亲撞死之后,他长时间沉湎于悲痛之中无法自拨,此时的他,有一种非常强大的自虐心理;另一方面,从本案所造成的后果来看,他并没有撞到其他的人。如果他真有撞死人的想法,凭伍三生、罗海明所讲的当时黄某胜至少80码的时速,不可能撞不到人。
其二、从罗海明与蔡军这两人的证人证言来看,被告人黄某胜称 “要撞死几个干部来给其母亲陪葬”的说法,是他一时的气话。
罗海明2016年12月28日询问笔录:黄添生下车后,说他还要撞死几个干部来给他母亲陪葬,当时是黄添生和我的同事刘代祺说的,我是听他说的。(见侦查2卷P86)
蔡军2016年12月23日询问笔录:这时对方那名开车撞我们的男子就跑到了被撞的那名老太太的地方,然后大声对我们说要是他妈妈有什么事,就要拉到我们在场的几个人来陪葬,这时我们才知道被撞到的那名老太太是开车撞我们男子的母亲,过后不久你们公安机关的民警就来到了现场。(见侦查2卷P143)
罗海明与蔡军这两人的证言表明,黄某胜讲这话时,此时他已下车,已是本次事件快要结束之时,见到他母亲有可能有生命危险后讲的,很显然属于气话,毕竟,他后面并没有出格的举动。
(六)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黄某胜将伍三生撞伤是错误的
现有证据并不支持伍三生是黄某胜撞伤的。
被告人黄某胜自始至终说他没有撞到其他人。
目击证人刘小珍2016年12月23日讲到,撞到人后,那部白色福特车子没有停车,继续追那些刚才围在老太婆身边的人,但没有追到那些人(见侦查2卷P112)。刘小珍作为挖机师傅,没有受到汽车的追撞,他当时又处于高位,站得高,看得远,其所见应当是连贯不间断的。另外,其挖机玻璃也被黄某胜砸了,其所陈述的对黄某胜有利的情节,应当是客观真实的。
其他在场的乡干部和管委会干部,均没有人看到伍三生被车撞的事实。
刘代祺所拍摄的手机视频,看不到白色越野车撞到了人的情景。
受害人伍三生与证人林杰所讲的不一致,亦与鉴定出的受伤部位不符。
伍三生2016年12月23日询问笔录:这辆车子撞了人后又掉了个头,继续朝我追来,我来不及躲开,车子撞到了我的后腰,我被撞倒在地上。那辆车子撞到我后又朝其他人追去。我马上从地上爬起来往外面的马路上走去,在走到易高科技公司前面的马路上时,我碰到了管峰铝业的老板,这个男子看到了那辆车子撞我……回去后我发现我的右脚肿起来了,我就来到县人民医院住院了。(见侦查2卷P68-69)
刚开始的时候只有50码左右,在离我们只有20米左右远的时候,车子突然加速,时速至少有80码朝我们撞来。我们散开后,车子继续保持很快的时速来追我们,具体有多少我没注意了。(见侦查2卷P70)
林杰2017年2月20日询问笔录:2016年12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上午10时30分许,我开车经过了我赣峰铝业东侧的马路上行驶,这时我看见,马路西侧一施工地上有一辆白色越野车在该工地内开车撞人,那个车子把一个男子撞飞了有一米多高,就掉了下来,随后从地上爬了起来,一瘸一拐的向马路我这边走来……我当时看到伍主任在该施工空地内,一辆白色的越野车加速朝伍主任撞了过去,时速当时应该有50、60码的样子……就撞到了伍主任左侧胯部的位置……当时我的位置距离车子撞人的地点有3、400米的样子,看不清该车的品牌、型号及车牌号码。(见侦查2卷P224-225)
宁都正道司法鉴定中心2017年2月21日作出的【2017】宁司临鉴字第1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提及伍三生自述的情节的受伤经过是:2016年12月23日,被人开车撞伤右踝关节。其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伍三生有右外踝撕脱性骨折,该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见侦查3卷P79-80)
以上三份证据有如下矛盾之处:
其一、伍三生作为当事人,所讲的被撞部位是后腰部,而证人林杰讲的被撞部位是左侧胯部,前者讲的受伤部位在前,后者讲的受伤部位在后,方向都搞反了,其真实性也就不言而喻了。
其二、伍三生才开始所讲的被撞部位是后腰部,回去后他才发现他的右脚肿起来了,但司法鉴定结论却表明,他受伤的部位是右外踝撕脱性骨折,后腰部没有一丁点损伤;
其三、从伍三生、林杰的证词来看,黄某胜当时的车速是很快的,林杰称至少有5、60码,但司法鉴定意见却说伍三生的伤只有轻微伤,连轻伤都不是,如果黄某胜当时的车速真有这么快,且又把伍三生撞飞了一米多高的话,所造成的伤害应当会严重得多,不信的话,我们可以进行侦查实验。
其四、伍三生自己都没有讲他被撞飞了有一米多高,也没有讲一瘸一拐地走,但在旁观者林杰的眼里,这一切都成了现实,而且这是在他的位置距离车子撞人的地点有3、400米的地方所看到的场景!这一事实充分说明了林杰证词的虚假性。
由此可见,现有证据并不支持被告人黄某胜开车撞到了伍三生。
二、原审判决将温某禾的死亡、伍三生等三人所受的轻微伤均归结于被告人驾车冲撞人群所导致的结果是错误的
原审判决在“本院认为”写道:被告人黄某胜驾驶车辆冲撞人群,造成一人死亡、三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本辩护人之所以说这一认定和判决错误,是因为:
(一)被告人黄某胜的母亲被撞死,并不是黄某胜驾车提速冲撞人群所导致的
1、郑桑等七名干部围着被告人黄某胜的母亲温某禾时,黄某胜在开车提速之前,已觉察到了这一幕,他不可能置其母亲的安危于不顾,而开车提速冲撞人群
黄某胜2016年12月24日讯问笔录:我到达工业园易富科技旁的公路边上时,看到我自留山上我太公弟弟的坟地上有一台挖机在挖土,又看见挖机作业百米远处,有6个左右的干部在拦我母亲,我母亲被他们围着了中间,我母亲想去挖机作业的地方阻工。我母亲动一下他们就拦一下。我就停下车,先后打了电话给大哥、二哥和书记黄新生,并在电话中跟黄书记说之前说好了协商的事为什么现在又施工,电话里我还骂了几句书记后,就很生气挂掉了电话……(见侦查2卷P21)
这一段话充分说明,他不仅注意他母亲被围的事实,而且从他非常从容地打了三个电话这一情节来看,他当时的心态还是较为平和的,头脑较为冷静的,如此情况之下,为了他母亲的安全,黄某胜又怎能非常莽撞地去冲撞人群呢?我们又怎能说黄某胜提速去冲撞了人群呢?
2、被告人黄某胜通过冲撞落单干部从而迫使围着他母亲的人群散开的说法,是客观真实的
关于这一事实,黄某胜2016年12月24日、12月25日、12月27日、2017年3月2日讯问笔录所讲的均差不多,其中,黄某胜2016年12月24日讯问笔录记载:挂掉电话后,我就想先开车冲散那些拦我母亲的那几个干部来,然后再去砸作业的挖机。然后,我把我的车提速到大概时速40码小时的速度朝拦我母亲的那些干部撞过去,期间看到围着我母亲的那些干部当中,有一个干部站在离人群2尺的位置,我就想先冲撞开这个干部来,当我离这个干部越来越近时,这时有人在叫喊。这个干部就见到我开车冲过去了就跑开了,而同时围着我母亲的那些干部也散开了,我继续追着我之前追撞的那个干部时,我看见了前面有一个比较高的石头,我无法再追上那个干部,这时我就急往左打了方向盘,就发现我母在我车子的正前方站着,我没来得及踩刹车,车子就撞上了我母亲,我母亲被我撞倒在地……(见侦查2卷, P21)
这一段话不仅合情合理,而且与落单干部罗海明所讲的案情相一致。在现场的七个干部当中,有且只有受害人罗海明讲到当时他是面对着车子的。罗海明2016年12月23日讲到:我们在工地旁边做其母亲的工作,黄添生驾驶车子朝我们冲来,在离我们20米左右的时候,还继续加速朝我们撞来,我们刚好面对车子,看到车子冲过来就朝两边散开了,他母亲背对着车子,在来不及反应下就被车子撞到了……(见侦查2卷P79)
(二)受害人伍三生、罗海明和邱向阳的轻微伤,并不是被告人黄某胜驾车冲撞人群造成的
本辩护人在前面已充分论证了被告人黄某胜驾车没有撞到伍三生等其他任何人的事实,在此不再赘述。
关于罗海明与邱向阳的轻微伤,原审判决在“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都是:黄某胜下车后,用石头砸坏现场施工车辆的玻璃,与黄生某、陈菊英追打罗海明、邱向阳等干部。事实上也确是如此。因而,原审判决将这三人所受的轻微伤归结于黄某胜驾车冲撞人群造成的危害结果亦是错误的。
三、被告人黄某胜的行为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所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如果行为人用危险方法侵害了特定的对象,对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并无危害即不危害公共安全,就不构成该罪。本罪最突出的特点是其“社会性”。对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对象“不特定多数人”的含义,应当从其“社会性”的特点出发进行理解。所谓“不特定多数人”,指没有特定的侵犯对象和目标,行为所影响的对象范围与危害结果具有不可预料性与不可控性,意味着随时有向“多数人”发展的现实可能性,会使社会多数成员遭受侵害。它排斥“特定的多数人”、“特定的少数人”、“不特定的少数人”等情形。“不特定”是一种客观的判断,它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犯罪对象的不确定性,二是危害结果的不确定性。本案被告人黄某胜的行为并不具备如此特征,也没有驾车撞人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因而,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一)被告人黄某胜驾车所撞的对象不具有不特定性,撞车的地方不是公共场所
1、被告人黄某胜驾车撞倒其母亲之前,其冲撞的对象是特定的落单干部——罗海明
本辩护人在前面已经说过,被告人黄某胜通过提速冲向落单干部的方式来解围其被围的母亲。他所冲撞的对象,并不是包括其母亲在内的,由6名干部和其母亲组成的人群。
2、被告人黄某胜驾车撞倒其母亲之后,其冲撞的对象已不可能是人群
根据本案手机拍摄的视频和照片,我们可以看到施工现场的地形是凹凸不平的,被告人驾驶汽车不可能达到较高的速度,现场人员是完全可以躲避的。经历前一阶段的突变,被告人黄某胜将其母亲撞倒之后,7干部如惊弓之鸟,四处逃散,已不可能形成人群,从而让黄某胜再次去冲撞。
3、本案案发地是被告人家的祖坟和自留地,并不是公共场所
案发地处于黄某胜家祖坟和菜地,距离村庄、道路很远,不是车站、码头、道路,闹市、市场、学校等公共场所,几乎无人流量,很少有人到此地,现场不存在非特定的多数人,也不可能随时出现非特定的多数人,事实上案发当时也没有出现不特定多数人,被告驾车冲撞的行为不具有危及非特定多数人的可能性。
(二)被告人黄某胜没有以驾车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
如前所述,被告人黄某胜在撞倒母亲之前,是不会,也不能驾车去冲撞人群的,毕竟,他母亲当时就在人群中,而且他母亲有腿疾,行动非常不便,这点他也是知道的。被告人黄某胜将其母亲撞倒之后,对能够追到的人员并末紧追不放,而是主动停止追逐行为,下车看望其母。被告人再次上车后也没有选择继续追逐现场人员,而是开向施工现场阻止挖机施工等可以看出,被告人驾车只是对现场的一两个人员进行追逐,他并没有致多数人于死地的故意,他在笔录中多次讲到他要撞死几个干部来为其母亲陪葬的提法,也只是在他下车之后所讲的气话。这些言行举止均说明他是没有以驾车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的。
(三)黄某胜母亲温某禾的死亡、伍三生等三人的轻微伤并不是黄某胜驾车冲撞人群导致的,其在撞倒其母之后驾车撞人的行为并没有造成任何现实的危害后果
对此,本辩护人在前面已有详细阐述,在此,不再重复。
综上,本案政府及施工人员在没有进行任何通知的情况下对被告人家庭的合法自留地进行征占,被告人只是采取了不正确的手段维护合法权益,被告人侵犯的对象是特定的,并没有侵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的安全,故不宜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四、被告人黄某胜驾车将其母亲撞死的行为应当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所谓过失致人死亡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是指行为人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或者已经预见到而轻信能够避免造成的他人死亡,剥夺他人生命权的行为。
本案被告人黄某胜从主观心态上讲,他是不可能有将其母亲撞死或者撞伤的想法的。被告人的供述表明,他对于其母温某禾的去世是极其后悔和悲痛的。时至今日,本辩护人去看守所会见他时,只要一提及他母亲,就两眼泪汪汪,仍不愿意触碰这一伤心的事,这些均说明被告人黄某胜对于其母亲是极其孝顺的,对他母亲的死,很显然已超出了他的主观故意。而从其行为上讲,他是在追一个干部的过程中,看见前方有个比较高的石头(或土坡),并且认为车辆另一侧的人群已经全部闪开,急往左打方向盘,突然发现其母在被告车子的正前方站着,没有来得及刹车,从而撞上了他的母亲,这些事实说明,被告人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应当能够预见,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才导致发生其母亲死亡的严重危害后果。因而,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五、被告人黄某胜在撞到其母亲之前驾车去驱散围在其母亲周边干部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行为
被告人黄某胜之所以驾车去驱散围在其母亲周边干部,一是因为政府违法强制拆迁其大哥黄某生的鸡棚,违法强征他家祖坟的土地;二是围住他母亲的干部阻拦其母亲并多次将其母亲放倒的行为,其实就是对他母亲合法的人身自由权利的不法侵害。被告人黄某胜驾车提速向一名落单的正面对着他车开来的方向的干部行驶,其防卫的力度恰当,防卫的时间正当。毕竟,如果他此时下车去解救其母亲,面对七名干部的围拦,单凭他一己之力是无法做到的。因而,其此时的行为是完全符合正当防卫构成要件的。
六、被告人黄某胜将其母亲温某禾撞死之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呆在案发现场等候警方处置,归案后又如实供述了整个事实,应当认定其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黄某胜将其母亲撞倒并下车之后,明知黄木生等人报警,但他一直在案发现场。归案后,基于对其撞死母亲的深深自责和痛苦,他没有在2016年12月23日16时59分至20时15分讯问笔录上签字,但他承认了他将其母亲撞死,并在之后继续开车撞人的事实,而到了第二天,则完整地讲述了整个案发过程。本辩护人认为,黄某胜的这一行为是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第一条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的规定的,该条讲到,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原审判决没有认定这一情节是错误的。
七、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综合本案情况,宜对被告人黄某胜从轻、减轻处罚
如前所述,被告人黄某胜驾车撞死其母亲,绝不是他主观追求的结果。除了他母亲之外,其实黄某胜驾车撞人的行为是没有造成现实危害后果的。又加之相关政府的违法征地行为是造成此次悲剧的根源,出于被告人黄某胜已失去了他最值得尊敬的母亲,原审判决再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3年,未免不尽人情。鉴于被告人黄某胜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较好,本案又有自首情节,其家人也谅解了他撞死母亲的行为,本辩护人恳请各位大法官充分考虑本案的情、理、法,对被告人黄某胜减轻处罚。
拟稿人:吴之成律师
2018年3月18日
版权所有:辩得赢刑事辩护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