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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发回重审的放火案

文章来源:
更新时间: 2016-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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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审裁定发回重审,冤屈洗白还会远吗?

 

吴之成律师按:刘兰翠涉嫌纵火案,如果真是刘兰翠所为,在本案既有三位现场目击证人指认刘兰翠丢了所谓的“放火装置”——一包用黑色塑料袋装的锯木灰,而且该包包既冒了烟,又起了明火,之后被这些证人抓了“现行”的情况之下;在本案从火灾现场提取到的引燃装置里的烟头上鉴定出有刘某翠的DNA基因型的情况之下,单凭刘兰翠的矢口否认,和不停地鸣冤叫屈,是没法让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本律师经反复研究后,最终确信本案是一起人为制造的冤假错案,亦说了一个真理:真的假不了,假的真不了!

 

本网讯,20161116日,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刘兰翠涉案放火罪一案作出(2016)湘04刑终278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判认定上诉人刘兰翠犯放火罪的部分事实不清,尚需进一步查证”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刘兰翠案,又一次进入漫长的诉讼之路。

20151129日,本律师在蒸湘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介入刘兰翠案起,历经一审、二审,再到如今发回重审,历时将近一年。在这一年中,每当我在看守所看到刘兰翠欲哭无泪的神情,听到她声嘶力竭的控诉,和背负着放火罪名的沉重负担,我多想变成孙悟空,拥有超强的法力,让一切跳梁小丑、人间妖魔现出原形,然,我乃凡人,我只能通过一遍又一遍研究案情,从中找出控方证据的不足与矛盾之处。令人欣慰的是,每一次研究,每一次思索,都会有新的发现,每一次新的发现,都使我进一步确信:所谓的刘兰翠放火案,就是一起彻彻底底的人为制造的冤案!这也就是我,为何要以律师名义起誓,为刘兰翠申冤代言的根本原因!真心希望刘兰翠大姐的冤情早日昭雪!

 

我为刘兰翠鸣冤叫屈

 

我以律师名义起誓:刘兰翠放火案是一个彻彻底底的人为制造的冤案,我为刘兰翠申冤代言!

——题记

 

吴之成律师按:刘兰翠涉嫌放火案,蒸湘区人民检察院将全部17次放火案包括对刘兰翠自家厂棚实施的7次放火行为,均归结于刘兰翠头上。蒸湘区人民法院一审只认定了其中的四起放火案,包括三起在所谓的“放火装置”中提取的烟头上检测到了刘兰翠DNA基因型的放火案和一起被抓“现行”的放火案。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以“原判认定上诉人刘兰翠犯放火罪的部分事实不清,尚需进一步查证”为由,裁定发回重审。虽然本律师目前尚不清楚哪一部分事实需要进一步查证,但至少可以肯定,以单一的DNA检测鉴定结论(DNA检材可以造假),和得不到诸多监控视频印证的所谓的“抓现行”,即使有仨证人一致指认刘兰翠所丢的“放火装置”冒了烟,起了火,亦不足以认定刘兰翠为放火犯的。

 

尊敬的各位领导:

您好!

    我叫吴之成,湖南省新化县人,湖南岳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现为刘兰翠涉嫌放火发回重审案的一审辩护人。今天,我以辩护律师的身份替刘兰翠伸冤,恳请各位领导为刘兰翠做主!

之所以说刘兰翠是冤枉的,是因为在蒸湘区呆鹰岭振兴木材市场的17次放火中,她自己的厂棚被人放了七次火,她原本是纵火案的受害者,她巴不得把真正的放火贼绳之以法,她又岂会去放火!

2015825日中午这次“放火”行为,按照原审法院的逻辑,是抓的现行,但事实并非如此。其一、根据汤某腊的证词,刘兰翠往陈某展的废木材堆上丢了“放火装置”——一包用塑料袋封了口的锯木灰;再根据刘兰翠的供述,她讲的也是往废木材堆上丢了一袋垃圾。这说明,无论刘兰翠丢的是否为“放火装置”,但至少有一点可以肯定,她所丢的物品的去向是废木材堆。如果刘兰翠真有放火的动机和目的,在刘兰翠精神正常的情况之下,断不会做出如此愚蠢之举!毕竟,现场监控林立,处于大马路旁,车来人往,又时值中午,往废木材堆上丢“放火装置”,既达不到损坏他人财物的目的,也实现不了危害公共安全的企图,只会给自己平添牢狱之灾,这种费力不讨好的事,是任何精神正常的人所不愿意追求的结局!其二、如果刘兰翠真有放火的行为,现场监控视频是完全可以还原当时的全部过程的。毕竟,在“放火现场”至少有5个监控又处于晴天的情况之下,不可能拍不到!但现在的问题,蒸湘区人民法院在原审判决中根本就没有把检方提交的监控视频作为认定刘兰翠构成放火罪的证据!这说明原审合议庭成员亦认为从监控视频里面看不出刘兰翠有放火的事实。这亦说明原审判决以汤某腊、凌某平、汤声明等所谓的“目击证人”的“证言”来认定刘兰翠放火事实的成立是极度荒谬的!

至于从尹某祥家厂棚、陈某展家厂棚、屈某丰家厂棚等三处所谓的“纵火现场”发现的所谓“放火装置”中提取到的带有刘兰翠DNA基因型的烟头,通过以下三组相片,就足以表明有人在故意构陷刘兰翠!

12015816日尹某祥家厂棚“纵火案”塑料袋、塑料袋内的木屑灰以及木屑灰里的两枚烟头照片

 

 

 

 

 


22015821日屈某丰家厂棚“纵火案”塑料袋、塑料袋内的木屑灰以及木屑灰里的两枚烟头照片

 

 

 

 

 

 


32015821日陈某展家厂棚“纵火案”塑料袋、塑料袋内的木屑灰以及木屑灰里的两枚烟头照片

 

 

 

 

 

 

 


以上三组相片表明:2015816日那起,锯木灰都是银白色的,所谓的“燃烧装置”根本就没有燃烧;2015821日这两起,“燃烧装置”中的锯木灰都已经烧透变白色了,但烟头还是新鲜的,塑料薄膜袋颜色还是鲜红的,没有一点被火烧过的痕迹。这说明“纵火犯”的动机和目的明显不是为了放火,而是为了留下所谓的“放火装置”和沾有刘兰翠DNA基因的烟头,作为刘兰翠放火的罪证!

正是有了这三次栽赃陷害作为铺垫,才有了2015825日中午一帮人中餐都不吃就等着抓刘兰翠的现行,幸好本案有诸多现场监控视频!

尊敬的各位领导,现刘兰翠在看守所内整天以泪洗面,生不如死。为了早日洗清刘兰翠的冤屈,本律师含泪恳请领导们为刘兰翠主持公道!

  此致

                       刘兰翠案申冤代言人:吴之成律师

                             20161228

附:吴之成律师联系电话:15084787048

 

刘兰翠涉嫌放火罪重审一案

 一审辩护词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湖南岳林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陈长春的委托,并征得刘兰翠本人的同意,指派我继续担任刘兰翠涉嫌放火罪发回重审一案的一审辩护人。本辩护人在会见了刘兰翠,研究了本案全部案卷材料,和参加了数次庭审后,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刘兰翠即为本案呆鹰岭振兴木材市场系列放火案的纵火者。其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刘兰翠没有放火的动机和主观故意

 

(一)被告人刘兰翠的为人和人品决定了她不可能去放火

从汤某腊、凌某平、汤某明等木材市场业主和李某华、唐某文等员工反映的情况来看,被告人刘兰翠为人豪爽,正直,没有与任何人结怨。从刘兰翠案出事至今,刘兰翠的亲人包括她娘家的亲戚、她的丈夫和她的女儿,没有一个人说她的品行有任何不是的地方,都说她是世间难得一见的大好人:邻里有困难,她第一个站出来帮扶;家中的智障儿子和聋哑儿媳,是她在那悉心照料;木材加工厂的事,也是她一手在操持。也正因为如此,她的家人一直在默默地支持她,为她申冤。本辩护人以为,一个人的人品决定了她的所作所为。被告人刘兰翠是一个心智健全而又有着良好品行的人,她不可能去放人家的火。

 

(二)被告人刘兰翠自家厂棚接二连三地遭受他人放火,她对放火贼深恶痛绝,并自觉地投入到捉拿放火贼的行动中,她又怎么会有放火的动机和主观故意?!

本案卷宗显示,被告人刘兰翠自己的厂棚都起了6次火,她本是这起人为纵火案的受害者,此种情况之下,她作为受害者当中的一员,她积极地投入到救火防患的工作当中去,为此,她还在2015824日遭受放火贼的攻击,她的这一系列举动,得到了汤某明、陈某敏等人的证实。由此可见,她对放火贼是贼深恶痛绝的,并一心想要抓获放火贼。我们在她心智正常的情况之下,又怎么能把她当作放火的怀疑对象?!

 

(三)2015825日中午,被告人刘兰翠在光天化日、监控林立之下,不可能有往陈某展厂棚边废木材堆上倾倒“放火装置”的动机和目的

2015825日中午,被告人刘兰翠向陈某展厂棚边的废木材处丢了一个塑料袋状包包。这一事实有如下证据为证:

被告人刘兰翠2015827日、99日讯问笔录显示,她在2015825日中午12点丢了两个空的烂编织袋到陈某展厂棚边的废材堆上(分别见侦2P17P24)。

证人汤某腊2015825日询问笔录记载,刘兰翠将一个塑料袋物品抛向陈某展澡堂边的废木材处(见侦2P52)。

勘验现场照片显示,“白衣人”抛丢包包的地方确是一堆废木材(见侦4P94)。

现在我们假设这个包包就是起诉书所指控的放火装置。那么,我们接下来必须要查明的是刘兰翠往废木材堆处丢这么一个“放火装置”的动机和目的到底是什么。是为了报复陈某展而烧掉陈某展厂棚?如果她真有此想法,那她也应当直接将“放火装置”扔向陈某展厂棚中有价值的木材中去,而不是他的废木材堆!是为了危害公共安全吗?在她神志正常的情况下,本辩护人以为认为任何人都不会做出如此愚蠢之举。毕竟,当时是一个艳阳高照的大晴天,周围监控林立,而且处于进出振兴木材市场的大马路旁,又加之到处是处于高度戒备状态随时准备抓获放火贼的受害者,此种情况之下,有此种想法就等于自投罗网。因为,当你的放火装置从废木材堆处冒烟起火燃至其他有价值的地方时,你的不法之举早已被察觉,又怎么能实现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考虑到刘兰翠是一个心智正常的女人,她作为一个母亲,一个妻子,她不可能拿自己和家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去陪葬,她有踏实正常的生活,她的厂子需要她经营管理,她的残疾儿子、儿媳妇需要她呵护,她夫妻恩爱、相敬如宾,她勤勉尽责,与丈夫享受着平常人家幸福温馨的生活,她不疯不癫,不傻不痴,不可能去放这把没有任何意义的火。

 

二、起诉书将201588日呆鹰岭镇振兴木材内4处放火点归结于被告人刘兰翠是错误的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衡蒸检公诉刑诉【201634号《起诉书》虽然没有直接指控201588日呆鹰岭镇振兴木材内4处放火点均由刘兰翠所为,但它却将该4次起火所造成的损失全部归结于刘兰翠头上。

起诉书先讲201588日凌晨的起火给被害人汤某明、张某政、彭某春、傅某生等人造成了212800元人民币的损失,后讲其余火灾均因群众高度戒备发现及时未造成严重损失,接着讲17次火灾现场的起火方式均一样,最后说被告人刘兰翠放火致使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这说明,起诉书将88日这4起火灾落到了刘兰翠的头上。然而,现有证据不仅没有一份证据证明这4起火灾与刘兰翠有关,而且,直至今日,公安机关连这4起火灾的起火方式都没有查清。

衡阳市蒸湘区公安消防大队201588日所做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记载,整个振兴木材市场共发现四处燃烧痕迹,已完全燃烧的范围:东西长30米、南北宽8米。三处未完全燃烧的痕迹旁没有发现可自燃的物品(见侦3P5-6)。这表明,该队并没有查明这4处起火点的起火原因。后面,消防队调查的尹祥生、王佑云、张某政等人,当时均在家睡觉,不在案发现场。除此之外,再没有其他证据。

以上事实充分说明,201588日呆鹰岭镇振兴木材内4处放火,不可能与被告人刘兰翠无关。

 

三、勘验现场提取到的痕迹、物证表明,起诉书认定17次火灾的起火方式均为一样是错误的

起诉书讲到: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侦查人员通过17次火灾现场勘查,认定起火方式均为用延时装置引燃木材厂的木块,此延时装置的制作方式为在塑料袋中装入锯木灰和柴油的混合物质,再在其中插入点燃的烟头,烟头燃烧至底部锯木灰和柴油的混合物时,由于透风少就起到延时起火的效果。本辩护人经研究本案17次现场勘验所提取到的物证后惊奇地发现,在这17次火灾现场中,完全具备“锯木灰+柴油+烟头” 延时装置的,有且只有在2015821日屈某丰厂棚的火灾现场提取到了。而满足“木屑灰+烟头”条件的也只有4起,满足“木屑灰+柴油”情形的有3起。

以上事实有下图为证。

 

 

20158月份呆鹰岭振兴木材市场火灾现场勘验提取物情况一览表

 

纵火地

勘验时间

现场提取的物证、痕迹

现场相片

1-

振兴市场4处放火点

88

已完全燃烧范围:东西长30米、南北宽8米。三处未完全燃烧的痕迹旁没有发现可自燃的物品。蒸湘公安消防大队。侦3P5-6

 

1

汤某任厂棚

88

在着火点位置提取到一个烧焦的塑料袋和编织袋,登记表中有其他生物物证、助燃剂和其他工具痕迹(侦3P29-30

引燃木材塑料袋(侦3P35

2

何某安、陈长春厂棚

810

何某安加工厂木堆边木屑灰里有一枚烟头,纵火现场有三个瓶子均有柴油味。侦3P39

烧坏的木头,未点燃的烟头。侦3P49

3

废旧厂棚

811

床上的席子和一些物品被烧毁。碗内装有木屑。起火点的地面上提取唾液斑(3P55-56)

 

4

楚某干厂棚

811

白色塑料袋装的木屑灰,袋内有燃烧的痕迹,木头未燃烧起来。侦3P64

 

5

汤某任厂棚

813

有木板被烧痕迹,地上有被水冲散的木屑灰。(侦3P72

 

6

尹某祥厂棚

816

透明塑料袋装的木屑灰,木屑灰中有两枚烟头。未引起明火燃烧。(侦3P84

燃火装置、烟头。侦3P91

7

陈长春厂棚

816

塑料袋装有木屑灰,里面有柴油味。侦3P95

 

8

李某兵厂棚

816

塑料袋装有木屑灰和一些树皮。侦3P103

燃火装置(侦3P110

9

陈长春厂棚

816

塑料袋装有木屑灰,木屑灰中有一枚烟头和一粒瓜子。未提及被烧的物什。侦4P2

一袋木屑灰侦4P9

10

陈某展厂棚

821

一被烧毁的红色塑料袋内装有细碎木屑,木屑中有两枚烟头。未提及被烧的物什。侦4P14

塑料袋、烟头侦4P21-22

11

屈某丰厂棚

821

一红色塑料袋内装有细碎木屑,木屑有柴油气味,木屑中有两枚烟头。未提及被烧的物什。侦4P24

. 塑料袋、烟头侦4P30-31

12

空置厂棚

822

木质墙体下部被烧黑,细碎木屑有柴油味,木屑中发现一红色被烧毁的塑料袋。侦4P34

 

13

陈长春厂棚

8230

塑料袋内装有细碎木屑,木屑有柴油气味。未提及被烧的物什。侦4P44

塑料袋及袋内木屑。侦4P52

14

陈长春厂棚

82319

红色塑料袋内装有木屑,木屑有燃烧痕迹。未提及被烧的物什。侦4P54

 

15

陈长春厂棚

824

红色塑料袋内装有木屑,木屑有燃烧痕迹。未提及被烧的物什。刘兰翠脸上提取了白色乳状物侦4P64

 

16

屈某丰厂棚

825

被燃烧的木屑灰用一个塑料袋装好。侦4P76

木屑灰。侦4P85

17

陈某展厂棚

825

被点燃的木屑已被扑灭,用黑色塑料袋装着。侦4P87

木屑袋。侦4P95

 

四、现有证据表明,警方所做的勘验笔录、现场相片等证据没有真实地再现呆鹰岭振兴木材市场火灾现场的客观情况,依法不应作为认定刘兰翠放火案的依据

为了论证上述结论的真实性,本辩护人将警方在振兴木材市场勘验的与之相关的证据通过图表(片)形式展示如下:

20158月份呆鹰岭振兴木材市场火灾现场勘验情况一览表(图表一)

 

纵火地

勘验时间

笔录记载现场温度

中国天气网衡阳城区温度

勘验笔录形成时间

页码

1

汤某任厂棚

88

30

34~27

92

3P31

 

 

 

 

 

 

 

2

何某安、陈长春厂棚

810

24

35~28

819

3P40

3

废旧厂棚

811

24

36~27

93

3P55

4

楚某干厂棚

811

24

 

93

3P65

5

汤某任厂棚

813

35

34~26

92

3P73

6

尹某祥厂棚

8161

37

35~26

93

3P85

7

陈长春厂棚

8164

37

 

93

3P96

8

李某兵厂棚

81615

35

 

819

3P104

9

陈长春厂棚

81621

37

 

93

4P3

10

陈某展厂棚

8212

24

34~26

821

4P15

11

屈某丰厂棚

8218

24

 

821

4P25

12

空置厂棚

822

30

35~27

822

4P35

13

陈长春厂棚

8230

32

35~25

823

4P45

14

陈长春厂棚

82319

32

 

826

4P55

15

陈长春厂棚

824

29

29~23

93

4P65

16

屈某丰厂棚

825

32

32~25

826

4P77

17

陈某展厂棚

825

32

 

826

4P88

刘兰翠案3+00036.jpg

刘兰翠案3+00037.jpg
刘兰翠案3+00037.jpg

图四、凌晨1时警方拍的相片

 

图五、凌晨1时警方拍的相片

 
刘兰翠案3+00038.jpg 刘兰翠案3+00039.jpg

图七、警方在尹启祥厂棚处提取到的烟头一

 
刘兰翠案3+00036.jpg

 

 

 

 

 

 

 

 

 

 

 

 

 

 

 

 

 

 

 

 

 

 

 

 

 

 

 

 

 

 

 

 

刘兰翠案3+00039_旋转.jpg 刘兰翠案3+00040.jpg

图九、警方凌晨1时拍的照片

 

图八、警方从尹启祥处提取到的烟头二

 
刘兰翠案400019.jpg 刘兰翠案400019.jpg

图十、警方821日凌晨2时拍的照片

 

图十一、警方821日凌晨2时拍的近照

 
刘兰翠案400021.jpg
刘兰翠案400021_旋转.jpg

图十二、陈民展厂棚821日燃火装置

 

图十三、陈民展厂棚821日提取的烟头

 
 

 

 

 

 

 

 

 

 

 

 

 

 

 

 

 

 

 

 

 

 

 

 

 

 

 

 

 

 

 


通过以上图表(片),我们得出如下结论:

 

 

(一)警方在众勘验笔录中所标注的适时气温并不是案发当时的气温。

图表一显示:勘验笔录标注的2015810-11日、21日蒸湘区呆鹰岭木材市场的气温均是24℃,但中国天气网显示同一时段衡阳城区的最低气温分别是28℃、27℃、26℃;而勘验笔录在同一地点标注的2015813日、16日、24日的温度分别是35℃、37℃、32℃,但中国天气网显示同一时段衡阳城区的最高气温分别是34℃、35℃、29℃。考虑到蒸湘区亦属于衡阳城区,具有可比性。通过对比,我们可以看出这6次勘验笔录所记载的并不是即时采集的信息。

图表一显示:2015816日这一天,警方在凌晨1时对尹某祥厂棚、凌晨4时对陈长春厂棚、下午3时对李某兵厂棚、晚上9时对陈长春厂棚分别搞了现场勘验,记录的适时温度分别是37℃、37℃、35℃、37℃。这说明这一天从早到晚基本上处于恒温状态,但中国天气网这一天的温度变化是35~26℃,早晚有9℃的温差。又加之李学兵厂棚的勘验时间是下午15时,此时气温本应处于上述四个时间节点的最高点,然而,我们看到的却是勘验笔录记载的数据却整整低了2℃!这一切的一切,均说明警方在相应的勘验时间点均没有到现场进行勘验!

 

(二)本应显示是夜间拍摄的相片,但大部分显示的是白天所拍的事实,表明警方在2015816日凌晨1时、 821日凌晨2时并没有对尹某祥和陈某展厂棚进行实时勘验

警方对尹某祥厂棚2015816日凌晨1时的勘验笔录后附了10张相片,对陈某展厂棚2015821日凌晨2时的勘验笔录后附了7张相片。通过上述图片我们可以看出,图二、图三、图四、图五、图九、图十、图十一等均为白天拍摄的相片。这与警方凌晨1时、2时勘验现场且在3时即已全部结束是相违背的。

 

(三)警方拍摄的相片充分说明在尹某祥、陈某展厂棚等地方提取到的烟头是事后放上去的,而不是所谓的纵火犯刘兰翠放进去的

图六说明,塑料袋内的木屑灰根本就没有任何被燃烧的痕迹,但尹某祥2015816日接受警方调查时形成的询问笔录却记载,一个塑料袋装了半袋锯木灰,正在燃烧。这一方面说明尹某祥没有客观公正地反映其所见到的情况;另一方面也表明所谓的“锯木灰+烟头”的引燃装置,是人为制造出的假象。

图七、图八是民警在勘验现场时拍的两张从木屑灰中找出的烟头一与烟头二的相片,但民警并没有拍摄这两枚烟头被找到时所处位置的相片,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塑料袋里面的锯木灰根本就没有被引燃的痕迹!

图七、图八表明两枚烟头已经过足够的燃烧,但警方所拍摄的相片完全不能反映出烟头所接触的木屑灰亦已被充分燃烧!

图十二表明红色塑料袋完全没有被火烤焦的样式,但勘验笔录却说在木材堆中发现一被烧毁的红色塑料袋!

图十三表明,该照片左下角是已被水淋湿的完全没有被燃烧的木屑灰,右上角是已完全燃烧成灰白状的灰烬,两枚烟头横跨左下角与右上角,按理,烟头两端应呈完全不同的颜色,但我们看到的烟头,一是新鲜烟头,二是位于右上角的烟头部分完全没有被火烤焦的状况,这说明这两枚烟头是事后人为加上去的;另外,这张照片左下角与右上角相连处泾渭分明,也不符合木屑灰呈漫延状燃烧的特征。

综上所述 ,警方所搜集的上述证据,由于其证据本身的缺陷,导致其真伪难辨,在本案被告人刘兰翠一直不停地喊冤的情况之下,依法不应作为认定刘兰翠构成放火罪的证据。

 

五、单凭在所谓的“放火装置”中找到带有被告人刘兰翠DNA烟头的三起“放火案”,并不能当然得出被告人刘兰翠即是该三起放火案的纵火者

 

(一)烟头上刘兰翠DNA组织来源存疑,不排除别有用心之人意图嫁祸于刘兰翠而故意为之。

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2015915日做出的衡公物鉴(法物〉字〔2015993号《物证鉴定书》,虽然得出了8#11#19#21#22#检材上的基因型与刘兰翠的基因型一致的结论,但其并没有讲明烟头上提取到的是刘兰翠哪种遗留物的DNA。又加之被告人刘兰翠在接受公安机关审讯及开庭审理时均多次讲到,她本人不吸烟,自始至终没有接触过烟头,即使给她老公陈长春买烟,也从来没有拆开过烟,因而,在刘兰翠的唾液、大小便等分泌物不难获取,和刘兰翠的血液在被抓之前即已被警方派人抽取的情况下,我们完全有足够的理由怀疑烟头上的刘兰翠DNA基因型,来源于他人非法获取刘兰翠的组织后涂抹于烟头之上的可能。

 

(二)本案指控证据,并不能将刘兰翠锁定为带有被告人刘兰翠DNA烟头的三起“放火案”的唯一放火人

在被告人刘兰翠自始至终否认吸烟并接触了烟头的情况下,为了精准分析烟头上检测出刘兰翠DNA的三起“纵火案”,本辩护人将本案卷宗中涉及这三起案件的所有证据一一列举如下:

1、涉及2015816日尹某祥家厂棚“纵火案”的证据有:、

1)尹某祥20158161636分至1742分询问笔录记载:今天凌晨两点过10分的时候,凌某平闻到了很强烈的柴油味,他就把我和我老婆叫醒了,找了大约两分钟的样子,凌某平发现在我的厂棚内的前面边上的一个角落里有烟冒出来,我们上去看发现用一个塑料袋装了半袋锯木灰,正在燃烧,火势还没有起来,我们当时就迅速把火扑灭了,并马上报了警(见侦2P146)。

2)蒸湘公安分局勘查号为K4304080000012015080042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时间,20158160145分至0245分。现场发现一个用透明塑料袋装的木屑灰,救火人员为了扑灭火,将该包木屑从事主加工厂内挨着隔壁邻居家的木堆东侧地上拿出来了,通过仔细检查该包木屑灰里有两枚烟头,已拍照分别提取,另外现场对装木屑的塑料袋和袋内木屑灰进行拍照固定并分别提取(见侦3P84)。

3)塑料袋、塑料袋内的木屑灰以及木屑灰里的两枚烟头照片(见侦3P91-92

8月16日尹启祥家塑料3P91_副本.png 8月16日尹启祥家烟头3P92_副本.png 8月16日尹启祥家烟头3P92_副本.png
 

 

 

 

 


4)蒸湘公安分局刑侦大队20158160145分至0245分《提取笔录》:提取了塑料袋,塑料袋内的木屑灰以及木屑灰里的两枚烟头(见侦1P43)。

5)蒸湘公安分局2015918日作出的蒸公(刑)立字【20151972号《立案决定书》(见侦1P6)。

2、涉及2015821日屈某丰家厂棚“纵火案”的证据有:

1)莫利春(屈某丰老婆)2015827日询问笔录记载:2015821日凌晨3时许,我在木材加工厂内睡觉,我听到有人喊有人放火,并有人敲我的厂门,喊打火,我就起来,把门打开,我看到就在我的木材加工厂的材料堆上有一个地方起火了,我就在门口接水,提一桶水去准备灭火,但是我到的时候,已经有人帮我把火用水浇灭了……我看到塑料袋子里面有烟头,我们就给公安局反映了,晚上我们都没有睡,一直等到公安局的人过来现场(见侦2P157-158)。

2)蒸湘公安分局勘查号为K4304080000012015080071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时间,20158210830分至0930分。在木材堆中发现红色塑料一个,内装有细碎木屑,木屑有明显的柴油气味,木屑中发现两枚烟头。上述物品均拍照固定并原物提取(见侦4P24)。

3)塑料袋、塑料袋内的木屑灰以及木屑灰里的两枚烟头照片(见侦4P30-31

8月21日屈雁丰家塑料袋 4P30_副本.png 8月21日屈雁丰家烟头4P31_副本.png 8月21日屈雁丰家烟头4P31_副本.png
 

 

 

 

 

 


(4)蒸湘公安分局刑侦大队20158210830分至0930分《提取笔录》:在屈某丰加工厂内的木材堆里发现红色塑料袋一个,内装有细碎木屑,香烟两枚,上述物证均拍照固定并原物提取。(见侦1P39)。

(5)蒸湘公安分局2015918日作出的蒸公(刑)立字【20151973号《立案决定书》(见侦1P7)。

3、涉及2015821日陈某展家厂棚“纵火案”的证据有:、

1)蒸湘公安分局勘查号为K4304080000012015080069的《现场勘验笔录》:2015821130分,陈某展家加工厂发生一起纵火案。在木材堆中发现一被烧毁的红色塑料,内装有细碎木屑,木屑中发现两枚烟头。上述物品均拍照固定并原物提取(见侦4P14)。

8月21日陈明展家烟头4P22_副本.png8月21日陈明展家烟头4P22_副本.png2)塑料袋、塑料袋内的木屑灰以及木屑灰里的两枚烟头照片(见侦4P30-31

 

 

 

 

 

 

3)蒸湘公安分局刑侦大队20158210830分至0930分《提取笔录》:在屈某丰加工厂内的木材堆里发现红色塑料袋一个,内装有细碎木屑,香烟两枚,上述物证均拍照固定并原物提取。(见侦1P39)。

4)蒸湘公安分局2015918日作出的蒸公(刑)立字【20151972号《立案决定书》(见侦1P8)。

本辩护人对上述证据详加分析后,得出如下结论:

结论一、上述三起纵火案均没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也没有及时立案,除了第一起、第二起案件询问了受害人之外,也没有询问报案人和其他目击证人,这说明警方当时认为以上这三起纵火案尚未达到刑事立案的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这说明只要发现了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当中的一个,就应当立案侦查。换句话说,如果发现了犯罪事实的话,不管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确到人,就应当立案;如果发现了犯罪嫌疑人的话,则不管犯罪事实是否清楚明了,也应当立案侦查。而刑诉法第一百一十条则进一步阐明,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此条说明公安机关立案的及时性。上述三起案件,根据尹某祥与莫利春的陈述,以及各现场勘验笔录和提取笔录,警方接到报案后,是及时出了警的。如果警方当时认为这一系列行为构成犯罪,那么,依法应当有完备的《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等记载这一情况,依法警方也应立案查处,而不管这一纵火行为到底是谁干的。但警方并没有及时立案,除了第一起案件向尹某祥了解了相关情况外,也没有向报案人或其他证人调查了解,这说明警方当时认为这三起案件根本就没有达到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毕竟,这三起案件,既没有危及到公共安全,也没有给纵火点造成任何经济损失。

结论二、2015816日尹某祥家厂棚“纵火案”应当是假案。

之所以说它是假案,其理由如下:

其一、尹某祥所讲的情节没有得到勘验笔录与提取笔录的印证。

尹某祥讲到凌某平闻到了很浓烈的柴油味,但提取笔录与勘验笔录中,均没有有关柴油味的记载。尹某祥说他们看到半袋锯木灰在燃烧,但塑料袋内木屑灰的照片表明,木屑灰完全没有燃烧的痕迹。

其二、在木屑灰完全没有燃烧痕迹的情况下,但被人泼了水,用以表明木屑灰在泼水之前已燃烧。这一点充分说明有人在造假!

其三 、烟头相片表明,这两枚烟头是新鲜烟头,其新鲜程序表明,此烟头是事后放进去的。

其四、本次放火没有公安机关对凌某平的询问笔录,或者是公安机关没有向凌某平调查了解此次放火的情况,或者是向其调查了解了,但凌某平所说不能印证此次放火的相关情节,因而没必要形成相关笔录。如果是后者,将进一步证明此次放火是假案。

结论三、新鲜烟头的出现,表明2015821日陈某展家厂棚“纵火案”是一个彻彻底底的假案!

一方面此案证据缺失,除了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和两张相片外,不再有其他证据;另一方面,从现场勘验笔录记载红色塑料已被烧毁,木屑灰已被烧成灰烬可以得出,塑料袋中的木屑灰已得到足够时间的燃烧,按理,插入木屑灰中助燃的烟头亦应烧焦,但我们所看到的烟头相片显示的却是新鲜烟头!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将这三起案件归结于被告人刘兰翠,是极其荒谬的。

 

六、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人刘兰翠在2015825日中午向陈某展厂棚废木材堆丢所谓的“放火装置”,起诉书对此亦指控为刘兰翠的放火行为是完全错误的

 

(一)现场监控视频资料显示,“白衣人”只有抛物的举动,而没有冒烟、起火的事实!

从公诉机关向法院所提交的全部证据来看,201582512时至1350分,在所谓的被告人刘兰翠纵火地——陈某展厂棚四周,从不同方位,有至少5个摄像头(从警方提取到了2号监控、5号监控的视听资料得出)在真实地记录这一段时间所发生的一切。我们都知道,没有删减的监控视频,是最能反映事物发展的原始面貌的。如果刘兰翠真在此时有放火行为,那么,她的这一行为势必会在监控视频中得到印证。然而,我们通过视频所看到的是,“白衣人”只有抛物的举动,而没有冒烟、起火的事实!

5号摄像头监控视频画面显示:20158251244 50秒,“白衣人”走近马路对面陈某展厂棚旁边的废木材堆,似乎向木材堆靠近路面的地面上倾倒了些许物什(看不太清楚);124552秒,“白衣人”将一袋状物拋丢在陈某展厂棚旁边废木材堆靠墙的地方;124945秒,“白衣人”又向同一地点抛丢了一袋状物。如果这些被抛的袋状物即是原审法院认定的放火装置,并且是时隔10余分钟后起了明火的放火装置,那么,监控视频中必然会有“冒烟”、“火苗”等镜头。但本辩护人经过反复观看这一段视频,并没有发现如此现象!

 

(二)汤某腊等人作为目击证人的证词或者没有得到其他客观性证据的印证,或者与其他客观性证据相冲突,或者与基本常识相违背,依法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1、汤某腊、凌某平等所谓的目击证人所讲的情况,与现场监控视频里真实记录的情形完全不一。现场监控视频表明,没有一个人前往“白衣人”倾倒物什的地方进行查看,更谈不上多人踩火的事。

其一、现场监控视频显示,“白衣人”拋丟物什时,周围没有一个人出现在现场。

其二、现场监控视频显示,当天124552秒至57秒之间,一男子(公安机关认为该男子是汤某腊)经过该路段,在路上转动着身体看了看,然后背转身朝着路的前方越走越远,然后转向路的左方,直到人影完全消失,其根本就没有走近陈某展木材堆去查看“白衣人”拋丟的物什,因而,也就谈不上他看到了“白衣人”所抛丢的物什是一黑色塑料袋,更不可能看到该黑色塑料袋内装有锯木糠并冒有小烟无明火的事实。因而,“目击证人”汤某腊所讲的亲眼目睹被告人刘兰翠抛物的过程,并出去查看了刘兰翠拋丟塑料袋内物品情况的证词,是虚假的。

其三、现场监控视频显示,证人罗某良(监控视频为一穿裙子的女人)是在125346秒经过该路段,125520秒跑着返回时又经过该路段,但她都没有停住脚步,更没有走近木堆旁查看“白衣人”所拋丟的物什。故,罗某良2015825日证词讲到她去查看了木堆上的黑色塑料袋并冒烟起火的事实是虚假的(见侦2P59-60)。

其四、监控视频显示,1311 19秒,一男子提着一桶水停放在陈某展厂棚木材堆旁边的路边上,然后站在路边上等待着什么,2分多钟静静地过去了,13 142秒该男子把桶提了起来走近木材堆,把桶里的水倒在木材上,13I437秒该男子将一个黑色小塑料袋拿起来丟在路中间,然后提着空桶回陈民屣厂棚,又提了一桶水出来倒在原来倒水的位置。被这男子拿到路中间的那个小塑料袋子,是一个黑色的袋口扎紧、袋身完好的小塑料薄膜袋子,没有看见该袋子有冒烟或者起火的现象。除了这一个提水倒水拿出黑色塑料袋子到马路中间的男子,其他人谁都没有走近过木材堆,没有任何人去査看过“白衣人”所拋丟的物什。这与“目击证人”凌某平所讲的“那个袋子着火了,好多人就在踩灭火”的情节完全不搭边(见侦卷二P49)

 

2、汤某明作为“目击证人”,无厘头地说刘兰翠825日泼的东西是用柴油拌好的锯木灰,而且里面还有两个烟头!

汤某明20158251528分询问笔录记载:刘兰翠朝陈某展家泼的是一些用柴油拌好的锯木灰,里面还有两个烟头(具体是什么烟不清楚),这些东西都是用买菜的方便袋兜着的(见侦2P43)。但蒸湘公安分局2015826日做出的勘查号为《K4304080000012015080072》的《现场勘验笔录》却记载:现场只看到了用黑色塑料袋装着的木屑灰(见侦4P87)!它一没讲这个木屑灰拌有柴油,二没讲木屑灰里还有两个烟头!

 

3、汤某腊等三人称刘兰翠所丢的所谓的“放火装置”冒烟并起明火的证词,违背了基本的燃烧原理,经不起侦查实验的检验,因而是假的。

汤某腊等三人一致声称他们看到了刘兰翠丢的袋状物,过了10来分钟后,冒烟并起明火的事实,现在,本辩护人假设“白衣人”(辨不出是不是刘兰翠)泼出去的包包里面装的如果真是木屑灰的话,也是绝对燃烧不起来的。之所以得出如上判断,是基于以下原因:

其一、从监控视频来看,白衣人抛的是一个密封的或者是经过包扎的包包,这决定了袋子里面的空气不仅稀薄,而且不易流通。此种情况之下,即使袋子里装的是已经燃烧起来的锯木屑,也会因空气稀薄或者空气流通不畅而熄灭;

其二、现场勘验笔录表明,在马路中间提取到的袋子里只有木屑灰,一没拌柴油,二没有烟头,这说明里面没有助燃物质,没有助燃物质,即使里面装的是木屑灰,也会燃烧不起来。

其三、根据汤某明、凌某平、汤某腊等三人的陈述,才开始是没有冒烟,也没有起火的,这说明 “刘兰翠”在丢这个装有“木屑灰”包包的时候,才开始里面是没有燃烧起来的,否则,肯定会有烟冒出来。

其实,白衣人所丢黑色包包能否冒烟起火,我们完全可以通过侦查实验加以验证,毕竟,现有的证据已全面充分地反映了当时的情况,完全具备搞侦查实验的条件。本案证据材料显示:当时所丢包包是经过包扎了的事实,有监控视频证明;包包里面所盛物什,有勘验现场提取到的黑色塑料袋和现场勘验笔录加以固定;而包包最后冒烟并有明火的事实,又有汤某明、凌某平、汤某腊等目击证人的证言加以证实。按理,在刘兰翠本人坚决否认放火事实的情况下,在本辩护人为被告人刘兰翠做无罪辩护的情况下,在本案有诸多证据显示有人故意陷害被告人刘兰翠的情况下,蒸湘区人民法院完全有必要依本辩护人的申请,委托公安机关启动侦查实验程序,用以验证待证事实之真伪。为查察事实真相,本辩护人再次恳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启动侦查实验程序,对已包扎完好的黑色塑料袋内装有的木屑灰能否冒烟并起明火进行验证。

 

4、警方在马路中间提取到的“放火装置”——装有锯木灰的黑色塑料袋,绝不是被告人刘兰翠在当天中午向陈某展废木堆上丢的袋状物。

 

1)刘兰翠往陈某展厂棚靠墙角处的废木堆上扔出去的袋状包包,是否与警方现场提取的黑色塑料袋属于同一物什存疑。

汤某明等三人的证人证言证实,刘兰翠丢了包东西到陈某展的废木堆上,2号监控亦拍摄到在2015825125211秒时分,一穿白衣服的人(识别不出是谁)往木堆靠墙角处丢了一包东西,这些证据表明,如果监控中的白衣人是刘兰翠,那她所丢的东西也会在靠墙角处的木堆中,但蒸湘公安分局2015826日做出的勘查号为《K4304080000012015080072》的《现场勘验笔录》却记载:据目击者陈述,该包木屑灰是从陈某展家木材加工厂南面木堆里拿出来放在马路中间的(见侦4P87)!但警方并没有向该名目击者调查取证,使得我们到现在为止既不知道警方所指的目击者到底指的是谁!也不知道是谁将该包木屑灰拿出来放在马路中间的。因而,在警方没有从黑色塑料袋上提取到刘兰翠指纹的情况之下,在刘兰翠自始至终否认丢了装有锯木灰的黑色塑料袋的情况之下,我们不应将此黑色塑料袋与刘兰翠往墙角处丢的袋状包包等同起来。

 

2)民警在现场勘验时所提取到的那包木屑灰,绝不是刘兰翠所丢的那包袋状物

从汤某明等三人的言词可以看出,这三人作为一个整体有比较强的证据收集和保护意识。如果刘兰翠当时丢弃的确是已经燃烧起来了的木屑灰,他们会看着这包“木屑灰”燃烧直到警察的到来,而不可能被人为移到马路中间。之所以这么说,是因为:

其一、这是指证刘兰翠放火的最好的证据;

其二、这包“木屑灰”丢弃在废木堆中,即使燃烧起来,也烧不了几个钱;

其三、有人在边上守着,火势可控;

其四、他们心知肚明,这一包“木屑灰”,根本就燃烧不起来!

然而,“刘兰翠”丢的这包东西却神不知鬼不觉地到了马路中间!对此问题,有且只有凌某平提及到了。办案人员问凌某平“刘兰翠抛出来着火的黑色塑料袋哪里去了?”时,凌是这么回答的,他说当时那个袋子着火了,好多人就在踩灭火,他也没有注意了(见侦2P48)。此时凌某平接受调查的时间是20158251530分至180分,距“刘兰翠”丢弃包包的时间最长也就六个小时,不存在忘了的问题,也不存在不重视的问题,毕竟他的首要目标是抓住放火贼,而这,就是抓住放火贼最为有利的证据。然而,对如此重要的问题,在凌某平这,甚至是在这么多的“见证人”当中,在这么短的时间内,却得不到一个确切的答案!个中原因,有且只有一种情况能够解释得通,那就是马路中间的黑色塑料袋,根本就不是刘兰翠所丢弃的包包!

 

3)警方提取到的黑色塑料袋,从监控视频来看,应是提着水去倾倒的男子故意丢在那从而栽赃于刘兰翠的

本辩护人在前面描述监控视频的内容时讲到,1311 19秒至13I437秒期间,一名男子前后提了两桶水倒在陈某展厂棚的木材堆上,并将一个黑色小塑料袋拿起来丟在马路中间的事实。本辩护人认为,该名男子如此行为的目的,就是要栽赃于刘兰翠!其原因如下:

 

其一、该名男子往陈某展厂棚木材堆处倒水,其目的之一是要制造一种“灭火”的假象。

陈某展厂棚放木材堆的地方,从监控视频来看,本没有任何冒烟起火的事实,用不着提水灭火,然而,该男子提着水桶往那倒水,这说明他想要制造一种“灭火”的假象。

 

其二、该名男子两次提水往那倾倒的事实,这说明他的第二个目的就是为了丢那个栽赃于刘兰翠的“放火装置”——黑色的塑料袋!

为了更清楚地说明这一问题,本辩护人再次将监控视频的内容重复一遍:1311 19秒,一男子提着一桶水停放在旁边的路边上,然后站在路边上等待着什么,2分多钟静静地过去了,13 142秒该男子把桶提了起来走近木材堆,把桶里的水倒在木材上,13I437秒该男子然后提着空桶回陈民屣厂棚,又提了一桶水出来倒在原来倒水的位置。根据这一影像资料,本辩护人将其推演如下:该男子之所以提着一桶水停放在路边上等,是因为他已充分注意到了监控的存在,和马路边不时会出现车来人往的状况,他要确保无人觉察到他的行为举止的情况下,选择好倒水的角度,以防监控拍到他倒的不仅仅是水,还有一个黑色塑料袋的事实!在倒完第一桶水后,他之所以再往原处去倒第二桶水,一方面是给人以火势很大,需要两桶水才能浇灭的假象,另一方面也是最为重要的一面,是为了将其原先倒出的塑料袋丢到马路中间!然而,也正是由于他倾倒第二桶水的事实,充分证明了马路中间的黑色塑料袋,就是他放在第一桶水中然后倒在那的!毕竟,一包用黑色塑料袋装的木屑灰,即使燃烧起来,一桶水也足可以将其彻底浇灭了,又何需第二桶水来画蛇添足呢?!由此可以,上述推演前后呼应,逻辑严谨自然,足可以得出本辩护人的结论客观真实!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兰翠所丢的并不是公诉人指控的所谓的“放火装置”,起诉书的指控完全是错误的。

 

七、从201588日放火造成二十余万元的损失却没有留下任何放火的证据,到随后故意留下带有被告人刘兰翠DNA烟头的“放火装置”,再到825日刘兰翠向废木材堆上抛洒垃圾而被抓现行,是个彻彻底底的阴谋。这一点,恳请各位大法官明察。

201588日、一场大火烧掉了振兴市场内木材经菅者们二十多万元的财产,有5处火源,却没有留下任何放火罪证。这一案件说明真正的放火犯要么及时清除掉了放火装置,要么根本就不用所谓的“放火装置”。而接下来的十余起所谓的“纵火案”,都没有造成市场内木材经营者们的财产损失,但放火后几乎都要故意留下罪证,其实就是在引导大家做出错误的判断:原来“纵火犯”就是用塑料袋装着拌有柴油的细木屑或者木屑灰,再用点燃的烟头加以引燃而纵火的。为了实现这一目的,此人频繁作案,每次放火的目的都不是为了危害公共安全,也不是要烧掉他人多少财产,而是引导人们按着他的设计,他的意愿去抓住那个他要陷害的对象,并且有不达目的不罢休的决心。其后的案发过程表明,此人所要构陷的人就是被告人刘兰翠!

 

八、本案结语

尊敬的大法官们,被告人刘兰翠是否是放火之人,本是一起最容易分辨出真伪的案件。我们只要查到系列纵火案的整个视频监控(监控遍布整个木材市场),就完全可以得出正确的结论,然而,呈现在我们面前的却是真伪不明的物证鉴定结论,和对事实遮遮掩掩的《情况说明》!为了查察事实真相,本辩护人恳请各位大法官认真观看825日的监控视频,审查全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依法启动侦查实验程序,如是,则刘兰翠涉嫌放火案的真相势必会大白于天下!为了不让无辜的刘兰翠再遭受身心的摧残与折磨,为了不让无罪的刘兰翠再为本案而鸣冤叫屈,本辩护人再次恳请各位大法官排除一切干扰,依法做出公正的抉择!

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参考并请采纳为感!

谢谢!

                           辩护人:吴之成律师

                           20161227

 

 

 

吴之成律师语录:做一个言行一致的人;做一个勇于负责、敢于担当的人;做一个有 所作为、创造历史奇迹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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