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是本站第 位访问者!
网站首页 亲近之成 之成新闻 品牌形象 经典刑案 死刑辩护 精彩辩词 民案精粹 代理词集锦 聘请技巧
当前位置: 首页 > 经典刑案 > 新闻列表 > 详情

被整成上线判处死缓的贩毒案

文章来源:
更新时间: 2015-09-23
浏览次数:

被整成上线后被判处死缓的刘某锋贩卖、运输毒品案 

吴之成律师按:刘某锋说他只是介绍胡某玲到云南老板那里去购买海洛因,但公安三天三夜不让他睡觉后,讯问笔录变成了是他安排胡某玲去云南购买、运输毒品的,把他整成了胡某玲的上线。本律师经研究本案全部案卷材料后认为,刘某锋没有讲假话。如果本案一审刘某锋的辩护律师工作做得扎实一点,专业一点,也许现在,刘某锋不会因此而判处“死缓”后日夜担惊受怕了……

 

刘某锋涉嫌贩卖毒品案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岳林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刘某锋的妻子尚利芳的委托,并征得刘某锋的同意,指派我担任刘某锋涉嫌贩卖毒品案的二审辩护人。本律师在查阅了本案全部案卷材料,多次会见了刘某锋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其理由如下:

 

一、衡阳市公安局201473日之前(含)对被告人刘某锋与胡某玲所做的讯问笔录,系该局违法侦讯的结果,依法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原审判决以此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很显然是错误的。

 

(一)衡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对被告人刘某锋、胡某玲实施了违法抓捕、违法羁押和违法审讯

 

1、衡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在抓捕被告人刘某锋、胡某玲之前,并没有对他们俩涉嫌贩卖毒品案做出立案决定

本案卷宗中有一份编号为【20124的《报警案件登记表》和一份衡公刑立字【20120386号《立案决定书》,但这两份法律文书与被告人刘某锋、胡某玲涉嫌贩卖毒品案扯不上边。

衡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一大队2012821日出具的《报警案件登记表》载明, 201285日,该队即在工作中获悉一条重要情报线索,发现“颜海斌”自己吸食毒品并且有贩毒的嫌疑,其毒品来源于常宁县一个叫“龙哥”的男子,“龙哥”可能在常宁县境内从事制造、加工麻古。为此,衡阳市公安局于2012821日作出衡公刑立字【20120386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8.21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见侦1P1-2)。

从衡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一大队2014928日出具的《侦查终结报告书》(见一审卷)来看,该报告书所涉及的9名犯罪嫌疑人刘某锋、胡某玲、全立明(外号“明坨”、“良子”)、凌磊(外号“小磊”、“磊坨”)、杨文涛(外号“涛涛”)、刘惠、刘吉平(外号“小小”)、李孝平(外号“大头”)、陈媚中,并没有一个人名叫“颜海斌”、外号叫“龙哥”的男子。换句话说,本案卷宗中的【20124号《报警案件登记表》和衡公刑立字【20120386号《立案决定书》与刘某锋、胡某玲涉嫌贩毒案没有一毛钱的关系,衡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在没有立案的情况下即对刘某锋、胡某玲实施抓捕,显属违法抓捕。

 

2、衡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对刘某锋、胡某玲实施抓捕的时间是2014630日,而不是该队办案民警唐建国、邹超武所讲的71

201471日,衡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唐建国、邹超武分别出具《抓获经过》,讲到:我队侦办的8.21贩卖毒品案于201471日获取一条重要线索,该案其中的犯罪嫌疑人胡某玲将于当日完成一笔毒品交易,接报后,我队迅速布控,我和禁毒支队民警邹超武等在华新开发区烟草局旁的一家工商银行内将正准备打款毒资进行毒品交易的犯罪嫌疑人胡某玲、刘某锋抓获(见侦1P109)。但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2014713日出具的衡公物鉴(理化)字【2014389号《理化鉴定书》(见侦1P79)和衡阳市人民检察院衡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均载明,胡某玲、刘某锋是在20146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他们之所以连最基本的事实都要篡改,就在于他们知法犯法,从而刻意掩饰。

 

3、胡某玲、刘某锋不属于先行拘留的对象,衡阳市公安局无权对胡某玲、刘某锋实施先行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规定了公安机关可以先行拘留的七种情形,但胡某玲、刘某锋并不符合这种七种情形中的一种,衡阳市公安局对胡某玲、刘某锋实施先行拘留没有事实依据。

 

4、衡阳市公安局在2014630日没有出示传唤证、拘传证、拘留证的情况下在胡某玲、刘某锋不属于先行拘留对象的情况下,即对胡某玲、刘某锋实施抓捕,显属违法抓捕。

本案卷宗中没有将传唤证、拘传证附卷,附卷的拘留证显示的宣布时间是201473日,这说明衡阳市公安局在2014630日抓捕胡某玲、刘某锋时,没有任何法律文书,这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的规定。

 

5、衡阳市公安局在2014630日至73日这三天期间内,一直将胡某玲、刘某锋羁押在该局执法办案区,属于违法羁押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本案衡阳市公安局超期羁押达2天之久,已严重了违反了这一规定。

 

6、衡阳市公安局对胡某玲、刘某锋实施了疲劳审讯等变相刑讯逼供措施

本申请人在会见刘某锋时,刘某锋讲到,他被抓后被拷在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禁毒大队审讯室,在那关了两天,72日被送到衡阳市公安局审讯室,在那呆了一天一夜,73日晚上11点左右被送往看守所。他称自被抓到被送到看守所这三天的时间里,警察对他进行轮番审讯,虽然没有打他,但一直没让他休息。

刘某锋在《刑事上诉状》中亦提到了疲劳审讯的情况。

本案原审公诉人没有向法庭提交公安机关讯问刘某锋时的同步录音录像。如果公安机关没有搞的话,他们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关于“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的规定;如果他们搞了不敢提交的话,这就已经充分说明他们对刘某锋实施了疲劳审讯。

 

(二)原审法院对此没有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并以此作为刘某锋、胡某玲案定罪量刑的依据,有违刑诉法的规定

本辩护人认为,衡阳市公安局对刘某锋、胡某玲进行疲劳审讯后所形成的讯问笔录,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所规定的“非法证据”的认定要件,原审法院对此没有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并以此作为刘某锋、胡某玲案定罪量刑的依据,有违刑诉法的规定。

 

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得到刘某锋和胡某玲的手机通联信息等客观性证据的印证

 

(一)原审判决认定胡某玲到云南后,刘某锋又安排胡某玲乘汽车从云南返回衡阳的事实,以及到了2014624日,刘某锋通知胡某玲接收毒品的事实,没有相应的手机通联记录予以证实

根据胡某玲的供述,刘某锋是在2014622日上午给她打电话,要她回衡阳探路,胡某玲听从了刘某锋的安排,并保持非常频繁的电话、短信联系(见侦4P14)。到了2014624日中午12点多的时候,刘某锋打电话给她,要她去“金衡”大酒店去取毒品海洛因……(见侦4P15)。原审判决对此予以认定。然而,让人非常遗憾的是,刘某锋的三个手机号码15993637852

13972827767

15872040385与胡某玲的两个手机号码

1867479471118674727116

20146172014625日期间,只有刘某锋15872040385的手机号与胡某玲的手机号186747947112014617日有过6次通话记录,在2014618日有2次通话记录(见侦6P16-17+),除此之外,再无电话联系。考虑到公安机关调取的刘某锋的两个手机号码(具体哪个号码不详)的通联记录显示的话单产生地在此期间均在河南许昌(见侦4P122+-P124P130),这说明在此期间刘某锋没有离开许昌,谈不上刘某锋陪同胡某玲前往云南探路的情况。此情此景,本辩护人不禁要问,原审判决认定的刘某锋“安排”、“通知”胡某玲的行为又是通过何种方式实现的呢?

 

(二)原审判决认定胡某玲在先行打探沿途是否有检查站的途中将沿途情况发信息告知刘某锋的事实,没有相应的短信记录予以印证

通过刘某锋的手机号15872040385调出来的短信话单显示,只有刘某锋在622日向胡某玲18674727116的手机号码发送过2个信息,623日发送过3个信息,除此之外,双方再无短信通联记录(见侦4P125+),这充分说明这一事实的认定亦是错的。

 

三 、原审判决认定刘某锋与胡某玲之间存在合伙贩毒的约定亦是错的

原审法院认定刘某锋与胡某玲之间存在合伙贩毒的约定,出自于胡某玲201471日的讯问笔录,但胡某玲的这一供述,与刘某锋的供述相去甚远,完全套不起来。按照胡某玲的供述,她帮刘某锋贩毒的利润是可预期的。而按照刘某锋的供述,胡某玲从每一块海洛因中能赚到多少利润,取决于胡某玲自己的卖价,她对外卖的价钱高,她的利润就高。由此可见,两者的供述是完全不一样的。原审判决以胡某玲的讯问笔录这个孤证来作为认定的依据,很显然是错误的。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为证:

胡某玲201471日讯问笔录记载:她先出资3万元,从刘剑锋手中拿货(海洛因),以105000元人民币一块海洛因(约重350克)进行贩卖,每卖出一块,刘剑锋给她2000元人民币作为提成……刘剑锋承诺,八块海洛因全部卖完后刘剑锋再给我6万元人民币。(见侦4P7

刘某锋201472日讯问笔录记载,网上女子以250元人民币每克海洛因的价格,把货(指海洛因)从云南运到衡阳,他负责接货,叫胡某玲负责给他销货,他以280元人民币每克的价格贩卖给胡某玲、从中赚取差价……(见侦4P32

刘某锋201473日讯问笔录记载:云南女老板以250/克的价格运至衡阳给他,他再以280/克的价格贩卖给胡某玲去销货(见侦4P41)。

 

四、现有证据表明胡某玲编造了诸多贩毒情节意图将责任推给刘某锋

我们将胡某玲的供述与本案其他证据相比对后就发现,胡某玲编造了诸多贩毒情节。

1、胡某玲出资3万元或者借3万元给刘某锋的供述为假;

2、胡某玲称刘某锋20146月中旬提前坐飞机到昆明并与之一起到昆明市世博园的供述为假;

3、胡某玲称刘某锋安排她从昆明转道广西回衡阳打前站的供述为假;

4、胡某玲称她按照刘剑锋的安排去衡阳市蒸湘区长湖珞王家湾安置小区9202户租好房子的供述为假;

5、胡某玲称刘某锋安排了他的一个小弟“小龙”给她送来八块海洛因(每块约350克)的供述为假。

在胡某玲编造的5条假的情节中,第1条因为刘某锋的农业银行卡上没有胡某玲转账3万元给刘某锋的转账记录而被推定为假的(刘某锋的供述记载的是银行转账,而本案刘某锋的口供系以胡某玲的口供为蓝本,故以此推出)。

2条、第3条为假的论证工作已在本辩护词第二大点中讲得很清楚,对此不再重复。

4条之所以说它为假,一方面房子是胡某玲去租的,胡某玲供述的事实没有得到刘某锋的印证,在胡某玲所说的租房时间节点,刘某锋也没有给胡某玲打过电话,发过短信,亦没有在衡阳与她在一起,何来“安排”之说?另一方面,房东刘海燕证词中没有讲到胡某玲来谈租房事宜时提到了刘某锋这么一个人。

5条为假,有两方面的证据:

其一、刘某锋在是2014624日这一天,没有与胡某玲口中称为“小龙”的人的手机号码18508740913通过电话,也没有发过短信;

其二、被告人胡某玲201471日供述称,她是通过刘剑锋认识“小龙”的,就是拿货(海洛因)的那一次见过面(也就是2014624日),“小龙”的电话号码是18508740913(见侦4P10)。也就是说,按照胡某玲的意思,她与 “小龙”之间以前是没有联系过的。然而,本辩护人通过查阅胡某玲两个手机号码的通联情况得知,胡某玲的手机号18674794711与“小龙”的手机号185087409132014421日、

62日、63日、611日、624日有过多次通联记录。

上述事实表明,被告人胡某玲故意编造贩毒情节想将责任推给刘某锋的意图非常明显。

 

五、上诉人刘某锋上诉说他只是介绍胡某玲到云南女毒贩手中购买毒品,是居间介绍行为的辩解,能得到本案客观性证据的印证,依法应当采信。

本辩护人第二大辩护观点中讲到,在2014617日至2014625日期间,刘某锋只用15872040385的手机号与胡某玲的手机号186747947112014617日有过6次通话记录,在2014618日有2次通话记录(见侦6P16-17+),除此之外,再无其他电话联系。刘某锋也只用15872040385的手机号在622日向胡某玲18674727116的手机号码发送过2个信息,623日发送过3个信息,除此之外,双方再无短信通联记录,这一些客观性证据表明,刘某锋居间介绍毒品买卖的辩解与这些通联记录并不矛盾。本辩护人建议法庭从有利于被告人角度出发,对此予以认定。

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参考并予以采纳为感!

此致

 

辩护人:吴之成律师

2015921

吴之成律师语录:选择一时,决定一生。

 

吴之成律师语录:做一个言行一致的人;做一个勇于负责、敢于担当的人;做一个有 所作为、创造历史奇迹的人!

版权所有:辩得赢刑事辩护网

Copyright 2009 www.wzc888.com All Rights Reserved

湘ICP备18003059号-2

地址:长沙市岳麓区和顺路洋湖公馆2期2栋8楼

电话:15084787048

技术支持:湖南鼎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