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不等开庭即撤案投降!维权,就是要对自己狠一点儿!
联系方式:150-8478-7048
辩得赢刑事辩护网 www.wzc6688.com
吴之成律师按:长沙泽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起诉吴之成支付物业费3661.8元,违约金961.2元,水电费677.2元等总计5300.2元一案,自本律师一收到法院邮寄的相关起诉材料,即通告西岸润泽府小区,要将泽府物业打得屁滚尿流!要有时间的小区前业主前往法院旁听助威!为了兑现这一狂言狂语,本律师为了区区5000余元,竟然足足准备了一天时间!然并卵,我刚在开庭前一天把所有的工作准备好,就接到法院打来的电话,说泽府物业撤诉了!害得我都跟法官抱怨:泽府物业竟然不给我施展气场的空间和舞台,也未免太不哥们了!
被告吴之成针对泽府物业起诉之答辩意见
一、被告吴之成及其前手均没有与原告建立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起诉被告支付物业费用
(一)西岸润泽府合法的前期物业管理单位是湖南华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吴之成作为吴易雄的后手,依法只与湖南华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立物业服务合同关系
被告吴之成的前手吴易雄2007年5月1日与长沙市志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第十七条表明,西岸润泽府小区通过公开招投标,选聘的是湖南华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前期物业管理单位。被告吴之成作为吴易雄的后手,在业主委员会没有成立并选聘新的物业之前,在物业服务方面,依法承继吴易雄的权利业务。
(二)原告长沙泽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不因为其与长沙市志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西岸.润泽府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而当然取得了西岸.润泽府小区前期物业管理单位的资格
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其在2015年8月15日与长沙市志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西岸.润泽府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这一合同存在如下问题:
1、这是一份事后补签的假合同,主要表现为如下三点:
其一、原告2015年4月8日成立时的法定代表人是尹宇,直到同年12月16日才将其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济民。但杨济民在2015年8月15日却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这一份合同上签名,此为原告补签这一合同的铁证。
其二、长沙志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沙泽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湖南华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8月10日签署的《西岸.润泽府物业管理交接协议》第四条第5小条“在本协议签订后,乙方继续履行甲方与丙方原签订的《西岸.润泽府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表明,原告当时与长沙志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没有签署这一合同。
其三、该合同中“资质等级:暂定叁级”、“证书编号:(建)1530”等内容亦为假。
2、这是一无效合同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版本)第24条第2款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原告与长沙志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这一合同前,很显然没有走招投标流程,其也没有经岳麓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当然不能凭这一合同而成为西岸.润泽府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单位。
3、这一合同依法不对被告及其前手产生任何法律上的约束力
《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这一条规定表明,只有物业买受人签字确认了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买卖合同,才对物业买受人产生法律约束力。被告及其前手均没有签字认可这一合同,当然不受这一合同的约束。
(三)《西岸.润泽府物业管理交接协议》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
2015年8月10日,长沙志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沙泽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湖南华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署了一份《西岸.润泽府物业管理交接协议》,这一协议名为交接,实为转委托。也就是湖南华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将其西岸润泽府的全部物业转委托给了原告,这一行为违反了《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之禁止性规定,很显然属于无效合同。
二、被告吴之成现已不是涉案房屋西岸润泽府1栋801的所有权人,原告起诉对象错误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长沙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不动产登记情况表》右上角上有一“房地产注销标志”,表明这一房子已不在被告吴之成的名下。原告得继续举证西岸润泽府1栋801的产权在2017年1月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属于被告吴之成所有,才有可能实现其诉求。
三、原告收取物业服务费用的诉求依法应予全部驳回,其收取水费既无据更无理
(一)原告没有依法取得西岸润泽府小区前期物业管理单位的资格,其当然无权收取物业费用
这一点已在前面充分论证,在此不再重复。
(二)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为西岸润泽府小区提供了前期物业服务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9份证据,没有一份证据是涉及其履约方面的。其单凭《西岸.润泽府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西岸.润泽府物业管理交接协议》就想向业主要钱,也未免太可爱了。
(三)被告收集的证据证明原告不可能履行了义务
被告经上网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现原告《2017年度报告》、《2018年度报告》上显示其社保信息均为0人,《2019年度报告》显示其社保信息也只有4人,而与之对比的是,湖南华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度报告》至《2019年度报告》的社保信息却显示其缴费人数多达4000余人。这一事实足以说明原告在2017年、2018年根本就没有聘请工作人员为西岸润泽府的业主提供物业服务,也足以说明其在2019年即使提供了物业服务,也是敷衍塞责的,远达不到1.1元/平/月的标准的(湖南华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的在职工作人员多达3900余人,都只收取了1.1元/平/月的物业服务费)。
(四)原告以其自身制作的收费标准来收取水电费用,有违法律的规定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西岸.润泽府物业管理收费项目及标准》,这一收费标准存在如下问题:
其一、这一收费标准有违法律的规定。
湖南省物价局颁布的《湖南省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城市供水价格是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第二十条规定,城市居民住宅及其它高层楼宇的二次供水加价,由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加压成本和合理水损等情况核定。
《湖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水、电、气等价格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已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的,不得重复收取车位物业服务费。
上述规定表明,城市居民水、电、气实行政府定价管理。原告的经营范围是代收代缴水电费,不是许可其买卖水电,其无权以损耗的名义在市电价的基础上加价6%收取,亦无权以损耗的名义在市自来水公司水价的基础上加价8%收取,其二次加压电费纯粹是巧立名目。
其二、其没有提交市自来水公司和电业局委托其收费的授权委托书,亦没有提交其帮整个小区向市自来水公司和市电业局交水费和电费的明细,其向小区业主收取水费和电费的做法既无理,更无据。
其三、这是一份有涂改的收费标准,其真实性存疑;
其四、这是一份原告自行制定的标准,且没有附价格主管部门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水、电、气等价格的相关规定,更没有经西岸.润泽府业主的认可,对西岸.润泽府业主不产生法律约束力。
(五)原告提交的《西岸.润泽府住户水费台账》,证明不了被告还欠667.2元水费
被告认为,这是原告伪造的证据。
一是业主姓名是吴之成,但其写的联系电话却是我哥13975813946的电话号码。
二是从原告提交的长沙泽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费通知单来看,原告直到2018年12月20日都认为1栋801的业主是吴易雄,但这一台账的最早记账时间是2017年2月,而其写的业主却是“吴之成”;
三是2017年2月之前的水表底数没有,很显然这是临时抱佛脚搞的;
四是抄表人刘英都没有签字确认,而且“杨宇峰”的字与“刘英”的笔迹一致;
五是没有业主“吴之成”的签字确认,这一数据是怎么来的,我们不得而知。
四、原告提出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无据
《湖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物业服务费用交纳义务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第二款规定,逾期不交纳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追缴。这一规定表明,物业服务企业有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追缴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权利,但其没有追缴违约金的权利,其提出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无据。
基于以上事由,原告的诉求全部站不住脚。请求法庭全部驳回为感!
谢谢!
答辩人:吴之成
2021年3月18日
被告吴之成对原告泽府物业
所提证据之质证意见
证据一吴易雄与长沙市志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之质证意见
该份证据表明西岸润泽府的前期物业管理单位是湖南华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与西岸润泽府的业主之间并没有建立物业服务合同关系。
证据二长沙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不动产登记情况表》之质证意见
该份证据表明被告吴之成现已不是涉案房屋西岸润泽府1栋801的所有权人,原告得继续举证西岸润泽府1栋801的产权在2017年1月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属于被告吴之成所有,才有可能实现其诉求
其一、这是一份事后补签的假合同。有三点能证明:
一是2015年8月15日杨济民还不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以法定代表人身份在这一份合同上签名。
依据:原告2015年4月8日成立时的法定代表人是尹宇,直到同年12月16日才将其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济民。
二是该合同中“资质等级:暂定叁级”、“证书编号:(建)1530”等内容亦为假。
三是长沙志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沙泽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湖南华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8月10日签署的《西岸.润泽府物业管理交接协议》第四条第5小条“在本协议签订后,乙方继续履行甲方与丙方原签订的《西岸.润泽府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表明,原告当时与长沙志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没有签署这一合同。
其二、这是一无效合同。
法律依据:《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版本)第24条第2款
第二十四条 国家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其三、被告及其前手均没有签字认可这一合同,依法这一合同不对被告及其前手产生任何法律上的约束力。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证据四《西岸.润泽府物业管理交接协议》之质证意见
这一协议违反了《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之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
证据五《西岸.润泽府物业管理收费项目及标准》之质证意见
其一、这是一份有涂改的收费标准,其真实性存疑;
其二、这是一份原告自行制定的标准,且没有附价格主管部门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水、电、气等价格的相关规定,更没有经西岸.润泽府业主的认可,对西岸.润泽府业主不产生法律约束力。
其三、原告的经营范围是代收代缴水电费,不是许可其买卖水电,其无权以损耗的名义在市电价的基础上加价6%收取,亦无权以损耗的名义在市自来水公司水价的基础上加价8%收取,其二次加压电费纯粹是巧立名目。
其四、其没有提交市自来水公司和电业局委托其收费的授权委托书,亦没有提交其帮整个小区向市自来水公司和市电业局交消费和电费的明细,其向小区业主收取水费和电费的做法既无理,更无据。
湖南省物价局颁布的《湖南省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
第五条 城市供水价格是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居民住宅及其它高层楼宇的二次供水加价,由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加压成本和合理水损等情况核定。
《湖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水、电、气等价格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已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的,不得重复收取车位物业服务费。
证据六《西岸.润泽府住户水费台账》之质证意见
被告认为,这是原告伪造的证据。
一是业主姓名是吴之成,但其写的联系电话却是我哥13975813946的电话号码。
二是从原告提交的长沙泽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费通知单来看,原告直到2018年12月20日都认为1栋801的业主是吴易雄,但这一台账的最早记账时间是2017年2月,而其写的业主却是“吴之成”;
三是2017年2月之前的水表底数没有,很显然这是临时抱佛脚搞的;
四是抄表人刘英都没有签字确认,而且“杨宇峰”的字与“刘英”的笔迹一致;
五是没有业主“吴之成”的签字确认,这一数据是怎么来的,我们不得而知。
证据七、证据九长沙泽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费通知单之质证意见
一是此通知单与被告无关,这一通知单是针对吴易雄下发的,本被告没有看到过。
二是被告没有与原告建立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其无权向被告下发收费通知单。
证据八西岸润泽府小区业主委员会2019年12月4日出具的《倡议通知》
一是这一通知书没有业委会主任的签名,真假不知。
二是这一通知书不是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也不是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其对全体业主没有任何约束力;
三、本被告早就不是西岸润泽府的业主了,对本被告没有任何约束力
泽府物业起诉吴之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被告吴之成方证据目录及证明目的
第一组证据:原告有无权利起诉西岸润泽府业主的证据
证据1、长沙市志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吴易雄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001
证据2、湖南华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信息……003
证明目的:西岸润泽府的前期物业管理单位是湖南华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西岸润泽府的业主与原告没有建立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起诉西岸润泽府的每一位业主。
第二组证据:涉案房屋权属方面的证据
证据3、长沙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长沙市不动产信息查询证明》…………………………………………………………004
证据4、长沙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不动产登记情况表》………………………………………………………………005
证明目的:被告吴之成不是涉案房屋西岸润泽府1栋801的所有权人,吴之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第三组证据:原告有无提交客观真实的证据的证据
证据5、长沙泽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006
证明目的:原告2015年4月8日成立时的法定代表人是尹宇,直到同年12月16日才将其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济民。然而,原告提交的其与长沙市志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5日签署的《西岸.润泽府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却显示,杨济民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名!
第四组证据:原告履约方面的证据
证据6、长沙泽府物业管理有限《2017年度报告》………008
证据7、长沙泽府物业管理有限《2018年度报告》………010
证据8、长沙泽府物业管理有限《2019年度报告》………012
证据9、湖南华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度报告》………………………………………………………………014
证据10、湖南华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度报告》………………………………………………………………016
证据11、湖南华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度报告》………………………………………………………………018
证明目的:原告《2017年度报告》、《2018年度报告》显示其社保信息均为0人,《2019年度报告》显示其社保信息也只有4人,而与之对比的是,湖南华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度报告》至《2019年度报告》的社保信息却显示其缴费人数多达4000余人。这一事实足以说明原告在2017年、2018年根本就没有聘请工作人员为西岸润泽府的业主提供物业服务,也足以说明其在2019年即使提供了物业服务,也是敷衍塞责的,远达不到1.1元/平/月的标准的(湖南华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的在职工作人员多达3900余人,都只收取了1.1元/平/月的物业服务费)。
版权所有:辩得赢刑事辩护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