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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合同上诉纠纷案代理纪实

文章来源:长沙律师吴之成
更新时间: 2012-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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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鑫龙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李某菲租赁合同上诉纠纷案代理纪实

/刑辩痴汉吴之成律师

联系方式:150-8478-70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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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李某菲起诉称,以她为业主的长沙市天心区顺佳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在2011611日与广州市鑫龙元建筑长沙橘郡生态园区工程项目部签订了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双方对建筑器材租金支付标准,租金支付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李某菲向橘郡项目部发放钢架管19604米,扣件13000套,橘郡项目部支付了14000元租金后一直没支付剩余租金。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李某菲特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法院判令解除双方所签合同,判令鑫龙元公司支付所欠租金50964.93元,违约金65535.78元,律师费用25560元,返还价值469996.8元的钢架管和扣件。

李某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三份证据:

证据1、《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证据2、发货单,证明李某菲所发送的货物数量;

证据3、律师费收据。

鑫龙元公司辩称,李某菲的提供的合同系案外人于扬武所签,于扬武是鑫龙元公司所承包工程的分包商,其行为与鑫龙元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李某菲要求鑫龙元公司承担责25560元律师费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李某菲对鑫龙元公司的诉讼请求。

鑫龙元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法院提交了四份证据:

证据1、橘郡项目部与于扬武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证明案外人于扬武系在鑫龙元公司分包了部分工程的分包商;

证据2、调查笔录,证明本案涉案标的物是由于扬武安排人员和车辆去提货的,而且货物没有送达鑫龙元公司承包工程的工地,而是直接将该货物送到于扬武指定的地点。

证据3、送货记录,证明调查笔录中所涉及的证明内容;

证据4、照片一组,证明提货地点。

为表明《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上“橘郡项目部”的公章非鑫龙元公司橘郡项目部所盖,鑫龙元公司还申请法院对该公章的同一性进行鉴定。后经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系同一枚印章所盖。

天心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鑫龙元公司理应对于扬武、胡浩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因而,除了金额有所变化外,法院基本上全部支持了李某菲的诉求。

广州鑫龙元公司不服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2)天民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吴之成律师担任二审代理人。

 

二、二审代理

吴之成律师经洽谈后认为,鑫龙元公司长沙橘郡项目部对以其名义与李某菲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并不知情,其没有委托于扬武、胡浩与李某菲签订任何协议,于扬武、胡浩亦不是橘郡项目部的员工,因而,于扬武、胡浩以橘郡项目部的名义与李某菲签订的协议所产生的法律效力并不及于橘郡项目部。特别是,即使经过鉴定李某菲提供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上加盖的系橘郡项目部的公章,亦只能表明于扬武、胡浩接受橘郡项目部的委托签署协议,但并不意味着于扬武、胡浩即当然地取得了到李某菲处提货的权利。另外,原审判决计算赔偿的方法错误,支持律师费用亦没有依据。鑫龙元公司采纳了吴之成律师的意见。2012816日,鑫龙元公司与湖南岳林律师事务所签订湘岳律(2012)民字第21号《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委托吴之成律师担任其与李某菲租赁合同纠纷案的二审诉讼代理人。

 

三、庭审直击

2012123830分,鑫龙元公司与李某菲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在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第11审判庭开庭审理。本案审判长兼承办法官游玉霞庭长主持本案的庭审。游庭长不愧为资深法官,对庭审的控制简洁、明了。

游:广州鑫龙元公司与李某菲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上诉纠纷案,由我担任审判长、与熊××、罗××组成合议庭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合议庭组成人员是否申请回避?

吴之成:不申请回避。

谢某兰:不申请回避。

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有新证据向本庭提交?

吴之成:没有。

谢某兰:没有。

游:鉴于双方均没有新证据向本庭提交,本庭决定书面审理,双方有无异议?

吴之成:没有。

谢某兰:没有。

游:因双方均请了律师,均知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权利义务,本庭不再宣讲:双方有无异议。

吴之成:没有。

谢某兰:没有。

游:现在由上诉人陈述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亦可宣读上诉状。

吴之成:上诉人的事实和理由,除了上诉状中所讲的以外,另外再补充三点。现在,本代理人简要地概述一下上诉状中的观点:

 

一、原审判决认定《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是错误的

(一)橘郡项目部并没有委托于扬武、胡浩与租赁经营部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

橘郡项目部没有向于扬武、胡浩两人签发授权委托书,被上诉人亦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橘郡项目部委托于、胡两人签署合同的授权委托书,橘郡项目部对《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签订并不知情,如果知道该合同加盖的橘郡项目部的公章,也不存在花钱去搞印章真实性鉴定的的蠢事。

(二)《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上加盖的“橘郡项目部”的印章系他人(不排除李某菲一方)通过扫描原印章的印鉴后制作而成,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只对两枚印鉴的同一性进行了鉴定,并没有对印鉴形成的材质进行鉴定,该鉴定没有反映印鉴形成的真实情况

 

二、原审判决认定于扬武、胡浩是橘郡项目部的工作人员是错误的,由此而将于扬武、胡浩的行为归属于橘郡项目部的职务行为更是错上加错

(一)于扬武系橘郡项目部的分包商,而非工作人员

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审理时向法庭提交了《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合同》,证明了于扬武是在上诉人处分包了部分工程的分包商,这说明于扬武并非橘郡项目部的工作人员。

(二)现有的证据最多只能反映于扬武、胡浩在签署合同时与橘郡项目部系代理与被代理人的关系

其一、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上,于扬武、胡浩均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署,而不是以公司代表的名义。

其二、没有证据表明于扬武、胡浩系橘郡项目部的公司职员。

 

三、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律师费用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只提交了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的收据一张,并没有提交其与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所签的协议,亦没有提交正规发票,那么,被上诉人聘请律师到底花费了多少律师费用我们不得而知,原审判决全额支持,有失严谨和公正。

以上三点系上诉状中的主要观点,现在,本律师根据全案的事实再补充三点:

 

一、上诉人不应对于扬武、胡浩在被上诉人处提取钢架管和十字扣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第13条之规定,橘郡项目部并没有在合同中约定指定的提货人是哪个,也没有书面授权于扬武、胡浩到被上诉人李某菲处提货,提货单上亦没有加盖橘郡项目部的公章,那么,于扬武、胡浩提货的法律责任就不应由鑫龙元公司承担。特别是,本合同第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被上诉人对提货的程序是非常清楚的,被上诉人理应严格审查提货人的身份信息,如果存在手续不全,理应要求提货人补充相应的手续,或者向橘郡项目部求证提货人的身份,但本案被上诉人对此均没有做到位,既然如此,被上诉人理应承担其审查不严所带来的法律后果。

 

二、原审判决以建筑器材成本价的120%计算赔偿数额没有依据

《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第10条只约定了租赁期限届满后乙方(承租方)没归还租赁物时,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并没有约定解除合同后不能归还租赁物时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原审法院在判决解除双方的合同时又以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乙方没归还租赁物时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来计算损害赔偿数额,很显然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三、原审法院没有追加于扬武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无法查明整个案件事实

原审法院在上诉人已释明上诉人与于扬武之关系并申请原审法院追加于扬武作为被告或者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之下,仍然一意孤行,拒不追加于扬武参加诉讼,导致李某菲到底出租了多少钢架管和扣件给于扬武这一核心事实无法查清。然,原审法院却惘顾事实和法律,置事实真相模糊于不顾,作出这一令人匪夷所思的判决!

基于以上理由,本代理人恳请法庭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求!

游:被上诉人有何答辩意见?

谢某兰:根据上诉人发表的事实与理由,本代理人发表如下答辩意见: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1、《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法有效;

2、上诉人已支付了14000元的租金,已部分履行了合同。

3、上诉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案被上诉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于扬武、胡浩是代表橘郡项目部来提货的,因为合同是于扬武、胡浩代表橘郡项目部来签订的,相应的,于扬武、胡浩在被上诉人处提货的法律责任亦应归结于上诉人。

游:现在问双方……

吴之成:庭长,能不能针对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再补充两点?

游:好。

吴之成:第一点,根据一审庭审笔录,被上诉人在原审开庭审理时只提交了三份证据,《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发货单、律师费用收据,并没有租金收取收据,直到法庭调查结束在法庭辩护阶段原审原告的代理人才提交至法庭,这说明这一证据的提交一方面已超过举证期限,在上诉人的原审诉讼代理人已明确表示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审判决理应不予采信。其二、这一收据系被上诉人所开具,亦为被上诉人所出示,其真实性无法得到确认。因此,这一收据并不能说明上诉人认可这一合同,并已依约实际履行的事实。

第二点,本案不属于表见代理。所谓表见代理,是基于本人的过失,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享有代理权而与之为民事法律行为,代理行为的后果由本人承受的一种特殊的无权代理。表见代理的实质是一种无权代理,本人承受代理行为的根本原因在于本人的过失导致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享有代理权而与之发生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于扬武、胡浩的行为并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因为《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被上诉人李某菲提供的格式合同,该合同第13条明确规定了项目部负责人、提货人、结算人等由橘郡项目部指定,并由被指定人在预留签名处签名,这说明被上诉人李某菲非常清楚到她那里去提货的程序,因而也就不存在李某菲因对方过失而将货物发给无权代理人的情况。

游:根据双方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本庭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1、于扬武、胡浩到被上诉人李某菲处提货的行为能否归结为鑫龙元公司的职务行为;2、本案被上诉人李某菲的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现在,围绕这两个问题,本庭问双方一些问题,希双方如实回答。

游:上诉方,于扬武与橘郡项目部是什么关系?

吴之成:承包与分包关系,双方签订有协议。

游:协议的内容主要讲的是什么?

吴之成:主要讲的是橘郡项目部将在建房屋的外架分包给于扬武,采取包工包料的形式。

游:于扬武有没有交押金

吴之成:这个不清楚。

游:于扬武有没有向橘郡项目部运送过钢架管和扣件等?

吴之成:运送过,但他都是从其他公司运送过来的,运送过来后橘郡项目部项目部工作人员都签了字的,包括出租单位,承租种类。数量等项目部工作人员都做了了记录的。

游:橘郡项目部有没有给过李某菲租金?

吴之成:没有,从来没有过。

游:橘郡项目部有没有委托于扬武、胡浩与李某菲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

吴之成:没有。

游:那《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上加盖了橘郡项目部的公章是怎么一回事?

吴之成:项目部不知情,有可能是于扬武、胡浩偷盖的,也有可能是他人扫描上去的。如果知道是于扬武、胡浩在项目部加盖了公章,那也就不存在申请法院对该印章进行同一性鉴定的问题了。

游:被上诉人,这一格式合同是你们提供的吗?

谢某兰:是的。

游:这一合同的签订过程你是否清楚?

谢某兰:听李某菲说,是在橘郡项目部签订的,当时就加盖了橘郡项目部的公章的。

游:于扬武、胡浩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署该合同时,有没有向你方提供授权委托书?

谢某兰:我这里没有看到,不知道有没有提供给李某菲。

游:于扬武、胡浩去提货时有没有提交授权委托书?

谢某兰:我这里没有,不知道有没有提供给李某菲。

游:于扬武、胡浩从你方提了多少货物?

谢某兰:一审法院认定的数额。

游:一审开庭时,于扬武、胡浩有没有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谢某兰:没有。

吴之成:我们申请法院追加于扬武、胡浩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原审法院没有采纳。在一审养家卷宗中有申请书。

游;于扬武、胡浩现在在哪?

吴之成:于扬武在逃,胡浩是什么人项目部自始至终都不知道。

游:鉴于于扬武没到庭,于扬武、胡浩去提货时有无授权委托书还有等查证,从尊重客观事实和划清责任的份上,请被上诉人及时补充相关证据。现在休庭。

 

四、庭后感言

一个高水平的法官能够很好地驾驭法庭的审理,并能够很好地厘清本案的争议焦点,围绕本案的焦点尽可能地通过法庭穷尽掩藏在动机背后的事实真相。这,就是法庭的魅力,也是我们每一个诉讼参与人所希望和推崇的。

 

拟稿人:吴之成律师

2012125

 

吴之成律师语录:一定要自己看得起自己,只有自己看得起自己的人,才能让别人看得起自己。

 

 

吴之成律师语录:做一个言行一致的人;做一个勇于负责、敢于担当的人;做一个有 所作为、创造历史奇迹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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