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之成律师按:刘兰翠涉嫌放火案,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刘兰翠自2015年8月8日至8月25日这不到一个月期间内放火17次,蒸湘区人民法院认定了其中的4起放火行为,判处其有期徒刑6年。本辩护人作为刘兰翠的一审、二审辩护人,经反复研究后认为,本案是一起被诬陷的案件!但愿真相与公正早一点到来,让遭受冤屈的刘兰翠大姐少受一点屈辱的煎熬!
刘兰翠涉嫌放火罪一案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岳林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陈长春的委托,并征得刘兰翠本人的同意,指派我担任刘兰翠涉嫌放火罪一案的二审辩护人。本辩护人在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刘兰翠,研究了本案全部案卷材料后,认为原审判决被告人刘兰翠放火罪成立是错误的,刘兰翠不构成放火罪。其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在放火现场监控林立,却不将监控视频作为认定被告人刘兰翠放火事实成立的证据,充分说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兰翠放火事实成立是多么地荒谬!
从公诉机关向法院所提交的全部证据来看,2015年8月25日12时至13时50分,在所谓的被告人刘兰翠纵火地——陈某展厂棚四周,从不同方位,有至少5个摄像头(从警方提取到了2号监控、5号监控的视听资料得出)在真实地记录这一段时间所发生的一切。我们都知道,没有删减的监控视频,是最能反映事物发展的原始面貌的。如果刘兰翠真在此时有放火行为,那么,她的这一行为势必会在监控视频中得到印证。然而,我们通过视频所看到的是,“白衣人”只有抛物的举动,而没有冒烟、起火的事实!
5号摄像头监控视频画面显示:2015年8月25日12时44 分50秒,“白衣人”走近马路对面陈某展厂棚旁边的废木材堆,似乎向木材堆靠近路面的地面上倾倒了些许物什(看不太清楚);12时 45分52秒,“白衣人”将一袋状物拋丢在陈某展厂棚旁边废木材堆靠墙的地方;12时49分45秒,“白衣人”又向同一地点抛丢了一袋状物。如果这些被抛的袋状物即是原审法院认定的放火装置,并且是时隔10余分钟后起了明火的放火装置,那么,监控视频中必然会有“冒烟”、“火苗”等镜头。但本辩护人经过反复观看这一段视频,并没有发现如此现象!正因为没有“冒烟”、“起火”的事实,所以,原审承办法官才没有将监控视频作为认定放火事实成立的证据!
二、现场监控视频表明,没有一个人前往“白衣人”倾倒物什的地方进行查看,这进一步表明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8月25日刘兰翠放火事实所赖以支撑的汤某腊等人的证人证言的虚假性
其一、现场监控视频显示,“白衣人”拋丟物什时,周围没有一个人出现在现场。
其二、现场监控视频显示,当天12时45分52秒至57秒之间,一男子(公安机关认定该男子是汤某腊)经过该路段,在路上转动着身体看了看,然后背转身朝着路的前方越走越远,然后转向路的左方,直到人影完全消失,其根本就没有走近陈某展木材堆去查看“白衣人”拋丟的物什,因而,也就谈不上他看到了“白衣人”所抛丢的物什是一黑色塑料袋,更不可能看到该黑色塑料袋内装有锯木糠并冒有小烟无明火的事实。因而,“目击证人”汤某腊所讲的亲眼目睹被告人刘兰翠抛物的过程,并出去查看了刘兰翠拋丟塑料袋内物品情况的证词,是虚假的。
其三、现场监控视频显示,证人罗某良(监控视频为一穿裙子的女人)是在12时53分46秒经过该路段,12时55分20秒跑着返回时又经过该路段,但她都没有停住脚步,更没有走近木堆旁查看“白衣人”所拋丟的物什。故,罗某良2015年8月25日证词讲到她去查看了木堆上的黑色塑料袋并冒烟起火的事实是虚假的(见侦2P59-60)。
其四、监控视频显示,13时11 分19秒,一男子提着一桶水停放在陈某展厂棚木材堆旁边的路边上,然后站在路边上等待着什么,2分多钟静静地过去了,13 时14分2秒该男子把桶提了起来走近木材堆,把桶里的水倒在木材上,13时I4分37秒该男子将一个黑色小塑料袋拿起来丟在路中间,然后提着空桶回陈民屣厂棚,又提了一桶水出来倒在原来倒水的位置。被这男子拿到路中间的那个小塑料袋子,是一个黑色的袋口扎紧、袋身完好的小塑料薄膜袋子,没有看见该袋子有冒烟或者起火的现象.除了这一个提水倒水拿出黑色塑料袋子到马路中间的男子,其他人谁都没有走近过木材堆,没有任何人去査看过“白衣人”所拋丟的物什。这与“目击证人”凌某平所讲的“那个袋子着火了,好多人就在踩灭火”的情节完全不搭边(见侦卷二P49)。
三、原审判决认定刘兰翠所丢黑色塑料袋内木屑灰起火的事实,违背了基本的燃烧原理,经不起侦查实验的检验,本辩护人再次恳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启动侦查实验程序
“白衣人”泼出去的包包里面装的如果真是木屑灰的话,也是绝对燃烧不起来的。之所以得出如上判断,是基于以下原因:
其一、从监控视频来看,白衣人抛的是一个密封的或者是经过包扎的包包,这决定了袋子里面的空气不仅稀薄,而且不易流通。此种情况之下,即使袋子里装的是已经燃烧起来的锯木屑,也会因空气稀薄或者空气流通不畅而熄灭;
其二、现场勘验笔录表明,在马路中间提取到的袋子里只有木屑灰,一没拌柴油,二没有烟头,这说明里面没有助燃物质,没有助燃物质,即使里面装的是木屑灰,也会燃烧不起来。
其三、根据汤某明、凌某平、汤某腊等三人的陈述,才开始是没有冒烟,也没有起火的,这说明 “刘兰翠”在丢这个装有“木屑灰”包包的时候,才开始里面是没有燃烧起来的,否则,肯定会有烟冒出来。
其实,“白衣人”所丢黑色包包能否冒烟起火,我们完全可以通过侦查实验加以验证,毕竟,现有的证据已全面充分地反映了当时的情况,完全具备搞侦查实验的条件。本案证据材料显示:当时所丢包包是经过包扎了的事实,有监控视频证明;包包里面所盛物什,有勘验现场提取到的黑色塑料袋和现场勘验笔录加以固定;而包包最后冒烟并有明火的事实,又有汤某明、凌某平、汤某腊等目击证人的证言加以证实。按理,在刘兰翠本人坚决否认放火事实的情况下,在本辩护人为被告人刘兰翠做无罪辩护的情况下,在本案有诸多证据显示有人故意陷害被告人刘兰翠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本应依本辩护人的申请,委托公安机关启动侦查实验程序,用以验证待证事实之真伪,然而,原审法院对此却置若罔闻,我行我素。为查察事实真相,本辩护人再次恳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启动侦查实验程序,对已包扎完好的黑色塑料袋内装有的木屑灰能否冒烟并起明火进行验证。
四、原审判决没有查明被告人刘兰翠在光天化日、监控林立之下往陈某展厂棚边废木材堆上倾倒“放火装置”的动机和目的
被告人刘兰翠2015年8月27日讯问笔录、同年9月9日讯问显示,她在2015年8月25日中午12点丢了两个空的烂编织袋到陈某展厂棚边的废材堆上(分别见侦2P1 7、P24)。
证人汤某腊2015年8月25日询问笔录记载,刘兰翠将一个塑料袋物品抛向陈某展澡堂边的废木材处(见侦2P52)。
勘验现场照片显示,“白衣人”抛丢包包的地方确是一堆废木材(见侦4P94)。
以上事实表明,被告人刘兰翠向陈某展厂棚边的废木材处丢了一个塑料袋状包包。
现在我们假设这个包包就是原审法院所认定的放火装置。那么,我们接下来必须要查明的是刘兰翠往废木材堆处丢这么一个“放火装置”的动机和目的到底是什么?是为了报复陈某展而烧掉陈某展厂棚?如果她真有此想法,那她也应当直接将“放火装置”泼向陈某展厂棚中有价值的木材中去,而不是他的废木材堆!是为了危害公共安全吗?在她神志正常的情况下,本辩护人以为认为任何人都不会做出如此愚蠢之举。毕竟,当时是一个艳阳高照的大晴天,周围监控林立,而且处于进出振兴木材市场的大马路旁,又加之到处是处于高度戒备状态随时准备抓获放火贼的受害者,此种情况之下,有此种想法就等于自投罗网。因为,当你的放火装置从废木材堆处冒烟起火燃至其他有价值的地方时,你的不法之举早已被察觉,又怎么能实现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考虑到刘兰翠是一个心智正常的女人,她作为一个母亲,一个妻子,她不可能拿自己和家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去陪葬,她有踏实正常的生活,她的厂子需要她经营管理,她的时残疾儿子、儿媳妇需要她呵护,她夫妻恩爱、相敬如宾,她勤勉尽责,与丈夫享受着平常人家幸福温馨的生活,她不疯不癫,不傻不痴,不可能去放这把没有任何意义的火。
五、原审判决在证据不足、各证据间没有形成完整证据链条,且现场提取的烟头相片表明存在严重造假的情况之下,不仅将在“放火现场”找到带有被告人刘兰翠DNA烟头的三起“放火案”均认定为被告人刘兰翠所为,而且将公安机关当时认为不构成犯罪没有立案的案件科以重刑,进一步体现了原审判决的荒谬性
我们都知道,人的血液、唾液、汗液、大小便、毛发、指甲等人体组织中都含有本人的DNA基因成分,要弄到上述物质的一部分或者全部,并不是一件很难的事,换句话说,案发现场的烟头,有可能是他人为了陷害刘兰翠而故意沾染上带有刘兰翠DNA的组织。因而,如果只凭带有刘兰翠DNA的烟头这个单一证据,是不能将放置烟头的人锁定为刘兰翠的。那么,原审判决认定这三起案件所依据的其他证据,能否将刘兰翠锁定为唯一的放火人呢?
在被告人刘兰翠自始至终否认吸烟并接触了烟头的情况下,为了精准分析烟头上检测出刘兰翠DNA的三起“纵火案”,本辩护人将本案卷宗中涉及这三起案件的所有证据一一列举如下:
(一)涉及2015年8月16日尹某祥家厂棚“纵火案”的证据有:、
1、尹某祥2015年8月16日16时36分至17时42分询问笔录记载:今天凌晨两点过10分的时候,凌某平闻到了很强烈的柴油味,他就把我和我老婆叫醒了,找了大约两分钟的样子,凌某平发现在我的厂棚内的前面边上的一个角落里有烟冒出来,我们上去看发现用一个塑料袋装了半袋锯木灰,正在燃烧,火势还没有起来,我们当时就迅速把火扑灭了,并马上报了警(见侦2P146)。
2、蒸湘公安分局勘查号为K4304080000012015080042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时间,2015年8月16日01时45分至02时45分。现场发现一个用透明塑料袋装的木屑灰,救火人员为了扑灭火,将该包木屑从事主加工厂内挨着隔壁邻居家的木堆东侧地上拿出来了,通过仔细检查该包木屑灰里有两枚烟头,已拍照分别提取,另外现场对装木屑的塑料袋和袋内木屑灰进行拍照固定并分别提取(见侦3P84)。
3、塑料袋、塑料袋内的木屑灰以及木屑灰里的两枚烟头照片(见侦3P91-92)
4、蒸湘公安分局刑侦大队2015年8月16日01时45分至02时45分《提取笔录》:提取了塑料袋,塑料袋内的木屑灰以及木屑灰里的两枚烟头(见侦1P43)。
5、蒸湘公安分局2015年9月18日作出的蒸公(刑)立字【2015】1972号《立案决定书》(见侦1P6)。
(二)涉及2015年8月21日屈某丰家厂棚“纵火案”的证据有:
1、莫某春(屈某丰老婆)2015年8月27日询问笔录记载:2015年8月21日凌晨3时许,我在木材加工厂内睡觉,我听到有人喊有人放火,并有人敲我的厂门,喊打火,我就起来,把门打开,我看到就在我的木材加工厂的材料堆上有一个地方起火了,我就在门口接水,提一桶水去准备灭火,但是我到的时候,已经有人帮我把火用水浇灭了……我看到塑料袋子里面有烟头,我们就给公安局反映了,晚上我们都没有睡,一直等到公安局的人过来现场(见侦2P157-158)。
2、蒸湘公安分局勘查号为K4304080000012015080071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时间,2015年8月21日08时30分至09时30分。在木材堆中发现红色塑料一个,内装有细碎木屑,木屑有明显的柴油气味,木屑中发现两枚烟头。上述物品均拍照固定并原物提取(见侦4P24)。
3、塑料袋、塑料袋内的木屑灰以及木屑灰里的两枚烟头照片(见侦4P30-31)
4、蒸湘公安分局刑侦大队2015年8月21日08时30分至09时30分《提取笔录》:在屈某丰加工厂内的木材堆里发现红色塑料袋一个,内装有细碎木屑,香烟两枚,上述物证均拍照固定并原物提取。(见侦1P39)。
5、蒸湘公安分局2015年9月18日作出的蒸公(刑)立字【2015】1973号《立案决定书》(见侦1P7)。
(三)涉及2015年8月21日陈某展家厂棚“纵火案”的证据有:、
1、蒸湘公安分局勘查号为K4304080000012015080069的《现场勘验笔录》:2015年8月21日1时30分,陈某展家加工厂发生一起纵火案。在木材堆中发现一被烧毁的红色塑料,内装有细碎木屑,木屑中发现两枚烟头。上述物品均拍照固定并原物提取(见侦4P14)。
2、塑料袋、塑料袋内的木屑灰以及木屑灰里的两枚烟头照片(见侦4P30-31)
3、蒸湘公安分局刑侦大队2015年8月21日08时30分至09时30分《提取笔录》:在屈某丰加工厂内的木材堆里发现红色塑料袋一个,内装有细碎木屑,香烟两枚,上述物证均拍照固定并原物提取。(见侦1P39)。
4、蒸湘公安分局2015年9月18日作出的蒸公(刑)立字【2015】1972号《立案决定书》(见侦1P8)。
本辩护人对上述证据详加分析后,得出如下结论:
结论一、上述三起纵火案均没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也没有及时立案,除了第一起、第二起案件询问了受害人之外,也没有询问报案人和其他目击证人,这说明警方当时认为以上这三起纵火案尚未达到刑事立案的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这说明只要发现了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当中的一个,就应当立案侦查。换句话说,如果发现了犯罪事实的话,不管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确到人,就应当立案;如果发现了犯罪嫌疑人的话,则不管犯罪事实是否清楚明了,也应当立案侦查。而刑诉法第一百一十条则进一步阐明,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此条说明公安机关立案的及时性。上述三起案件,根据尹某祥与莫某春的陈述,以及各现场勘验笔录和提取笔录,警方接到报案后,是及时出了警的。如果警方当时认为这一系列行为构成犯罪,那么,依法应当有完备的《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等记载这一情况,依法警方也应立案查处,而不管这一纵火行为到底是谁干的。但警方并没有及时立案,除了第一起案件向尹某祥了解了相关情况外,也没有向报案人或其他证人调查了解,这说明警方当时认为这三起案件根本就没有达到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毕竟,这三起案件,既没有危及到公共安全,也没有给纵火点造成任何经济损失。
结论二、2015年8月16日尹某祥家厂棚“纵火案”应当是假案。
之所以说它是假案,其理由如下:
其一、尹某祥所讲的情节没有得到勘验笔录与提取笔录的印证。
尹某祥讲到凌某平闻到了很浓烈的柴油味,但提取笔录与勘验笔录中,均没有有关柴油味的记载。尹某祥说他们看到半袋锯木灰在燃烧,但塑料袋内木屑灰的照片表明,木屑灰完全没有燃烧的痕迹。
其二、在木屑灰完全没有燃烧痕迹的情况下,但被人泼了水,用以表明木屑灰在泼水之前已燃烧。这一点充分说明有人在造假!
其三 、烟头相片表明,这两枚烟头是新鲜烟头,其新鲜程序表明,此烟头是事后放进去的。
其四、本次放火没有公安机关对凌某平的询问笔录,或者是公安机关没有向凌某平调查了解此次放火的情况,或者是向其调查了解了,但凌某平所说不能印证此次放火的相关情节,因而没必要形成相关笔录。如果是后者,将进一步证明此次放火是假案。
结论三、新鲜烟头的出现,表明2015年8月21日陈某展家厂棚“纵火案”是一个彻彻底底的假案!
一方面此案证据缺失,除了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和两张相片外,不再有其他证据;另一方面,从现场勘验笔录记载红色塑料已被烧毁,木屑灰已被烧成灰烬可以得出,塑料袋中的木屑灰已得到足够时间的燃烧,按理,插入木屑灰中助燃的烟头亦应烧焦,但我们所看到的烟头相片显示的却是新鲜烟头!
结论四、上述三起纵火案证据严重缺失
如前所述,上述三起纵火案既没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除了第一起、第二起案件询问了受害人之外,也没有询问报案人和其他目击证人。又加之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2015年9月15日做出的衡公物鉴(法物〉字〔2015〕993号《物证鉴定书》,虽然得出了8#、11#、19#、21#、22#检材上的基因型与刘兰翠的基因型一致的结论,但其并没有讲明烟头上提取到的是刘兰翠哪种遗留物的DNA,在刘兰翠的唾液、大小便等分泌物不难获取,和刘兰翠的血液在被抓之前即已被警方派人抽取的情况下,我们完全有足够的理由怀疑烟头上的刘兰翠DNA基因型,来自于他人非法获取刘兰翠的组织后涂抹于烟头之上。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将这三起案件归结于被告人刘兰翠,是极其荒谬的。
六、从2015年8月8日放火造成二十余万元的损失却没有留下任何放火的证据,到随后故意留下带有被告人刘兰翠DNA烟头的“放火装置”,再到8月25日刘兰翠向废木材堆上抛洒垃圾而被抓现行,是个彻彻底底的阴谋。原审法官被奸人蒙蔽了双眼,从而做出了错误的判决
2015年8月8日、一场大火烧掉了振兴市场内木材经菅者们二十多万元的财产,有5处火源,却没有留下任何放火罪证。这一案件说明真正的放火犯要么及时清除掉了放火装置,要么根本就不用所谓的“放火装置”。而接下来的十余起所谓的“纵火案”,都没有造成市场内木材经营者们的财产损失,但放火后几乎都要故意留下罪证,其实就是在引导大家做出错误的判断:原来“纵火犯”就是用塑料袋装着拌有柴油的细木屑或者木屑灰,再用点燃的烟头加以引燃而纵火的。为了实现这一目的,此人频繁作案,每次放火的目的都不是为了危害公共安全,也不是要烧掉他人多少财产,而是引导人们按着他的设计,他的意愿去抓住那个他要陷害的对象,并且有不达目的不罢休的决心。其后的案发过程表明,此人所要构陷的人就是被告人刘兰翠!
(一)汤某明等三人在2015年8月25日12时许“不约而同”齐聚王永红厂棚对面监视刘兰翠,是因为他们确信,他们在这一时间段将亲眼“见证”“放火者”刘兰翠在这一时间段抛丢“放火装置”的事实。
2015年8月25日12时许,之所以汤某明顾不及回家休息,凌某平愿意在那蹲守一上午,而汤某腊则连饭都顾不及吃就躲到王永红厂棚对面去监视刘兰翠。是因为幕后推手已通过监控视频掌握了刘兰翠平时有向马路对面抛丟垃圾物品这样一个不好的行为习惯,他们将利用刘兰翠的这一习惯,弄成是抛丢“放火装置”的假象。
(二)他们将刘兰翠抛丢垃圾物品的行为,诬蔑为抛丢“放火装置”的底气,就在于放在尹某祥、屈某丰、陈某展家厂棚处的带有刘兰翠DNA基因型的烟头,就是他们弄的
本辩护人通过反复观看监控视频发现,刘兰翠所拋丟的物什,根本就没有冒烟,起火。本案原审判决所认定的烟和火,都是事后在证人凌某平、汤某腊、汤某明、罗某良等人的嘴里产生,大家一环扣一环,集体上演了一出刘兰翠纵火,被众人当场抓住,暴打,被公安当场带走的现实版情景剧。他们之所以有如此底气,是因为放在尹某祥、屈某丰、陈某展家厂棚处的带有刘兰翠DNA基因型的烟头就是他们弄的,他们在确定警方提取到了这些烟头后,确信这些烟头将成为他们成功构陷刘兰翠的最有利的罪证,能够让一个本不吸烟、也不接触烟的农家妇女有口没法辩!也正因为如此,凌某平才会直言不讳地讲到“老板周某峰说在振兴木材市场放火的人有眉目了,就等抓人了,放火的可能是陈长春家的人”。(见侦2P47)
(三)他们在制造了假的带有刘兰翠DNA基因型烟头之后,还要制造现场抓获“放火贼”刘兰翠的假象,就在于刘兰翠是一个不吸烟的人
刘兰翠不吸烟,也不接触烟的事实,问一下刘兰翠的家人,和左邻右舍,即可查得一清二楚,构陷者亦明白这一点。为了确保构陷成功,摆脱构陷嫌疑,构陷者深知,还需要演一场“抓现行”的闹剧,因而,2015年8月25日12时许,凌某平、汤某腊、汤某明等人齐聚刘兰翠厂棚对面等着抓获“放火贼”刘兰翠的闹剧也就应运而生了。
(四)汤某明、凌某平的询问笔录中无厘头地指认李某华为放火之人,其用意是要借李某华之口说出刘兰翠即为系列纵火案的纵火者
从汤某明、凌某平、汤某腊的证词来看,8月25日中午12时许,在陈某展厂棚处放火的人有且只有刘兰翠一人,与刘兰翠的员工李某华没有一毛钱的关系,但汤某明却说他们当时发现刘兰翠纵火的时候,把李某华也叫了出来,而凌某平讲得更有意思,他说当时有很多人围上来了,抓住了刘兰翠和李某华后,他们好多人在七嘴八舌问李某华放了几次火。正如本辩护人上面讲的,没有人看到李某华放火,他们为何要把李某华也抓住?而且抓住了之后还要七嘴八舌问李某华放了几次火?其实他俩的目的只有一个,那就是借李某华的口说出振兴木材市场系列纵火案的纵火者就是他的老板娘刘兰翠!尽管李某华根本就没有讲这么一句话(注:公安对李某华的讯问笔录没有如此记载)。这也就是为何同为所谓的“目击证人”,汤某腊的证词中没有如此陈述的根本原因!
(五)汤某明作为“目击证人”,无厘头地说刘兰翠8月25日泼的东西是用柴油拌好的锯木灰,里面还有两个烟头,与先前从尹某祥、屈某丰、陈某展处所提取的“放火装置”一致,这不正说明汤某明根本就不是所谓的目击证人?这不正说明汤某明就是先前造假行为的参与者?
汤某明2015年8月25日15时28分询问笔录记载:刘兰翠朝陈某展家泼的是一些用柴油拌好的锯木灰,里面还有两个烟头(具体是什么烟不清楚),这些东西都是用买菜的方便袋兜着的(见侦2P43)。但蒸湘公安分局2015年8月26日做出的勘查号为《K4304080000012015080072》的《现场勘验笔录》却记载:现场只看到了用黑色塑料袋装着的木屑灰(见侦4P87)!它一没讲这个木屑灰拌有柴油,二没讲木屑灰里还有两个烟头!考虑到警方向其调查时与刘兰翠8月25日12时40分左右“放火”的时间间隔相差不到3个小时,此时的汤某明应当不存在记忆错乱的问题,因而,要合理解释这一问题,只能是汤某明根本就不是所谓的目击证人,他应当是先前的造假行为参与者。
(六)汤某明等三人作为一个整体,具有较强的证据收集和证据保护意识,但他们三人指认的所谓的刘兰翠往陈某展废木堆上“泼”出去的“黑色塑料袋”,最终被发现在马路中间的事实,充分说明这一黑色塑料袋,就是汤某明等三人栽赃于刘兰翠的核心物证!
1、中国老百姓自古以来就有“捉贼要捉赃、捉奸要捉双”的证据意识。汤某明等三人作为一个整体亦有这方面的意识。
汤某明2015年8月25日的证词表明,当他和凌某平看到刘兰翠朝陈某展的厂棚泼了东西,觉得情况不对,就朝陈某展棚子走去时,汤某腊立马暗示他俩不要动,为了不打草惊蛇,他们还特意安排陈某展的老婆去她厂子旁边看起火没有。(见侦2P42)
凌某平2015年8月25日的证词表明,当他们三人看到刘兰翠抛了一个黑色塑料袋出来,汤某腊还准备去抓她时,他赶紧说等这个东西看着火不再说。他们等了约10分钟后,刘兰翠拋出来的黑袋子就着火冒烟了,他们就确定是刘兰翠放火了。汤某腊马上就打了个电话给老板周某峰,周老板来后就抓住了刘兰翠……(见侦2P47-48)
汤某腊2015年8月25日的证词表明,他看到黑色塑料袋内装有锯木糠并冒有小烟,无明火时,他就叫汤某明、凌某平、汤某腊到现场,以多人在场见证的形式增加证言的证明力,而当他等了2-3分钟的样子,看到火越烧越大时,他就走开现场几步直接给周某峰老板打电话报告情况了,此时他还特意留意了此时的时间是中午1点20分(他称他手机上有记录)(见侦2P52-53)。
以上事实说明汤某明等三人心中有“证据收集和保护”的概念和意识。
2、刘兰翠往陈某展废木堆上“泼”出去的“黑色塑料袋”,最终被发现在马路中间
汤某明等三人的证人证言证实,刘兰翠丢了包东西到陈某展的废木堆上,2点监控亦拍摄到在2015年8月25日12时52分11秒时分,一穿白衣服的人(识别不出是谁)往木堆靠墙角处丢了一包东西,这些证据表明,如果监控中的白衣人是刘兰翠,那她所丢的东西也会在靠墙角处的木堆中,但蒸湘公安分局2015年8月26日做出的勘查号为《K4304080000012015080072》的《现场勘验笔录》却记载:据目击者陈述,该包木屑灰是从陈某展家木材加工厂南面木堆里拿出来放在马路中间的(见侦4P87)!这说明“刘兰翠”所丢的东西已被挪动到了马路中间的位置。
3、民警现场勘验所看到的那包木屑灰,已不是“刘兰翠”所丢的东西
前面本辩护人已分析过,通过汤某明等三人的言词,我们得知这三人作为一个整体有比较强的证据收集和保护意识。如果刘兰翠当时丢弃的确是已经燃烧起来了的木屑灰,他们会看着这包“木屑灰”燃烧直到警察的到来。之所以这么说,是因为:
其一、这是指证刘兰翠放火的最好的证据;
其二、这包“木屑灰”丢弃在废木堆中,即使燃烧起来,也烧不了几个钱;
其三、有人在边上守着,火势可控;
其四、他们心知肚明,这一包“木屑灰”,根本就燃烧不起来!
然而,“刘兰翠”丢的这包东西却神不知鬼不觉地到了马路中间!对此问题,有且只有凌某平提及到了。办案人员问凌某平“刘兰翠抛出来着火的黑色塑料袋哪里去了?”时,凌是这么回答的,他说当时那个袋子着火了,好多人就在踩灭火,他也没有注意了(见侦2P48)。此时凌某平接受调查的时间是2015年8月25日15时30分至18时0分,距“刘兰翠”丢弃包包的时间最长也就六个小时,不存在忘了的问题,也不存在不重视的问题,毕竟他的首要目标是抓住放火贼,而这,就是抓住放火贼最为有利的证据。然而,对如此重要的问题,在凌某平这,甚至是在这么多的“见证人”当中,在这么短的时间内,却得不到一个确切的答案!个中原因,有且只有一种情况能够解释得通,那就是马路中间的黑色塑料袋,根本就不是“刘兰翠”丢弃的包包!
七、被告人刘兰翠自家厂棚接二连三地遭受他人放火,她对放火贼深恶痛绝,并自觉地投入到捉拿放火贼的行动中,她又怎么会有放火的动机和主观故意?!
正如原审判决所认定的那样,被告人刘兰翠自己的厂棚起了6次火,她本是这起人为纵火案的受害者,此种情况之下,她作为受害者当中的一员,她积极地投入到救火防患的工作当中去,为此,她还在2015年8月24日遭受放火贼的攻击,她的这一系列举动,得到了汤某明、陈志敏等人的证实。由此可见,她对放火贼是贼深恶痛绝的,并一心想要抓获放火贼。我们在她心智正常的情况之下,又怎么能把她当作放火的怀疑对象?!
尊敬的大法官们,被告人刘兰翠是否是放火之人,本是一起最容易分辨出真伪的案件。我们只要查到系列纵火案的整个视频监控(监控遍布整个木材市场),就完全可以得出正确的结论,然而,呈现在我们面前的却是真伪不明的物证鉴定结论,和对事实遮遮掩掩的《情况说明》!为了查察事实真相,本辩护人恳请各位大法官认真观看8月25日的监控视频,重新启动烟头上DNA基因型的鉴定程序,如是,则刘兰翠涉嫌放火案的真相势必会大白于天下!为了不让无辜的刘兰翠再遭受身心的摧残与折磨,为了不让无罪的刘兰翠再为本案而鸣冤叫屈,本辩护人再次恳请各位大法官排除一切干扰,依法做出公正的抉择!
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参考并请采纳为感!
谢谢!
辩护人:吴之成律师
2016年8月20日
吴之成律师语录:我们永远要坚信一点,真的假不了,假的真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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