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案调取证据申请书
文/中国受贿罪辩护律师:吴之成
申请人:吴之成,湖南岳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刘某雄涉嫌受贿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
长沙刑事律师吴之成,湖南著名受贿罪辩护专家,中国刑事辩护专家,狂热于刑事辩护,专办刑案,力求把每一起案例都办成精品,用心打造刑辩律师大品牌。执业近20年以来,成功办理了上百余起刑事案件。委托吴之成律师办案,你放心!
请求事项:
1、请求炎陵县人民法院前往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调取刘某雄与汤某强多次收受他人回扣300多万元人民币的相关证据,包括但不限于2016年12月8日之前天元区人民检察院调取或者获取的乔某贵、董某军的讯问笔录、银行流水资料等资料。
2、请求炎陵县人民法院前往株洲市人民检察院调取如下资料:
(1)刘某雄第一次讯问笔录(2016年12月9日,共10页)
(2)刘某雄第二次讯问笔录(2016年12月16日,共9页)
(3)刘某雄第三次讯问笔录(2016年12月22日,共8页)
(4)刘某雄2016年12月9日亲笔材料,共2页
(5)刘某雄2016年12月22日亲笔材料,共6页
(6)刘某雄2016年12月22日亲笔材料,共7页
(7)刘某雄2016年12月23日亲笔材料,共3页
(8)刘某雄2016年12月23日亲笔材料,共6页
(9)宗博强2016年12月10日询问笔录,共10页
3、请求炎陵县人民法院前往中国航发南方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和中航湖南通用航空发动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发公司)找程某刚、曹某先、段某斌、彭某武、余某伟等人调查了解刘某雄处理通发公司购买的吊绳价格虚高一事。
4、请求炎陵县人民法院前往中国航发南方工业有限公司纪检监察部调取乔某贵交给程某刚、曹某先的合同好处费用清单。
5、请求炎陵县人民法院前往株洲市人民检察院调取刘某雄在桥头堡手书的关于通发公司购买的吊绳价格虚高一事的详细经过,和桥头堡112房间2017年1月9日、10日、11日的谈话监控;
6、请求炎陵县人民法院前往相关银行调取以刘某雄的身份证号码办理的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卡的银行交易记录。
7、请求炎陵县人民法院前往移动通信公司调取刘某雄13973320326手机号码、前往电信公司调取刘某雄办公室座机073128555151和其家里座机073328552466在2013年4年至2016年6月的全部通话记录。
事实与理由
2016年12月8日,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承办人罗辉、彭火针对刘某雄涉嫌受贿案出具的株天检反贪请立【2016】7号《提请立案报告》不仅提到刘某雄与汤某强共谋的事实,而且提到收受的回扣高达300多万元人民币,而他们做出如此判断的依据是“犯罪嫌疑人乔某贵、董某军讯问笔录、银行流水资料等资料” (见天检1卷P3)。但现有材料中,一是2016年12月8日之前的材料在数量上只有乔某贵2016年12月4日第二次讯问笔录,天元区人民检察院对乔某贵的第一次讯问笔录、董某军讯问笔录和银行流水均没在本案卷宗中;二是在内容上包括乔某贵的第二次讯问笔录、中国航发南方工业有限公司纪检监察部2016年1月20日、2016年3月2日对乔某贵所做的两次谈话笔录,以及株洲市人民检察院2016年11月21日对乔某贵所做的接受投案自首笔录,均没有提到刘某雄与汤某强合谋,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回扣达300余万元的事实。由于这一“事实”是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报请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和株洲市人民检察院同意对刘某雄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依据,但刘某雄案的证据材料又没有任何材料反映刘某雄与汤某强共同收受他人回扣的事实,故,这一线索材料的有无直接关系到本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是否合法的问题,完全有调取之必要。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第一卷《移交材料清单》显示:该院已将如下资料移交给了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曾某广和方某辉:
一、讯问笔录
1、刘某雄第一次讯问笔录(2016年12月9日,共10页)
2、刘某雄第二次讯问笔录(2016年12月16日,共9页)
3、刘某雄第三次讯问笔录(2016年12月22日,共8页)
二、亲笔材料
1、刘某雄2016年12月9日,共2页
2、刘某雄2016年12月22日,共6页
3、刘某雄2016年12月22日,共7页
4、刘某雄2016年12月23日,共3页
5、刘某雄2016年12月23日,共6页
三、询问笔录
宗博强询问笔录2016年12月10日,共10页(见天检1卷P126-186)。
但该本案卷以及本案全部案卷材料中均没有上述资料。由于这些材料有证明刘某雄没有收受乔某贵财物的可能,故有调取之必要。
关于通发公司购买的吊绳价格虚高一事,刘某雄称在桥头堡接受株洲市人民检察院审讯时,他曾手书了一份材料,详细讲述了这一事件的来龙去脉。现有案卷材料中,刘某雄2017年1月12日讯问笔录也讲到,2014年上半年,他在审核会计凭证的时候发现他们从嘉通公司采购的吊绳业务量达到300多万元,他感觉成本太高,同时也发现价格很高。他找到通发公司负责价格审核的审核员余某伟了解情况,也到车间去实地看了吊绳,觉得这个吊绳价格高得不可思议,他对总经理段某斌报告了这个情况,段某斌在一次月度工作例会上也提出不能再采购这种迪尼玛吊绳。2014年下半年,段某斌为此还自请了一个通报批评的处理。
这件事公开化之后,刘某雄扣下了嘉通公司剩下的80多万元货款没有付。2015年3、4月份,乔某贵找到通发公司要求付款,并引起了南方公司审计部的注意了,刘某雄等人坚决不同意付款。
乔某贵在举报材料中亦讲到这一事件,为此他向南方公司纪委举报刘某雄收受他回扣的事,并向程某刚、曹某先等人提交了一份有关他向刘某雄给予合同好处费用的清单;找通发公司总经理段某斌、南方公司董事长彭某武闹,要求他们付清货款。乔某贵还提到,他到中航集团纪委反映情况之后,中航集团纪委处分了一批人,汤志祥被开除公职,刘某雄被记过,罗青等人被调离岗位。
本辩护人以为,这一事件对判断刘某雄是否收受乔某贵回扣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为查明这一事实真相,本辩护人恳请炎陵县人民法院前往南方公司和通发公司调查了解此事。
另外,刘某雄在这次讯问笔录中也讲到,他与乔某贵是通过电话联系之后再收受乔某贵钱财的,他收到乔某贵送的29万元钱以后,又陆陆续续分散存到他的建行卡和工行卡中。为了验证刘某雄供述的真实性,本辩护人恳请炎陵县人民法院前往相关银行调取以刘某雄的身份证号码办理的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卡的银行交易记录。
以上请求,请炎陵县人民法院成全为感。
此致
炎陵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
2017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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