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中国刑案辩护专家:吴之成律师
湖南岳林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李某兰的委托,指派吴之成律师担任王某家涉嫌受贿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本辩护人在多次会见了王某家、研究了本案全部案卷材料、参加了今天的庭审后,依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起诉书指控王某家与秦某祥、龚某生三人合伙瓜分覃某玄的60万元土地办证费用是错误的,覃某玄在秦某祥等三人没把土地证办下来的情况下,没有要他们三人将60万元退出来的事实,充分说明了覃某玄与他们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其一、覃某玄出具的数份借条说明,覃某玄与王某家、秦某祥、龚某生都有借贷关系(见龚某生卷第4卷P20-27);
其二、当龚某生等三人收了覃某玄的钱去为他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但没办下来时,覃某玄并没有要他们将钱退给他的事实,足可以说明覃某玄是欠了他们三人钱的,覃某玄是心甘情愿用这笔钱去抵账的,毕竟,按照行业惯例,事没办成而又没有其他特殊情况的话,是不能收人家钱的。本案王某家等三人之所以在事情没有办成但又没有退钱而覃某玄又没找他们退钱的事实,足可以说明龚某生等三人所讲的此笔款用于抵账的事实是成立的;
其三、秦某祥在2017年7月21日的自书材料中讲到:收了人家钱不能办证,要退钱,但王某家、龚某生提出抵账,我们三人均同意。覃某玄欠我14万元,5分月息,算好账后,我分得21.7万元,我的债务已还清。秦某祥的这一自述材料,把覃某玄与他们三人的这种关系讲得直白而具体了;
其四、根据王某家的当庭供述,覃某玄委托龚某生办手续,故将钱给了龚某生,但龚某生把这笔钱处理了, 2007年1月29日龚某生从银行取出11万元再交给王某家存钱,就是用来抵覃某玄的借款的;
其五、王某家不知道覃某玄与龚某生在2008年4月8日签的有《股份(份额)转让协议》,该协议对王某家不产生法律上的效力。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恳请合议庭将这笔钱作债权债务处理。
二、起诉书将王某家通过龚某生在唯读公司处放贷所应得的17万元利息,指控为王某家与龚某生、秦某祥的共同受贿行为是错误的
关于指控唯读公司通过龚某生送给王某家17万元好处费,本人认为这笔是被告人龚某生与被告人王某家之间的债权债务,不应归于受贿。
(一)现有证据表明王某家以龚某生名义对外放贷的事实客观存在
2017年3月8日,王某家在《我的自述材料》中写道:“2007年7月,龚某生从市中行自己账户上取17万元,我存17万元,是江某洲托他给我的感谢费,我可以肯定的说,这是不存在的事,只能是龚某生还唯读公司向我借款的本金和利息(2005年左右,我给唯读公司的借款都是写的龚某生的名字,取息及本金都是由龚某生完成的,然后再付给我)”(见补侦卷第2卷P9)。
龚某生2016年12月14日讯问笔录讲到:2007年左右,江某洲找到我,要我给李唯读放贷,我陆陆续续给李唯读借了7、80万元,当时是李唯读财务给我打的借条……2009年左右,唯读公司就将我借给他的本金还清了,利息给了我2、30万元。(见王某家案第3卷P46)
2007年11月19日,王某家向龚某生卡上转账21.8万元。(见王某家案第6卷P99)。
以上证据表明,王某家通过龚某生在唯读公司处放了贷,因此而产生的利息由龚某生支付给王某家也就在情理之中了。
(二)唯读公司给王某家、秦某祥、龚某生所送的金额及送钱的方式,不符合中国官场的潜规则
中国官场潜规则之一,官职越大,所起的作用越大,利益关联人给的钱也就越多;中国官场潜规则之二,给领导送钱,越隐密越好,毕竟,收受贿赂是违法的,会丢乌纱帽的事;中国官场潜规则之三,在同一事情中,给不同的领导们送钱,如果所给的金额不一的话,是不会摆在明面上的,一摆在明面上,少得贿赂款的领导是会生气的。
本案唯读公司给王某家、秦某祥、龚某生等三人送钱,违背了上述潜规则:从官职上讲,秦某祥是局长,是一把手,具有审批决定权。而王某家在金海岸地块土地使用权分割登记的办理中,只是收集资料,填写初审上报意见。按理,唯读公司要送钱,也应当是给秦某祥的钱是最多的,特别是江某洲并没有一一亲自送钱的情况之下,更应当如此,否则,有人会心理失衡的。本案起诉书指控江某洲通过龚某生给王某家送了17万元,给秦某祥3万,给龚某生6万元,已完全背离了中国官场潜规则,在客观实际中,是不可能存在的。起诉书完全以王某家等三人的口供来指控,是不行的。
(三)本案无需给王某家等三人送钱
唯读公司之所以聘请江某洲作为他的顾问,就在于江某洲原本是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与国土等政府部门有着良好的人脉关系,如果连办一个土地使用权分割登记证江某洲都摆不平,还要唯读公司出26万元才能搞定,那江某洲在唯读公司是呆不了多久的。另外,唯读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分割登记证,是其合理合法的诉求,无需王某家等国土工作人员为其法外开恩,唯读公司又怎么会给他们好处费用呢?
综上所述,起诉书指控王某家在办理唯读公司土地使用权分割登记证中,收受江某洲通过龚某生送的17万元是错误的。
三、起诉书指控李某华公司为办理合法用地手续,通过龚某生给王某家10万元好处费,也是不对的
(一)龚某生、王某家和李某华的言词证据中关于请托事项说法不一
从龚某生与王某家的讯问笔录和曾某云的询问笔录来看,李某华公司给王某家钱,是因为王某家为融苑小区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上帮了忙,而不是起诉书指控的办理合法用地手续。另外,李某华所讲的请托事项是要王某家帮忙办理土地出让的事,而土地出让的事,很明显,是超出了王某家的权限的,换句话说,王某家是无能为力的。
这一事实有如下证据为证:
龚某生2016年12月14日询问笔录记载:我当时考虑到我和分管办证业务的副局长王某家以及当时市国土局地产科长秦某祥关系比较好,另一方面李某华是我的亲姐夫,李某华还对我讲,事情办好后,他会给我和王某家都搞点钱用,作为感谢……在吃饭的时候,我就对王某家讲,我姐夫李某华打算搞老水厂那宗地,需要他能够尽快帮忙办理那块土地使用证,王某家当时就讲好的,他会尽快帮忙办……(见王某家案第3卷P49)
王某家2016年12月31日讯问笔录记载:李某华通过龚某生找我,是想我尽快给他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让其能抓紧时间开工建设和到社会上去融资。
曾某云2017年11月15日询问笔录:我、王某友等股东就委托李某华把这个事情办好,加快办理土地使用证,费用到时候我们认可,之后李某华告诉我们几个股东,他为了办好这件事答应给王某家和龚某生给15万元钱……(见补查卷P40)
李某华2016年12月6日询问笔录记载:这样我就喊龚某生把王某家约到融苑小区售楼部附近一个餐馆吃饭……在吃饭的过程中我就向王某家提出我们想请他帮忙办理土地出让的事,王某家说可以帮忙,但提出要三十多万元的好处费……(见王某家案第3卷P85)
(二)本案张家界德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融苑小区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一事而给龚某生账上分三次汇的15万元钱,不排除这笔钱被李某华个人占有
1、曾某云讲到是李某华主动向曾某云等股东提出他有关系可以加快融苑小区土地使用权证的办理的
这一事实我们通过曾某云的笔录和李某华与龚某生、王某家的关系可以得到验证。曾某云2017年11月15日询问笔录记载:当时我们融苑小区快到了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时候,李某华就对我讲他通过他的舅姥官认识了永定区国土局的一个副局长,他舅姥官当时也是国土局的工作人员,应该可以把这事加快办好,之后我们和李某华的舅姥官龚某生一起还吃了饭,吃饭时龚某生带来了一名叫王某家的国土局副局长,我看这样了应该没什么问题。我、王某友等股东就委托李某华把这个事情办好,加快办理土地使用证,费用到时候我们认可。而李某华是龚某生的姐夫,龚某生此时又是国土局的工作人员,有这方面的人脉资源。故曾某云所讲是属实的。
2、曾某云、李某华等人在与龚某生、王某家等人吃饭时,是没有涉及把证加快办好需要多少费用这一问题的,李某华提出王某家要30万元的办证费并最终确定为15万元的说法不成立
这一事实从龚某生、曾某云的言词证据中可以看出。龚某生2017年2月23日询问笔录讲到:2004年上半年的一天……我把王某家接到了子午路的一家餐馆与李某华他们一起吃饭,当时吃饭的还有曾某云、王某友、“陈蚊子”,在吃饭的时候,我就对王某家讲,我姐夫李某华打算开发老水厂那块地,希望他能够帮忙忙办理一下这块地的土使用证。王某家当时没讲什么就答应了,要李某华他们尽快把资料准备齐全,他那里他会想办法尽快办理的……证办好后没过多久,李某华他就约我在子午路一家餐饮吃饭。吃饭过后,李某华把我拉到一边对我讲,他上次讲的话还是作数的,但他公司最近资金比较紧张,一时半会儿拿不出那么多钱,等他公司资金不紧张的时候,他会给我和王某家搞一定的感谢费,我当时讲好的。龚某生的这一段话表明,不仅在饭桌上王某家没有提出要李某华给他和龚某生多少好处费用的问题,而且在土地使用权证办好之后,李某华答应给龚某生和王某家多少好处费用都是一个未知数。曾某云的前述说法与龚某生的相印证,在此不再重复引用。
3、李某华向曾某云等股东通报他答应给王某家和龚某生15万元办证费用时,王某家是不在场的
曾某云2017年11月15日询问笔录对此说得很清楚。该笔录记载:我、王某友等股东就委托李某华把这个事情办好,加快办理土地使用证,费用到时候我们认可,之后李某华告诉我们几个股东,他为了办好这件事答应给王某家和龚某生给15万元钱。我和其他几个股东就讲可以。
4、是李某华而不是王某家要王某友向龚某生银行卡分三次转账15万元的
对这一问题,王某友2016年12月7日询问笔录讲得很清楚:到2004年我们就拿到了融苑小区的土地证,由于当时我们资金紧张,一直就没有给龚某生和王某家给钱……有一天李某华告诉我公司账户上有没有钱,我说有,他就给我一个账号,要我将原来答应龚某生和王某家的那10多万元转给了这个账号,我就安排融苑小区项目部的财务人员给这个账号转了10多万元(见王某家案卷3P104-105)。另外,涉及本案的曾某云、王某友、李某华、龚某生和王某家,没有任何一个人提到王某家找曾某云或李某华等股东要过办证费用。
5、李某华是能够控制德皇公司向龚某生转账的15万元钱的
前面本辩护人已经说明,李某华是龚某生的亲姐夫,转给龚某生而不是王某家的这15万元钱,李某华是能够控制的。
6、德皇公司向龚某生卡上转钱的时间是2005年7月,而龚某生与王某家一同去银行存取钱的时间是2006年3月2日,不排除时间的巧合。
如果这一笔钱真是德皇公司给王某家的办证费用,按常理,龚某生应当及时取现或转账给王某家。而今,被告人王某家对此有另一番说辞,王某家2017年3月8日在《我的自述材料》中写道:那10万元钱是我在存款的前一天晚上在李贵海家里取的借款利息……第二天存入离我上班最近的中国银行(子午路中行)。故,我们不能单凭时间的巧合,就把两者关联而认定为贿赂款。
综上所述,德皇公司应李某华的要求,用来给王某家、龚某生的所谓的办证费用,全都是李某华主导和控制的,李某华从德皇公司处套取的15万元,王某家是有可能完全不知情的,因而,这笔15万元是不能排除李某华个人占有的可能的。
四、起诉书将被告人王某家收受屈某章15万元认定为受贿行为是错误的,此笔款系屈某章对被告人王某家的还款
(一)被告人王某家、王某家妻子李某兰和屈某章均讲到屈某章曾向王某家借钱的事实
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家收受屈某章15万元贿赂的事实,与之相关的当事人屈某章、王某家和其妻子李某兰均讲到王某家与屈某章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而且屈某章向王某家的岳母王某香的卡上所转的15万元,就是屈某章还王某家的借款。虽然屈某章与王某家、李某兰就这笔还款的细节上有一定的出入,但这不应影响他们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这一基本事实的成立。毕竟,屈某章接受检方调查时,已是68岁高龄的老人了,记忆上难免出现偏差,而李某兰作为王某家的妻子,由于王某家很多问题没有跟李某兰讲清楚,因而,李某兰讲了一个大概也是情理之中的事,而王某家所讲的是合乎事情发展规律的,因而,也是可信的。这一事实有如下证据为证:
屈某章2016年12月19日询问笔录讲到:他和王某家之间没有不正当的经济往来……2008年或2009年左右,我就找到王某家借款15万元,当时王某家给我15万元现金,我把借来的15万元再还给农村信用社。王某家的这15万元,我在2014年才归还给他,是通过我的银行(农村信用社或工商银行)转给王某家提供的银行账户里面,因为我和王某家关系好,15万归还时我没有给他一分钱的利息。(见王某家案卷4P107)
李某兰2017年4月5日询问笔录讲到:2000年左右,屈某章向我和我丈夫借了3万元钱,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没有约定还本金和利率的时间,后来屈某章借钱后就没有给我们还本金和利息,我们也催促还钱了,但是他一直没还。2012年左右的时候,我丈夫王某家对我讲,屈某章要向我们还钱了,这笔钱打到哪张卡上面。我就对王某家讲,我到时候给他发一个卡号过去。因为当年借钱给屈某章的3万元钱是我从娘家爷爷那儿拿的,我就拿着我母亲王某香的身份证在一家银行以我母亲的名义开了张卡,具体哪个银行我记不清了。之后,我就把这张卡的账号发给王某家,要他把屈某章的钱打到我母亲新开的银行卡上,王某家就讲好的。过了一段时间后,我拿着我母亲的这张银行卡去银行查询余额了,里面有15万元到账,我就把这件事告诉了王某家。
王某家只告诉我这15万元钱是屈某章给我们还的钱。至于具体是什么性质的钱,他没有告诉我。(见王某家案卷4P6)
王某家2017年3月8日在《我的自述材料》中写道:2012年12月屈某章给我岳母王某香帐户转15万元(第1次10万元、第2次5万元),是给我还的借款及利息,不是什么感谢费。2001年左右,屈某章修天子大酒店,先后4次借我12万元,并口头约定超10年未还就要按月息3分付利息。
(二)被告人王某家没有给屈某章及其所代言的单位谋取任何非法的利益,屈某章无需自掏腰包为加油站的事给被告人王某家送钱
关于张家界市永定区邢家巷居委会阴山加油站、大坪镇柏树加油站、教字垭镇新路加油站在修建过程中,因非法占地被市国土局永定分局调查一事,虽然王某家受屈某章所托,给时任市国土局永定分局执法监察大队大队长胡某双打过招呼, “要胡某双对刑家巷加油站的违法用地处罚行为尽快办好”(见屈某章2016年12月19日询问笔录),但市国土局永定分局执法监察大队大队在处理这一事情时,并没有因为王某家打了招呼而从轻处罚。相反,该队对阴山加油站是顶格处罚的。胡某双2016年12月22日询问笔录讲到,这个加油站(指阴山加油站)……未报先建,性质恶劣,我当时建议每平方米按30元的标准进行顶格处罚,通过案件会审会集体研究,最终决定对这个加油站罚款78404.7元(以30元/平方米处罚)。另一方面,胡某双本就是屈某章的老部下,本就不需要王某家打招呼,即使打招呼,屈某章也不会自己掏腰包去感谢王某家,毕竟,这是加油站的事。至于提供地块信息,纯粹举手之劳,屈某章又怎会动辄给王某家15万元钱?
五、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家分11次单独收受他人财物的案件中,除了第6次屈某章转给王某家岳母的15万元系屈某章所还的借款外,其余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均应当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认定
(一)被告人王某家在《我的自述材料》中讲到上述10笔所谓的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是他瞎编的
被告人王某家在《我的自述材料》中,一方面讲到他瞎编了这10笔“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另一方面也讲了他之所以瞎编的原因:“我自2016年12月8日被市纪委两规,24小时实施陪护,睡觉双手不能放被子里,若放被子里就有陪护警告,提审讯问要么关我妻子,要么关我儿子,要么关我岳父母……以核算家庭收支误导我,计算我存在两三百万的不明收入,我当时是精神模糊,在骗供、诱供、指供、逼供的情形下,为了不损害伤及连累家人,并从两规的阴影中尽快走出,我在三天内就按照他们的要求指数编造了受贿150.5万元和不长的时间内编认收受红包礼金9.75万元,什么忏悔录、讯问后录记,给老婆的信都是被逼按他们的意思要求写的,否则不能过关。为此,特别申明,我在两规时说的话是不真实的,是虚假的(借贷除外),签字是被逼的。被移交到慈利县检察院被提审说的话,是我按照我原来的承诺,鹦鹉学舌,说的都是不真实虚假的(借贷除外)。我现在根据2017年2月28日检察官见面要求,几天内我需写完自述材料,要对我自己负责,我要说真话。”……
虽然我们现在不能单凭被告人王某家的一家之言就否认全部,但至少,当出现被告人全盘否定先前供述的情况下,我们在审查判断本案的事实时,更应当按照刑事诉讼证据证明规则,依照“唯一性”、“确定性”的标准,从严做出认定。
(二)被告人王某家没有为宋某祥等“送钱”的个人或者单位谋取利益,宋某祥等个人或者单位没有送钱的动力,而且,宋某祥等个人或者单位送给被告人王某家的钱,均没有相关的财务凭证或者取款记录佐证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被告人王某家收受通达花园老总宋某祥5万元好处费案。
宋某祥讲到他之所以送5万元钱给王某家,是因为王某家帮忙加快了他们公司的通达小区土地使用证的办证进度(见王某家案第4卷P129)。如果王某家不知道宋某祥是张家界市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刘某一的舅子,宋某祥说他们公司为了加快办证进度而给王某家5万元好处费,尚可讲得过去。现在的问题是,根据宋某祥的笔录,王某家是知道这一层关系的,如此情况之下,基于中国的人情伦理,一方面,宋某祥的公司不会给王某家送钱,毕竟,这个要求并不违规,而且也在王某家的工作职责范围之内,就是不送钱,王某家看在刘某一的面子上,也会加快处理;另一方面,即使宋某祥代表公司给王某家送钱,王某家也是不会收的,不然,王某家在他们国土系统内部是没法做人的。
而对于这笔钱的来源,宋某祥说是从公司财务上支取的,之后他们公司再通过其他的方式进行平账,当时财务是怎么操作的,以及是哪个操作的,他都搞不清了。公诉人所提供的系列证据中,也没有光宇房地产公司关于此笔款项的财务支出凭证或银行支取方面的证据。之所以如此,或者是光宇房地产公司根本就没有支出这一笔费用,或者是该公司会计账簿混乱,该记而未记财务账。如是,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出发,本辩护人认为,应当认定为光宇房地产公司根本就没有支出这一笔费用。既然如此,宋某祥所讲的他代表公司向王某家支付了5万元好处费的说法也就站不住脚了。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笔被告人王某家收受唯读公司党支部书记江某洲8万元好处费案
这一笔江某洲代表唯读公司给王某家送的8万元钱,也是因为王某家加快办理了金海岸项目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同样的道理,由于江某洲以前是张家界市人民政府的老领导,与政府部门有着良好的关系,王某家看在老领导的份上,对于手续齐全、合法而只是加快办证这一举手之劳的工作,王某家不会要人家的钱,江某洲也不会主动给王某家送钱,不然,唯读公司高薪聘请江某洲也就没有任何价值和意义了。对于这笔钱的来源问题,因与第一笔存在类似的情况,在此不再赘述。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三笔被告人王某家收受覃某玄6万元好处费案。
从控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被告人王某家在办理阳光家园项目地块土地使用权证过程中,并没有违规行为,只是办理初审上报而已,谈不上利益输送。被告人王某家在此次工作中加快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进度,也是他应尽的职责。
关于此笔费用的来源,起诉书指控此笔受贿的时间是2004年下半年,但此时覃某玄连开发阳光家园项目的资金都没有。覃某玄2016年12月23日询问笔录讲到,2004年左右,我在开发阳光家园小区时,需要筹措资金,我找王某家借了一些钱,当时王某家是通过龚某生给我借钱的,由龚某生的账户转到我的账户上,借条也是我打给龚某生的,我只认龚某生,数额以我给龚某生打的借条为准……2007年还是2008年,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当时我在吉首搞项目,被别人骗了,资金很紧张,龚某生认为我还不出钱,就将他借给我的200万元左右的借款,用我区畜牧服务中心的那块的股份全部抵了他的借款……(见王某家案卷3P2)。覃某玄2018年1月16日询问笔录又讲到:我当时就找到了时任永定区国土局副局长王某家,要王某家给我出主意,要他帮我尽快把阳光家园小区15亩的土地使用权证给办下来……为了感谢他的帮助,2004年下半年的一天,我到王某家的办公室里给他送了6万元钱。在给王某家送这6万元钱之前,我找他借了100多万元钱,还没有还给他。但我给他送这6万元钱,我说清楚了的,是送给他的,与我欠他的100多万元债是两码事,我送这6万元钱完全是为了感谢他在给阳光家园小区办证上给我的帮助。
覃某玄的这两段话充分说明他当时根本就没有多余的闲钱,他本身就负债累累,在王某家和覃某玄两人均没有讲到王某家故意拖延办证、刁难覃某玄的情况下,覃某玄又怎会在经济紧张的情况下,另行筹措6万元送给王某家呢?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4笔被告人王某家收受张家界市宏力置业有限公司老总熊某民5万元好处费案。本案熊某民在讲到他与王某家的关系时称,王某家是他前妻的一个堂弟,也是他现任妻子鲁某英的老师,平时有一些往来(见王某家案卷3P2)。这说明熊某民与王某家之间一直有比较好的关系。也正因为如此,熊某民在王某家没有强拿硬要和故意扡拉办证的情况之下,他向王某家提出“加快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这一合法诉求不仅不会送钱,即使他给了王某家5万元钱,王某家顾及这一姻亲或者师生关系,也是不会收的。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7笔被告人王某家收受团结煤矿股东王某生2万元好处费案。本案从王某军2017年3月15日询问笔录和王某生2017年3月6日询问笔录所反映的情况来看,一方面王某生与王某家是一起长大的老伙计和同学,王某家对于团结煤矿是否越界开采一事,也只是电话过问一下,连跟踪到底的行为都没有;另一方面,从王某军的笔录来看,团结煤矿越界的原因是由于地质构造、测量等造成的,并没有存在越界开采的行为,按照我们国土执法规范,该煤矿这种行为不具备立案条件,故只是对该煤矿下达《责令改正行为通知书》,责令该煤矿在100日内改正越界行为。这说明桑植县国土资源局没有对团结煤矿处罚,并不是王某军他们看在王某家打了招呼的份上。王某生对于根本就没有立案查处的案子,即使他想给王某家送2万元的感谢费用,团结煤矿的其他股东也不会同意的。而王某家作为王某生的老伙计加老同学,打一个电话过问一下这等区区小事,也不会因此而收受王某生的这2万元红包的。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8笔被告人王某家收受唯读公司江某洲为逸臣桃园项目所送的6万元好处费案。本辩诉人在前面已讲了江某洲在官场的关系,现在,本辩护人再讲一点江某洲不会为此送钱给王某家的理由。按卫片操作规程,该事的处理方式有两条途径,一种是罚款,另一种是整改恢复土地原状,这是在国土资源局内部众所周知的事。唯读公司为了绿化环境,自愿采取了第二种处理方式即整改恢复土地原状。市卫片办事先向省总队请示后进行了验收,然后省卫片办抽查认可,通过了卫片图斑。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家将所知道的解决途径告诉江某洲,只是尽了其工作本分而已,此时,即使江某洲送钱给他,他也是不敢收的,毕竟,这关系到王某家的官品、人品在众人间的评价问题。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5笔被告人王某家收受张家界绿色大地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送的6万元好处费案、第9笔收受市烟草公司所送的2.2万元好处费案、第10笔收受张家界好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所送的3万元好处费案、第11笔收受张家界美丽乡村农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送的2.8万元好处费案。本辩护人辩解如下:
1、检方指控被告人王某家收受绿色大地公司12万元好处费案存在如下问题:
(1)罗某跃和李某华的证言中提到的送钱人是刘某志,而材料中只有刘某智的证言,没有刘某志的证言;
(2)李某华一开始说钱是罗某跃负责准备的,他不清楚(见王某家案第3卷P92),但在补侦卷P26页中李某华又说他和罗某跃两个人委托刘某志到公司财务那里支取的12万,两次说法前后不一;
(3)送钱的日期不一。王某家说给钱的第二天到省里去的,而刘某智说给钱后几天去省里的;
(4)被告人王某家在自述材料中否认了这笔受贿,并说这是办案人员给他通报信息并要求他必须按照办案人员说的那么说,并告诉办案人员这是别人对他的诬陷。因此该口供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5)检方没有提供绿色大地公司财务支出凭证或银行支取方面的证据,也没有提供被告方的赃款痕迹证据;
(6)刘某智的证词不可信。刘某智询问笔录中讲到,在王某家下车去省厅办公楼时,他给了2万元红包和6条软芙蓉王烟。如果绿色大地公司在去长沙之前已经给了王某家12万元办事费用,那后面就不会再给王某家2万元红包,也不会再给他烟了。
以上点点滴滴均说明此次受贿行为是不真实的。
2、检方指控被告人王某家收受烟草公司2.2万元好处费案存在如下问题:
(1)龚某生证言(第4卷p49)中没提到退8000元的事,这与符某景、胡某军等证人所讲的不一致。
(2)如果符某景、胡某军所讲的退8000元的事实成立,那也足可以说明被告人王某家没有为他个人收受钱财。被告人王某家受人委托去省城办事所花费的费用,不应以受贿论处。
3、检方指控被告人王某家收受好地房产公司李某华3万元好处费案存在以下问题:
(1)双方对送(收)钱的时间不一致。李某华说是2015年6月份之后送的钱,而王某家讲的是2014年上半年。
(2)被告人王某家此次到省厅办违法用地处理情况证明书,不仅仅是好地房产公司的事,还牵扯到400多户上访者的遗留问题,属于被告人王某家应当完成的政治任务,此时的王某家,即使借给他1000个胆子,他也不敢要这个钱。
(3)检方对钱的来源,没有提供公司的财务凭证等相关证据佐证。
4、检方指控被告人王某家收受马儿山熊某友2.8万元好处费案存在以下问题:
(1)熊某友2017年3月8日询问笔录表明,马儿山农庄违法违规占有集体土地建设遭受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支队的处罚这一案件,大部分时间是时任副支队长的王某家带领他手下的人来处理的,对他们公司做出了30多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王某家案第二4卷P77-78)。在这一事件上,王某家与熊某友均没有讲到马儿山农庄为了降低处罚金额而给王某家送钱的事,相反,去省厅完成执法的后续工作时却提到送了2.8万元钱!这一情节是完全不符合常理的,毕竟,在处罚一事上送钱远比完善执法手续送钱更有实际意义!
(2)检方对钱的来源,没有提供公司的财务凭证等相关证据佐证。
综上所述,现有证据是不能完全证明被告人王某家构成受贿罪,请求合议庭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宣判被告人王某家无罪。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参考并请采纳为感。
谢谢!
辩护人:吴之成律师
2018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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