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杰涉嫌贩卖毒品案一审辩护词
吴之成律师按:谢某杰涉嫌贩卖毒品案,是一起盲目听信了警察的虚假承诺之后配合警方完成讯问笔录的签字从而极有可能人为地加重对被告人处罚的案件。本辩护人从案件细节入手,抽丝剥茧,终于拨开云雾,使得事实真相大白于天下。由此可见,任何一个环节,均有可能造成冤假错案,任何一个环节,亦可阻止冤假错案的发生,所有这一切,关键还是在于人。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湖南岳林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谢某杰的母亲谢某的委托,并征得谢某杰的同意,指派我担任谢某杰涉嫌贩卖毒品案的一审辩护人。本律师在查阅了本案全部案卷材料,参加了今天的法庭审理后,依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法律意见: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杰贩卖三次毒品的证据不足,依法不应予以认定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杰2014年10月1-2日凌晨6时许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任某甲基苯丙胺片剂两粒、甲基苯丙胺粉末约0.9克;10月7日21时许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任某甲基苯丙胺片剂两粒、甲基苯丙胺粉末约1克、10月22日21时许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任某甲基苯丙胺片剂两粒、甲基苯丙胺粉末约0.8克。而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1)被查获毒品的照片;(2)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 抓获经过、受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样毒品检测报告、疑似毒品称量记录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入所健康体检表等相关书证;(3)证人任某、周某的证人证言;(4)被告人谢某杰的供述及辩解(5)物证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检查笔录(7)光盘一张。
本辩护人认为,上述证据没法证明被告人谢某杰贩卖了三次毒品给任某。
(一)控方证据(1)、证据(2)中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样毒品检测报告、疑似毒品称量记录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证据(5)、证据(6)、证据(7)只能证明被告人谢某杰、吸毒人员任某、周某有吸毒的事实
这一系列证据反映的事实是,2014年10月24日22时许,警察将谢某杰抓获后,在谢某杰的配合下,该所民警又在天马小区时尚旅馆8号房内将吸毒人员任某、周某抓获,并在谢某杰身上和从任某、周某住处搜出来了毒品。由这可以看出,警察并不是在贩毒现场抓的谢某杰与任某、周某,因而,从谢某杰身上和从任某、周某住处搜出来的毒品,在法院没有启动毒品同一性鉴定程序证明两者是同一成份毒品的情况下,在谢某杰、任某、周某均为吸毒人员的情况下(有各自言词证据及尿样毒品检测报告证明),我们没法得出任某、周某所吸食的毒品即是从谢某杰处购买而来的结论。
(二)本案言词证据已丧失客观中立性,且与通话详单等书证不能相互印证,依法不应采信
基于人性的复杂性,我们对言词证据真假的判断,势必要结合其他客观性证据诸如物证、书证等加以考察方能甄别。对被告人谢某杰的讯问笔录、吸毒人员任某、周某的询问笔录的甄别,更应如此。
1、从现有材料所反映的事实来看,任某、周某的证人证言受到了外界因素的干扰,他俩与警察之间应当存在某种交易
(1)任某与周某作为吸毒人员被带至派出所后,警察把控着此次事件对他俩的处罚类别和处罚幅度,此种情况之下,一般人都有乞求警察从轻发落的心态。
周某是一个已在2007年被冷双江派出所强制戒毒6个月的吸毒成瘾的人员,此次被抓,肯定知道其被抓后的法律后果。任某虽然没有承认以前吸过毒,但从她笔录中多次提到她没有毒瘾这一点,亦可判断得出她完全清楚被抓后的法律后果。又加之公安在“询问”他俩之前,会充分放大这种法律后果的威慑力,如果任某与周某不坚持讲真话的底线,势必会迎合警察的胃口而作出违背客观真相的询问笔录。
(2)警察利用了任某与周某的乞求心态,在他俩配合公安做了对被告人谢某杰不利的笔录后,对他俩予以从轻发落。
这一结论通过以下两方面体现得淋漓尽致:
其一、警察本应对周某做出强制戒毒2年以下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以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对其进行立案侦查,然而,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2014年10月25日作出的岳公(观)决字【2014】第209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见P49)显示,只对周某行政拘留15日;警察本应对任某做出强制戒毒2年以下的行政处罚决定,然而,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2014年10月25日作出的岳公(观)决字【2014】第209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见P50)显示,只对任某行政拘留12日。如果警察严格执法,如果警察与任某、周某没有某种交易,断不可对两人作出如此轻的处罚。
其二、周某2015年4月2日的询问笔录、与任某2015年4月3日的询问笔录,充分体现了他俩配合公安做了对被告人谢某杰不利的笔录。这两份笔录是岳麓区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阶段将案卷退回公安补充侦查后,由公安第二次向任某、周某调查了解谢某杰第一次贩卖毒品麻古和冰毒给任某的情况。任某与周某的第一次询问笔录显示,此次毒品交易的过程是2014年10月2日凌晨2点任某打电话向谢某杰要毒品,谢某杰在10月2日早晨6点骑摩托车到任某租住的时尚旅馆楼下后打电话要任某下来拿毒品。但任某与周某包括被告人谢某杰言词证据中提到的任某打电话要购买毒品和谢某杰打电话要任某下来拿毒品的时间节点,在谢某杰136的手机通话详单中并没有找到任某185手机的相关通联记录,公安为了弥补这一致命缺陷,不得以只好由公安出马,再重新找任某、周某和谢某杰做笔录,将这一次毒品交易的时间人为地提前到10月1日晚9时至10时。而真正体现任某与周某配合公安做笔录的是,任某与周某在前后两次完全不一样的笔录上均签了字,而谢某杰却没有在看守所形成的与任某和周某同样内容的第二份笔录上签了字。
2、周某的询问笔录中诸多细节反映了周某陈述事实的虚假性
(1)周某的身份证号码表明他是1984年10月10日出生的,但他在陈述个人情况时讲的是1990年10月10日出生。
(2)周某在回答是否被公安机关处理时,他讲到2007年被冷双江派出所强制戒毒6个月,而在回答什么时候开始吸食麻古、冰毒时,他又讲是从2012年开始的,两者自相矛盾。
(3)周某才开始说今年国庆节后他吸食了大概三、四次的样子,讲的是一个概数,但在其后又说“国庆节后就只有这么三次了”,而且对每一次的具体情况都讲得很清楚。
(4)周某讲到他只见过谢某杰一面,但从周某与任某的陈述及谢某杰的供述来看,他与谢某杰是没有见过面的。
以上细节虽与周某、任某从谢某杰处购买多少次毒品没有多大关系,但一叶落而知天下秋,从此我们也可以看出周某陈述事实的真实性到底有多大。
3、任某、周某与谢某杰提到的买卖毒品的时间节点在被告人谢某杰的手机通话详单中并没有相应的通联记录与之印证
这一结论有如下图示证明
任某、周某与谢某杰提到的毒品交易时间节点与谢某杰136的手机通话详单对照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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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次毒品交易 |
第二次毒品交易 |
第三次毒品交易 |
任某2014年10月25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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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0月2日凌晨2点……我打电话给谢某杰要毒品……后来谢某杰回信息说送货要车费,我就回了个信息说可以。早上6点左右,谢某杰……到了我住的时尚旅馆楼下打电话叫我下去拿的(毒品)……P45 |
2014受10月07号晚上9点左右……我打电话找谢某杰拿毒……我到了君逸山水大酒店给谢某杰打了电话……P45 |
2014年10月22号晚上9点左右……我联系谢某杰,他就发信息……说他在田家炳中学门口,我……回信息问了下他什么意思,他又回了话……P46 |
周某2014年10月25日笔录 |
2014年10月2日凌晨2点左右,任某打电话给谢某杰要毒品,大概早上6点左右的时候谢某杰打电话给任某到楼下去拿毒品。P40 |
2014受10月07号晚上8点半的时候,周某要任某找谢某杰拿毒品。任某与谢某杰的通联方式不详。P41 |
2014年10月22号晚上9点左右,周某要任某去买毒品,任某与谢某杰的通联方式不详。P41 |
谢某杰2014年10月25日笔录 |
2014年10月2日凌晨2点……任某打电话给我要毒品……早上6点左右,我到了时尚旅馆楼下打电话给任某下去拿的(毒品)……P24 |
买毒的时间是2014受10月07号晚上9点左右,任某与谢某杰的通联方式不详。P24 |
大概是2014年10月22号晚上9点,任某打电话给我说要货……我发信息说我在火星田家炳中学门口……我通过手机发了一个GPS定位给了任某叫她自己过来拿……P25 |
任某2014年4月3日笔录 |
2014年10月1日晚上9点左右,任某打电话给谢某杰要毒品,谢某杰在晚上10点钟将毒品送至时尚旅馆楼下。 |
没有交待 |
没有交待 |
周某2015年4月2日笔录 |
2014年10月1日晚上9点多钟,任某打电话给谢某杰要毒品,谢某杰在晚上10点钟将毒品送至时尚旅馆楼下。 |
买毒的时间是2014受10月07号晚上9点多钟,任某与谢某杰的通联方式不详。 |
同上。 |
谢某杰136手机与任某185手机通联情况 |
任某在10月1日21时10分、21时58分、22时给谢某杰打过三次电话 |
任某10月7日21时23分给谢某杰打了电话,21时34分谢打任电话。P67) |
任某在10月22日20时42分打了一个电话、20时50分谢回了过去 |
通过以上图示我们可以看出:
其一、任、周、谢2014年10月25日的笔录讲的第一次毒品交易的时间是10月2日凌晨2点至6点,但 10月2日这一天谢与任之间均没有通话记录,亦没有短信痕迹。任与周的第二次笔录虽然将毒品交易的时间提前到10月1日晚9时至10时,手机通联记录亦显示任给谢打了三次电话,但没有谢给任打电话或发短信的记录,与笔录对不上。
其二、任、周、谢三人讲的第二次毒品交易的时间均是10月7日21时许,且陈述比较稳定。但任某10月25日笔录讲的是她打电话向谢要毒品,到了目的地之后她给谢打电话拿毒品,如果此次交易存在,那任的陈述是符合客观情况的,现在问题是任给谢拿毒品的通话记录没有。
其三、第三次毒品交易,从任与谢的笔录来看,他俩联系方式既有电话联系,又有短信沟通,但通联记录只有电话记录,没有短信痕迹。另外,任的手机短信,因没有接收日期,也没有显示谢某杰136的号码,因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4、被告人谢某杰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讯问笔录系公安机关诱供的结果,第五次笔录则完全是公安捏造的。
被告人谢某杰在法庭上接受本辩护人询问时讲到,他自始至终只讲到了贩卖了一次毒品给任某,但公安骗他,要他承认卖了三次,公安即可立马放他回家,而且不留案底,他听从了公安的话,在与客观事实不符的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讯问笔录上违心地写上“以上笔录我看过,与我所讲一致”后签字捺印。另外,他还在法庭上特别提到,第三次讯问笔录的形成地点并不是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而是在没被送进看守所之前的观沙岭派出所做的,他当时写的日期是2014年10月25日,警察要他将25日中的数字5改成了8,他才意识到警察为了防止他到了看守所后对以前不真实的口供翻供而提前做的手脚!可为时已晚!他不得不吞下这一苦果。本辩护人经核实此次笔录的日期签署情况,确如谢某杰所言,数字5改成数字8的痕迹非常明显!本辩护人又核查了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对谢某杰的提讯提解证,发现2014年10月28日这一天并没有提讯提解谢某杰的记录!只有提讯提解的起始时间为10月29日10时50分的记录。公诉人看到这一情况之后也许又会去找公安出具一个“此处纯属笔误,10月29日应为10月28日”的《情况说明》,但无论如何,对于提讯的起始时间“10时50分”的记载,单凭一纸《情况说明》是没法更改的。既然如此,如果10月28日这一天公安真的提审了谢某杰,那么对谢某杰所做的这一次笔录的起始时间应当在10时50分之后,然后,本辩护人很惊讶地发现,这次笔录的起始时间写的是10时10分,换句话说,早在雷霆、吴波两位警察进看守所之前的40分钟即由天外飞仙对谢某杰进行了提审!之所以会出现如此情况,其根本原因就在于所有这一切均是公安一手把控而炮制出来的虚假的东西!
至于第五次笔录,本辩护人之所以说是公安捏造的,其原因有三:
其一、此次笔录谢某杰没有签名,而之所以没有签名,谢某杰在法庭上明确讲到公安记的与他讲的不一样,他提出要求修改,但遭受无理拒绝,他被迫拒绝签字。
其二、从第五次讯问笔录记载的事件来看, 其记载的第一次贩卖毒品的时间与任某、周某的证词一样,全部由10月2日步调一致地改到10月1日!而且改变的原因,与任某的一样,均是“当时在公安机关我记错了,现在记起来了”!这世上哪有同时记错,又同时记起来了的事情?!
其三、谢某杰第四次讯问笔录只记载了一次贩卖的情况,这说明当时谢某杰只交代了这一次,但第五次讯问笔录记载的贩毒事实又与前三次讯问笔录记载的差不多。考虑到这两次笔录均是在谢某杰识破了警察的谎言后在看守所内形成的,其遭受或者变相遭受刑讯逼供的可能性较小,自主表达意愿的可能性较大,因而,第五次讯问笔录记载中多出来的两次贩卖毒品的事实,只可能是警察人为杜撰的结果!
5、谢某杰讯问笔录中的诸多情节不符合常理,且其供述前后反复
(1)条件越难,同等价钱给的毒品越多
在派出所形成的前三次被告人谢某杰的口供,记载的三次贩毒量分别是:第一次500元2粒麻古+1克冰毒;第二次500元2粒麻古+0.9克冰毒;第三次500元2粒麻古+0.8克冰毒。从出卖的时间来看,第一次贩毒是2014年10月2日凌晨2时许,第二次、第三次贩毒分别为10月7日和22日晚上9时许,按常理,凌晨2时许,正是我们熟睡之际,此时要毒,价格肯定比平时要高一些;从送(拿)货的方式来看,第一次是早晨6点由谢某杰骑摩托车送到任某租住处的,而第二次、第三次均是任某前往谢某杰指定的地点拿的毒品,按常理,第一次贩毒的价格应当要高于第二次、第三次的价格。然而,非常遗憾的是,我们看到的是,第一次贩毒谢某杰本应给最少的毒品,给的却是最多的!
(2)谢某杰与任某的笔录中均没有涉及500元可以买多少毒品的问题。
毒品交易虽然是非法交易,但其也会遵循基本的市场交易规则,即,你在购买毒品时,肯定会问毒品的交易价格问题,而不可能由卖方凭心情给毒。然而,我们在他俩的笔录中没有看到这一情节。
(3)谢某杰与任某的笔录中均没有涉及毒品交易量核实的情节
我们都知道,毒品的重量不一样,价钱肯定不一样。正因为如此,卖家在贩毒时会称重,买家在买毒时会核实毒品的重量。然而,我们在他俩的笔录中没有看到这一情节,
(4)谢某杰笔录中关于其上线“虎别”手机号码的记载,亦是人为编造的。
谢某杰第一次讯问笔录讲到“虎别”的电话号码,谢某杰的手机里面没有了。第二次笔录记载的是,“虎别”的手机号码长期换,而且不让他存他的号码,所以他的手机里面没有“虎别”的联系方式。通过这我们可以看出,第一次笔录表明谢某杰的手机里面以前有“虎别”的电话,现在没有了;而第二次表明的意思却变成了谢某杰的手机里面根本就没有“虎别”的联系方式!之所以说这些记载均是人为编造的,其原因如下:
其一、谢某杰是在其身上有毒品的情况下被公安抓获的,这说明他在被抓之前是没有想到公安会抓捕他的,此种情况之下,谢某杰不可能提前删除掉相关人员包括其上线“虎别”的电话号码。另外,也许有人会说,谢某杰已记住了“虎别”的电话,他已没必要再保存他的手机号码。这话有道理,但现在问题是谢某杰没有把他心中的“虎别”的号码讲出来呀,我们又怎么能知道他已记住了“虎别”的号码了呢?由此可见,第一次笔录讲到的谢某杰的手机里面(现在)没有了(“虎别”的电话号码)是假的。
其二、第二次笔录记载的事实说白了,就是谢某杰根本就没有“虎别”的联系方式,如果这一情形属实,那么,在谢某杰没有讲到他与“虎别”存在其他联系方式的情况下,他又怎么能顺利联系上“虎别”购买毒品呢?
(5)被告人谢某杰看守所内外的口供因受到人为因素的干扰而前后出现反复,依法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被告人谢某杰的讯问笔录共有五份,其中第一、二份笔录的讯问地点在派出所,这一点谢某杰没有异议,只因他相信了公安的虚假承诺而在笔录上违心地签了字。第三份笔录上注明的讯问地点在长沙市第一看守所,对此谢某杰予以否认,本辩护人在前面经分析后亦认为谢某杰当庭供述的情况属实。之所以公安要捏造此次笔录的形成地点在看守所而不是派出所,是因为公安已经预料到,当谢某杰意识到公安在骗他而到看守所内继续提审谢某杰时,谢某杰不可能对公安捏造的事实继续签字确认,这也就是此次笔录虽然形成于看守所,但在谢某杰的提讯提解证上没有相关提讯起始、终结时间的原因。第四次笔录虽然名义上是在看守所内做的第二份笔录,但实际上是第一份,这一份笔录真切地反映了谢某杰在识破警方的骗局后对事实真相的坚持,正因为如此,此次笔录才只记录了谢某杰贩卖一次毒品的事实。第五份笔录是为了迎合谢某杰136的手机通话详单而做的笔录,谢某杰觉察到了此次笔录的虚假性后当然不会签字确认。由此可见,谢某杰的口供自始至终都没有保持稳定性、一致性。
综上所述,控方证据并没有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没有达到刑事诉讼所要求的唯一性、确定性的证明标准,依法应当认定起诉方指控的谢某杰三次贩卖毒品的事实均不成立。
二、被告人谢某杰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周某与任某,属于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观沙岭派出所2014年10月25日出具的传唤经过显示,谢某杰有协助警方抓获正在吸毒的任某与周某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谢某杰的行为能否构成立功表现,关键是任某与周某两人或者其中之一有无犯罪行为。本辩护人认为,周某与任某的行为均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进行刑事立案侦查。其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第十一条规定,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两次以上的;(二)一次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注射毒品的;(三)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被行政处罚,又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其他情节严重的。
本案周某有与任某吸食毒品两次以上的行为。
周某2014年10月25日7时50分至8时40分询问笔录记载,2014年国庆节后,他在时尚旅馆长租房,与他女朋友任某一起在10月2日、10月7日、10月22日吸食了三次毒品麻古和冰毒。吸食用的毒品和麻古均是周某将自己的车抵押给了当铺,换的钱,这一点得到了任某的印证。
本案周某与任某吸食毒品两次以上的行为,能否认定为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
周某与任某对外互称男女朋友关系,刑法理论界有一种说法认为男朋友与女朋友在一起吸食毒品,不存在一方容留另一方吸食毒品或者彼此容留对方吸食毒品的问题。本辩护人对此不敢苟同,毕竟,何谓男朋友、何谓女朋友,在法律上没有一个明确的概念,另外,男朋友与女朋友的关系在司法实务界亦无法认定,如果我们将男女朋友一起吸食毒品的行为排除在容留他人吸毒的范围之外,势必会放纵容留他人吸毒犯罪的惩处。
介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据周某与任某所租住的房间系哪个出资租住,需要进一步调查取证方能确认,故两人均有容留他人吸毒的嫌疑。
综上所述,谢某杰协助警方抓获周某与任某的行为,完全符合“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情形,依法应当认定为立功表现。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为感!
辩护人:吴之成律师
2015年6月12日
吴之成律师语录:事实真相,隐藏于点滴之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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