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萧某挪用资金案一审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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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 2016-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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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萧清城涉嫌挪用资金罪案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审判员:

湖南岳林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萧清城的父亲肖文思的委托,并征得萧清城的同意,指派我担任萧清城涉嫌挪用资金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本辩护人在查阅了本案全部案卷材料、多次会见了被告人萧清城、参加了今天的庭审后,依据本案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发表如下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起诉书将萧清城从湖南湘军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领取的13万元认定为萧清城挪用长沙百和嘉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货款,显属定性错误

2014114日,萧清城以长沙百和嘉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和嘉公司)的名义从湖南湘军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的13万元货款,系路桥公司在20131211日与百和嘉公司、湖南信嘉投资有限公司签订XJ286号《工程机械分期买卖合同》,从百和嘉公司购买了一台压路机后所欠的货款。该合同第三条第3小条规定:买方自20141月至      月止,采用等额还款法,每月15日前将     元存入开户行农村信用社户名肖雅意账号80081080003924804011,至余款全部结清、并及时电话通知联系人关尧。电话号码0731-822251838217785182177852.该合同最后加盖了仨公司的印章,但“代理人”栏均为空白(见侦3P22P24)。这一协议表明,百和嘉公司并没有在合同中确定萧清城收受剩余货款的资格,也没有在协议中确定萧清城签署、履行本协议代理人的资格。又加之,百和嘉公司得知萧清城从路桥公司处领取了货款后,对此并没追认,而是一纸诉状将路桥公司告上法庭。依法,萧清城在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以百和嘉的名义从路桥公司处收受货款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未经追认的(无权代理)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见,萧清城从路桥公司处冒领百和嘉公司货款的行为,依法应由萧清城对路桥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在,百和嘉公司已通过诉讼途径从路桥公司处得到了13万元货款,而萧清城的家人亦分三次汇了13万元给百和嘉公司的财务人员肖雅意的账上,以帮助萧清城退还其应当退还给路桥公司的货款。按理,此事已了结。因而,起诉书再次指控萧清城构成挪用资金罪,很显然是错误的。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王双涛(路桥公司代理人)2015521日询问笔录

2015427日,信嘉公司以我公司未履行合同为由向天心区法院起诉我公司,我公司才发现萧浦城并没有将我公司付给他的第二笔设备款13万元交给百和嘉公司,因我公司财务人员失误,只好按合同约定向信嘉公司支付了未付设备剩余款23.28万元(实际只有10.28万元)及违约金等其他费用2万元,共计25.28万元。(见侦3P20

将设备款13万元付给萧清城的原因:湖南湘军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跟百和嘉公司娄底办事处负责人萧浦城有多年的业务关系,对他比较信任,当时我公司财务人员付款时未查看合同,因此按萧浦城的要求将设备款付给他了。(见侦3P21

肖文思2015525日询问笔录

20152月份的时候,我儿子萧清城跟我们讲,他拿了湘军路桥公司付给长沙百和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13万元设备款,这笔钱如果不退给长沙百和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长沙百和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就要起诉湘军路桥公司。于是,我家人开始筹钱分三次付款至长沙百和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财务肖雅意的银行账户,共付款13万元(见侦4P35)。

肖珊瑚(萧清城妻子)201524日、215日、33日分别汇款4万、6万、3万至肖雅意(百和嘉公司财务人员)账户的三张转账凭证。

 

二、起诉书将萧清城以装载机作抵押从李笑鸣处借款15万元亦认定为有浦城挪用单位资金的行为是错误的

所谓挪用单位资金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是指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从这可以看出,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资金的使用收益权,对象则是本单位的资金,不包括本单位的财物。具体到本案,萧清城将百和嘉公司的装载机拿去做抵押从李笑鸣处借款15万元的事实说明,萧清城并没有动用百和嘉公司的资金,谈不上侵犯百和嘉公司资金使用收益权的问题。此其一。另外,萧清城为了保护这辆装载机今后使用收益权的充分实现,他还特别规定,不给李笑鸣开销售发票,也不让他使用,这一点从李笑鸣201562日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见侦3P45)。由此可见,萧清城的行为是没有侵犯百和嘉公司的资金使用收益权的。因而,也就不可能构成挪用单位资金罪。

 

三、起诉书指控的第四笔、第六笔挪用资金案,尚不满足挪用资金罪成立的条件,不应以挪用单位资金罪追诉

关于第四笔,刘胜富与萧清城在20141025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002722的《长沙百和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后,刘胜富在当天给了萧清城16800元现金,同年1027日,刘胜富通过银行转账付设备款300000.00元至萧清城卡上。萧清城于20141117日交给公司设备款10000.00元,1210日交给公司设备款80,000元;1215日交给公司设备款130000.00,只有6800元没有归还。本辩护人认为,此笔不应追诉为宜,其理由如下:

其一、被告人萧清城与百和嘉公司之间有将小额货款截留作为备用金并最终算做萧清城借款的一贯做法

百和嘉公司出具的《萧清城2013年借支明细表》载明:20131216日有三张记-201号、两张记-202号、一 张记-203号记账凭证,摘要栏目记载的是补萧清城截留严华旺定金、良鹏辉货款、彭新高首付款等转入萧清城借支,共计94677.61元(见侦2P155),后面附有6张记账凭证。其中一张201号记账凭证上方有萧清城出具的借条:严华旺定金1万,康鹏辉货款16000元、孟雄货款18000元,购机欠款共计44000元整,客户已实际缴款而被娄底办事处截留作为备用金,现以此据作为本人借款44000元单据。20131216日萧清城补写(见侦2P170)。在《萧清城2014年借支明细表》上,我们又看到2014819日有一张记-3号凭证,摘要栏记录:萧清城截留客户易柱华5000、康志雄1万、康赛1万合计2.5万挂萧清城借支(见侦2P173)。而记-3号记账凭证上附着的借条与201号记账凭证上附着的借条格式完全一样。这充分说明萧清城就小额货款的处理与百和嘉公司之间有一种约定俗成的处理模式。只是这次有可能是双方在对账时没有发现这一问题而导致萧清城没有补签借条而已。

其二、截留的货款只有6800元,也没有达到挪用资金“数额较大”的标准。

关于第六笔萧清城截留杨子雄货款98000元这一次,因合同签订和杨子雄付款的时间均是20141215日,而本案百和嘉公司是在201522日报的案,213日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对此立案侦查,此时距杨子雄交付货款的行为尚不足三个月。又加之此笔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其他构罪条件,因而,此笔亦不应做为犯罪处理。

 

四、被告人萧清城截留但被做为借款处理的彭育球货款163548元、康赛设备款291130.4元,虽在法律上已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但在处理上以从轻为宜

萧清城截留彭育球货款163548元、康赛设备款291130.4元是事实,但萧清城在2015129日百和嘉公司与其对账时,百和嘉公司同意这两笔款转化为萧清城对百和嘉公司的欠款,并与萧清城签署了借款合同(见侦1P186),随后萧清城出具了收条(见侦1P82)。201522日,百和嘉公司向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经侦大队提交的《刑事立案申请书》亦将萧清城挪用的这两笔货款确认为借款(见侦4证据卷P3-4),这说明百和嘉公司对萧清城挪用这两笔资金的行为并不想追究其刑事责任。考虑到百和嘉公司的控制人肖文欺与被告人萧清城系叔侄关系,而百和嘉公司又属于私有企业,我们在评判被告人萧清城的行为时,应充分尊重受害人百和嘉公司对此事的处理意见,在量刑时,应酌情从轻、从宽处理为宜,如是,既维护了法律的权威,又保障了私权的充分行使,两全其美,善莫大焉。

 

五、萧清城本是一位优秀的青年,只是由于特定的时空才触犯了法律,考虑到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深刻的悔罪表现,请求法庭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萧清城在到百和嘉公司工作以前,本是一位优秀的军人,退伍走上工作岗位后,在百和嘉公司又连创销售佳绩,得到其堂叔肖文欺的充分肯定。也正是由于他与肖文欺的这种特殊关系,他俩之间关于公司运作上的事才没有严格按照百和嘉公司的规章管理制度来执行,才导致了双方财务账目不清,设备款被挪用的事情。但被告人萧清城对此并不是不认账,从他出具的诸多借条即可看出,他是一个敢于担责的人。考虑到萧清城触犯法律有其特定的时空环境,本辩护人恳请法庭在对萧清城做出判决时充分考虑这一因素。基于萧清城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深刻的悔罪表现,请求法庭酌情从轻处罚。

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参考并予采纳为感。

                                   辩护人:

                                  2016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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