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友涉嫌故意杀人案二审辩护词
吴之成律师按:在处置纠纷时,不仅需要理性,还得有“能吃亏”、“吃多点亏”的肚量。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岳林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郭某友的哥哥郭某田的委托,并征得郭某友的同意,指派我担任郭某友涉嫌故意杀人案的二审辩护人。本辩护人在查阅了本案全部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郭某友后,依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原审判决对被告人郭某友捅刺被害人蒋某波的过程的认定是错误的。郭某友头部被蒋某波用砖头砸出血后,郭某友捅刺蒋某波的现场只有一个,而并不像原审判决认定的那样,在捅刺了蒋某波胸口一刀后,又追上几步去戳刺蒋某波腿部数刀的情况。
原审判决认定:“郭某友被(砖头)砸后头部出血,遂恶从胆边生,掏出随身携带的卡子刀朝被害人蒋某波胸部猛刺一刀。蒋某波被捅后转身即跑,跑了几步泊摔倒在地,郭某友追上又持刀朝蒋某波腿部戳刺数刀。”(见判P3)这一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其理由如下:
(一)本案有且只有两位证人冷某庆、文某讲到了郭某友捅刺蒋某波胸部的情况,他俩均讲郭某友是在蒋某波跌倒之后才捅刺了他的胸部。另外,证人文某、唐某平证实被告人郭某友是在蒋某波跌倒在售楼部之后才把刀拿出来的,她俩的证言进一步说明郭某友被砖头砸了之后即捅刺蒋某波胸部一刀再追过去刺倒地后的蒋某波的事实不真实。
证人冷某庆、文某与唐某平,与本案被告人郭某友、与被害人蒋某波均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相互之间又不认识,他们作为局外人和现场目击者,目睹了郭某友与蒋某波的整个打斗过程,所陈述的案情又具有高度吻合性,他们的证言应当作为我们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
证人冷某庆证词:小车司机从路边捡起一块石头把那个穿灰白色衣服的年轻人头部打了一下,穿灰白色衣服的年轻人被打后,我看见他把衣服弄开,从腰间拿出一把卡子刀,小车司机想把卡子刀踢掉,没踢到,那个穿灰白色衣服的年轻人用卡子刀把小车司机捅了一下,这下可能捅在腿上,小车司机转身往锦秀东城售楼部跑,跑到门口被石头绊倒在地,那个穿灰白衣服的年轻人追了上去,小车司机翻过身来想继续跑,那个穿灰白色衣服的年轻人刚好到前,他用卡子往小车司机胸前捅了一刀,接着又连续捅了三、四下,捅完后他往东冷大道城内方向走了。
证人文某证词:这年轻男子被追打后,就从地上捡起一个砖头将一个穿白色衣服年轻奶仔头部打了一砖,这个穿白色衣服的奶仔转身去追,那个捡砖打他的年轻男子跑,跑到售楼部门口的桂花树下绊了一跤跌倒在地…… 然后那个头被打出血的奶仔从身上拿出一把短尖刀朝倒地那个奶仔的脚和胸肋部刺,刺了几刀后,倒地那个奶仔就在地上没动了……
证人唐某平证明:被打的人不知从哪里捡来一块砖,向一个穿灰白衣服的男子打去,打到了那名男子的头部流了血,后面那名男子追被打的人,被打者往我们售楼部门前跑,跑到一颗树旁边摔倒了,穿灰白衣服的男子掏出一把刀刺了摔倒那名男子的腿部,摔倒的男子喊到被刀捅了……
(二)本案现场勘验笔录记载的两处血迹分布在不足一平方米的客观事实,亦证明被告人郭某友捅刺蒋某波的地点有且只有一处
本案现场勘验笔录记载:现场的血迹分布有两处,一处是在距锦绣东城售楼部南墙9.7米、法院西侧围墙31米处,此处血迹为滴状血迹;一处在锦绣东城售楼部南墙8米、法院西侧围墙32米处,此处为血泊。这两处血迹分布的状况说明现场血迹分布的范围相当狭窄,又加之尸检报告显示,蒋某波左右小腿前侧有4处刀伤,小腿被刺中出血后,小腿必定乱动,血会随着小腿运动而飞溅出去,从而形成滴状血迹。这两份客观性证据表明,被告人郭某友是在同一地方连续刺了蒋某波几刀,不存在蒋某波被捅刺了一刀逃跑后,郭某友再追上去连刺几刀的情形。
(三)被告人郭某友有对打斗过程客观真实的供述
被告人郭某友的前后数次讯问笔录记载了两个版本的打斗过程。
第一个版本是郭某友被抓后在2015年1月3日13时所做的笔录:我推的那个人用红砖在我头上打了一下,我的头部流了很多血,我当时很生气,我就追着他打,他摔在地上,我就将我放在裤子右边口袋里面的卡子刀拿出来戳了那个人几刀,不记得戳到哪里了,那个人就倒在地上了,我们大家看到那个人倒在地上了,我们就没打了(见侦查卷P24)。
第二个版本是郭某友2015年1月12日、1月31日、3月17日笔录记载的情况(大意)却是:我的头部被打出血后,我就从裤子右边口袋里拿出我随身携带的卡子刀捅了他一刀,死者往前走了几步,我又追上去把死者的脚刺了几刀。
这是被告人郭某友对同一行为的不同交待,它不可能同时为真。我们再结合其他证据,就能得出郭某友讲的第一个版本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对这一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
二、被告人郭某友只有伤害而无杀害蒋某波的主观故意
(一)被告人郭某友到了交通肇事现场,他只是徒手打了被害人蒋某波,并不是一见到对方就持刀相刺
郭某友得知其干妈李某秀出了车祸后,他当时的态度是与李某秀的儿子郭某杰一起去车祸现场了解情况,此时,他既没有放出“要搞死他人”狠话,也没有为加害对方而准备犯罪工具。他随郭某杰到了现场后,当郭某杰殴打蒋某波时,他也只是徒手打了蒋某波,并不是一见到对方就兵刀相向。
(二)被告人郭某友的头部被蒋某波用砖头砸出血后,他刺的部位绝大部分集中在蒋某波的左右大腿和左右小腿等非要害部位
蒋某波用砖头将郭某友的头部砸出血后,此时郭某友才掏出卡子刀,意欲报复蒋某波,让他也流点血。他去追蒋某波后所刺蒋某波的部位,除了胸口一刀之外,其余七刀均是在左右大腿以及左右小腿等非要害部位,这更加证明郭某友只有伤害蒋某波的主观故意。
(三)证人冷某庆的证言表明被告人郭某友并没有刻意去捅刺蒋某波的胸部
证人冷某庆证词:小车司机转身往锦秀东城售楼部跑,跑到门口被石头绊倒在地,那个穿灰白衣服的年轻人追了上去,小车司机翻过身来想继续跑,那个穿灰白色衣服的年轻人刚好到前,他用卡子往小车司机胸前捅了一刀,接着又连续捅了三、四下。从冷某庆陈述这一经过的言语之中可以看出,郭某友刺中蒋某波的胸口,有巧合、意外的元素在内。
三、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蒋某波对本案的起因和发展均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当郭某民的摩托车与蒋某萍的小车发生刮擦事故时,刚开始蒋氏姐弟不愿意赔偿医疗费用,特别是蒋某波还打电话叫人,使得郭某民的妻子李某秀叫其儿子过来支援。换句话说,蒋氏姐弟在此次事件初期处置不当,为随后事件的扩大化发展埋下了隐患。之后,当郭某杰、郭某友等人用拳脚踢打蒋某波时,蒋某波又用砖头砸中郭某友的头部导致其头部流血,此时,郭某友才拿出随身携带的卡子刀刺向蒋某波。换句话说,如果蒋某波没有用砖头去砸郭某友,郭某友是不会掏出卡子刀去刺蒋某波的,虽然蒋某波免不了皮肉之苦,但至少不会丧失生命。由此可见,被害人蒋某波对本案的起因和发展均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四、本案郭某友系初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又属激情伤人,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量刑偏重
郭某友在案发之前,表现良好,以前没有过违法犯罪的记录。这次案发,他也并不是刻意去剥夺蒋某波的生命,主观恶性与犯罪情节均不是特别严重。归案后他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考虑到我国现阶段坚持“少杀、慎杀”的死刑适用政策,本辩护人恳请各位大法官看在被告人郭某友有深刻的认罪、悔罪表现,给被告人郭某友一次改判重新做人的机会。
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参考并请采纳为感。
此致
湖南岳林律师事务所
辩护律师:吴之成
2016年1月12日
吴之成律师语录:和谐,是一种让步,更是一种包容。
版权所有:辩得赢刑事辩护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