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某峰涉嫌抢劫罪案一审辩护词
吴之成律师按:为不经世事的未成年人辩护,既恨且痛,既爱又怜。但愿在法律的威严之外,法官的仁慈、社会的宽容,能给未成年人的改造之路,铺上一层坚实的垫脚石,让他们不再因此而一蹶不振,沉沦一世。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作为被告人贺某峰的辩护人,当我看到贺某峰为了几百元甚至几十元钱而挥舞着钢管威胁着被害人拿钱时,我为他的愚昧无知、年少轻狂而感到万分的悲愤,而当我一想到他还只是一个未满十八周岁的孩子,就要面临数年的牢狱之灾时,我又为他感到万分的痛心!我希望他由于他的鲁莽、愚昧给受害人、给社会带来的危害,给予应有的惩处,让他在痛定思痛的过程中,明白干违法的事即应付出高昂代价的道理,从而洗心革面,成为一个对社会、对家庭有用的人。但我又不希望他因判刑过长看不到未来的希望而就此沉沦、自暴自弃,亦担心他在长时间的服刑过程中,由于周边的环境不利于他人格的健全而染上更多的恶习。基于此,本辩护人恳请合议庭评议本案时,在对证据的评判与采信以及对事实的认定过程中,采取宜宽不宜紧的原则;在对贺某峰等仨未成年人量刑时,亦充分发挥法律、司法解释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采取宜轻不宜重的原则,如是,既体现了法律的威严不可侵犯,又彰显了法律之外的人情,既震慑了犯罪,亦拯救了一时失足的未成年人。如此,善莫大焉。
为了让被告人贺某峰得到公平公正的判决,本辩护人依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峰与被告人袁某在2014年3月18日参与了抢劫被害人胡某的事实不能成立
(一)被告人贺某峰、袁某以及同案犯陈某、被害人胡某均没有讲到2014年3月18日这一天有抢与被抢的事实
1、袁某2014年3月30日00时30分至2时10分讯问笔录中提到的时间是3月16日凌晨1时左右;
2、贺某峰2014年3月29日20时40分至21时20分讯问笔录中提到的时间是大概在2014年3月16、7号左右;
3、陈某2014年3月29日23时40分至30日0时40分讯问笔录中提到的时间是2014年3月16日;
4、胡某2014年3月29日16时00分至16时45分询问笔录中讲到其被抢时间是2014年3月17日凌晨二、三点。
由上可知,本案被告人与被害人均没有提到2014年3月18日这一天有抢与被抢的事实,起诉人指控被告人贺某峰实施了抢劫行为的依据又从何而来?
(二)被告人贺某峰与被告人袁某均当庭辩称没有实施抢劫行为,且被告人贺某峰与被告人袁某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记录的作案细节与被害人胡某陈述的情节有诸多不同之处
被告人贺某峰与被告人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次和第三次抢劫的事实均没持异议,独对这一次均辩称没有实施抢劫行为,此其一,其二、两人讯问笔录中记录的案情与被害人胡某陈述的情节亦有诸多不同之处,没有一一印证。
1、抢劫的时间对不上。
此点已在第(一)条陈述中讲得很清楚了,不再重复。
2、袁某、贺某峰与胡某就袁某、贺某峰是先拿钢管去找人还是把人喊下来后才去拿钢管威胁被害人,前后说法不一。
袁某在2014年3月30日的讯问笔录中讲到,是他去喊了一个年龄在16岁左右的小俫几到一楼停车的地方之后,他和贺某峰才到广告牌下面洞里拿来两根钢管威胁受害人拿钱。(侦1P15)
但袁某在2014年4月2日的讯问笔录中又改口说他和贺某峰各拿了一根钢管去网吧二楼叫了一个16岁左右的小俫几在一楼停车场进行威胁抢劫。(侦1P20)
而袁某在2014年7月22日的讯问笔录中则讲到这次他根本就没有拿钢管,就是威胁受害人把钱交出来。
贺某峰在2014年3月29日的讯问笔录中讲的是他和袁某两个人先到天天乐网吧对面的广告牌里拿钢管后再到天天乐网吧找目标。(侦1P27)
胡某在2014年3月29日的询问笔录中提到的事实是,他被叫下来之后,他(指楼下的胖男子)叫另外一个男子从旁边的卷闸门里面拿出两根钢管然后又把一根钢管递给胖男子。
3、作案工具钢管的藏身之处对不上。
袁某等四被告每一次抢劫所用的钢管均藏在天天乐网吧对面的广告牌下面的洞里,公安也从这一洞里搜出了本案的作案工具——钢管,但胡某描述的却是在一楼的卷闸门里拿出了两根钢管。
4、袁某与贺某峰两人对被害人年龄的描述与胡某的实际年龄对不上
袁某在前两次讯问笔录中讲的被抢之人是一个16岁左右的小俫几,而贺某峰在第一次讯问笔录中讲的被抢之人是年龄大概在17岁左右,身高大概在170左右的乃几,但胡某的实际出生年月又是1996年3月19日的,只差两天即年满18周岁。由此可见,从16岁到18岁之间的乃几,又何只千千万?!
(三)被害人胡某作为矿业职工大学的大学生,其在被抢之时并没有及时报警,时隔十余天后再去找警察反映情况,是否确有其事存疑。
其一、胡某作为一名大学生,如果他真遭受了他人的抢劫,他本应立马报警,但他没有报警;
其二、其所留的电话15019565142归属地为广东省中山市,而非衡阳本地号码,如果该号码真为胡某本人的号码,无论他以前居住地是否为衡阳,按理,在衡阳读了至少大半年书的胡某,无论从自身经济的角度考虑,还是从他人方便联系他的角度考虑,都不可能用一个中山的号码。
其三、苗圃派出所2014年6月20日出具的《关于肖云被抢劫案的办案说明》表明,胡某留在询问笔录上的电话已无法接通,而联系衡阳市职工大学的老师,也无法找到胡某本人,这说明是否有胡某其人存疑。
综合以上三点,不排除有人冒充“胡某”之名作伪证的可能。
(四)公安机关在能对被害人胡某做辨认笔录而没有做且被害人胡某并不认识抢劫之人的情况下,胡某所讲的抢劫之人是否为被告人贺某峰、袁某,没法形成刑法因果上的一一对应关系
公安机关在2014年3月29日16时对胡某所做询问笔录表明,如果胡某下次再见到他们(指袁某、贺某峰)时,他能认得出来(袁某、贺某峰)。从2014年3月30日苗圃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可以看出,袁某、贺某峰早在3月29日下午2时许即已在衡阳市雁峰区先锋路青岛扎啤城被抓获,也就是说,如果公安机关即时让胡某作了辨认袁某、贺某峰的辨认笔录,是能够确认抢劫胡某的人是否为袁某、贺某峰的,但客观情况时,公安机关并没有对胡某作辨认笔录。另外,胡某在询问笔录中讲到他并不认识抢劫他财物的人,而是用“胖的”、“瘦的”来形容抢劫犯的容貌特征,在当今抢劫行为猖獗,有千千万个“胖的”、“瘦的”在实施抢劫的情况之下,我们又怎能因为袁某、贺某峰两人具备“胖的”、“瘦的”的容貌特征而与抢劫胡某的人划上等号呢?由此可见,胡某所讲的抢劫之人是否为被告人贺某峰、袁某,没法形成刑法因果上的一一对应关系。
二、起诉书指控贺某峰系主犯是错误的
在本案中,提出抢劫犯意的不是贺某峰,在实施抢劫过程中贺某峰负责要钱和保管钱,亦是四被告人在实施抢劫之前经商量后分工的结果,在贺某峰亦系未成年人的情况之下,他与被告人陈某、颜某民两人只是分工不同,并无高下之别,换句话说,贺某峰与陈某、颜某民两人的犯罪作用和地位是一样的。既然如此,起诉书一方面认为贺某峰系主犯,一方面又认为陈某、颜某民系从犯,很显然违背了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因而是错误的。
三、被告人贺某峰自始至终都没有打人,主观恶性小,在抢劫之时,还为被害人留够回家的路费,说明其良心未泯,还有改恶从善的回旋空间
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来看,贺某峰并没有殴打肖云,肖云的轻微伤并非贺某峰所为,他也没有殴打其他被害人,这说明贺某峰的打动情节并不严重,主观恶性较小。另外,他还给被害人陈先锋留够车费,这说明他良心未泯,人性尚在,还有教化的余地。
四、贺某峰协助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
苗圃派出所2014年6月20日出具的《关于贺某峰立功情况说明》显示:贺某峰配合公安机关,通过QQ联系犯罪嫌疑人袁某、约袁某在同一地点见面,于当天中午在衡阳市雁峰区青岛扎啤城将犯罪嫌疑人袁某抓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系立功,由此可见,贺某峰有立功表现。
五、贺某峰系未成年人,提请合议庭从贺某峰的身心健康发展出发,本着教育为主、惩戒为辅的原则,对贺某峰从宽处罚。
六、贺某峰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酌情从轻处罚。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充分采纳为感!
辩护人:吴之成律师
2014年10月31日
吴之成律师语录:宽恕他人,在完善自我的过程中提升他人的人品。
版权所有:辩得赢刑事辩护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