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清涉嫌故意杀人死刑改判死缓案之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公诉人:
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崔某清的姐姐崔某珍的委托并征得崔某清的同意,指派我担任崔某清涉嫌故意杀人一案的二审辩护人。本辩护人在参加了刚才的法庭审理后,结合本案的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崔某清犯故意杀人罪是错误的,被告人崔某清只有伤害龙某明的主观故意,没有非法剥夺龙某明生命的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故意杀人罪在主观上须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换句话说,行为人对其剥夺他人生命的结果有着非常明确的认识,并且积极追求或者放任这种死亡结果的发生。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崔某清主观上没有意识到,客观上无法认识到上一把小小的钻子会将一个人刺死,龙某明的死亡已超出了崔某清的主观故意。本辩护人就此问题将从七个方面对其详加阐述。
(一)从案件的起因看,本案因邻里纠纷而起。
被告人与被害人是邻里关系,虽谈不上友好,但彼此之间并无深仇大恨或积怨很深,而是因对砌围墙一事双方均不够冷静和理智引起的。此种情况下,被告人动辄行凶杀人的犯罪动机很小,杀人的可能性不大,被告人缺乏杀人的思想基础。
(二)被告人没有预谋杀人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和准备。
案发前崔某清没有特定的杀人对象,没有预谋策划,没有事前准备好作案工具,没有特意设定作案时间、地点,而是随机而动。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崔某清事先将作案工具放置于衣柜上面的行为即为有预谋、有准备地杀人的观点不能成立:
其一、在崔某清的三次供述中,第一次讲到了其作案工具钻子是从衣柜上面拿的,但随后两次供述包括今天在庭审当中却又讲到钻子是从堂屋出来路过阶基时捡的,在本案获取钻子的来源没有其他证据支持的情况下,理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该作案工具钻子系其从阶基上捡到的;
其二、公诉人有预谋杀人的观点没有其他证据的支持。虽然公诉人提到被告人崔某清的老婆张美莲讲到崔某清曾因砌的砖被推翻一事而受了气并对张美莲讲到“你好点带着细伢子,明天要是打架你莫笼去”的话,尽管这话听起来有交代后事的味道,但这并不能表明其有杀人的决心和故意,特别是其是否与人打架都处于待定状态,我们又从何谈起他已谋划杀人了呢?再者,我们对这句话亦有多种理解,而不是唯一。第一种理解:我与人打架时将他人杀死了,肯定要枪毙,你要带好崽;第二种理解:我与人打架时被打死了,你要带好崽;第三种理解:我与人打架时被打残了,你要带好崽;第四种理解:打架现场有可能伤及到你和崽,你俩别靠近,免得伤及你和崽。由此可见,我们不能由此推定崔某清有蓄谋杀人的故意。
(三)从被告人选择使用的犯罪工具来看,崔某清拿的是一把钻子,而不是刀、斧、剑、枪、爆炸物等杀伤力威猛的工具。
在崔某清看来,一把小小的钻子,其杀伤力是相当有限的,是不可能导致龙某明死亡的。如果崔某清真有想要或放任他人于死命,这种凶器自然不是首选。
(四)从被告人伤害的部位和行为有无节制看,被告人并没有刻意去攻击要害部位,也没有毫无节制地攻击被害人。
本案被害人身上的创口虽有10余处,但这是在龙某明不断攻击的情况下实施的,在龙某明停止攻击到他屋里去拿板凳坐在坪里以后,崔某清并没有再去刺龙某明。由此可以判定,其伤害故意明显,杀人故意不明显。
(五)从被告人作案的时间、地点、环境看,崔某清并没有积极主动地去寻求作案,而是在龙某明来到自家门前,不经允许,动辄扳砖的情况下引发的事故。
试想,如果没有龙某明强行扳砖的行为,如果没有龙某明殴打崔某清,龙某明被害案也就不会发生,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在案发的前一天来扳崔某清围墙的人中,并没有龙某明,因而,也就不存在崔某清选择特定的时间、地点和环境去报复龙某明的问题。
(六)从被告人犯案后的表现看,崔某清刺伤龙某明后,他以为龙某明伤得不重才选择离开的,并不是有意对龙某明的伤不闻不问,漠不关心。
崔某清供述,他在离开现场时,并没有看到龙某明身上流血(现场勘验笔录中只有崔某清屋门前的坪里边有一滩面积为12cm×5cm的血迹,这一滩血是龙某明打斗完了之后从崔某清家拿出一条板凳坐在坪里不到两分钟倒在坪里流的,两人的打斗现场并没有血迹,这说明崔某清对此的供述属实),亦没有听到龙某明的“哎哟”声和“救命”声,在崔某清看来,龙某明应当伤得不重,为了防止龙某明再行攻击他,因而,崔某清选择了离开,这种离开,并不是对龙某明的伤势置之不理,亦不是放任其死亡结果的发生,而是在其充分评估其行为所造成的伤害的基础之上做出的一种理性选择,只是这种评估因为当时天色已晚观察不到龙某明的伤势而出现了重大误判,但这种误判并不是因为崔某清过于自信或者疏忽大意的过失造成的,它已完全超出了崔某清的预期。
(七)从被告人的一贯表现看,崔某清系遵纪守法的老百姓。
本辩护人前往靳水村调查时,村民对被告人崔某清的评价较好,案发之前也没有与人交恶的犯罪纪录,不是那类目无法纪、胆大妄为、动辄行凶、不计后果的人员。从这一方面也可判断,被告人产生杀人企图的可能性较小。
从以上7方面分析,被告人崔某清不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故意,不具备故意杀人犯罪的主观要件。对崔某清的行为性质,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二、被告人崔某清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则进一步扩大了自首的认定范围:“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换句话说,只要行为人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即可认定为自首。纵观崔某清案发后的行为,崔某清到派出所去接受调查处理完全是一个势在必行的行为,被派出所抓获之后,崔某清又如实供述了整个犯罪事实,因而,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法定构成要件。
(一)崔某清有现金在家,但并有带一分钱在身上,没有逃跑的客观条件和主观愿望
崔某清伤人离开家之后,死者家属从崔某清家搜出了两千多元的现金和三张定期存折(共计贰万染千余元),如果崔某清有逃跑的主观故意,他势必会带足盘缠跑路,但客观事实是,当时崔某清身上没有一分钱,派出所的扣押清单上亦没有从崔某清身上搜到钱的记载。我们都知道,有钱不一定能跑成路,但没钱是万万不能跑成路的,连一线希望都没有。由此可见,崔某清没有为逃跑创造任何条件,这也说明他根本就没有逃跑的主观意愿。
(二)崔某清要杨某国去结工资的行为并不能表明其在为逃跑创造条件
崔某清到其姐崔均良家路过杨某国家时想起还有5000多元的工钱在湘潭猛矿牛力水泥厂尚未结清,考虑到搞双抢和小孩读书要钱,因而,要杨帮他去结一下(杨是崔某清的邻居兼工友)。在这里,我们应特别注意的是:
其一、崔某清并不是为了特别的目的去杨某国家的,他只是路过想起有工资没结才去杨家的;
其二、崔某清是要杨某国去结工资,而非向杨借钱。
我们都知道,崔某清案发后到杨家时已是晚上八九点钟的时候了,即使杨某国答应帮崔某清去结,也不可能立马去结,即使当晚立马去了,也肯定结不到,因为湘潭猛矿的财务和领导可不会单纯为了崔某清5000多元的工资而一路开绿灯,连夜帮其结清。正因为如此,如果崔某清真有逃跑的故意,那崔某清应当是以这5000元工钱作担保,先向杨借钱,因为只有借钱,才能达到他立马逃跑要钱的目的;
其三、崔某清对杨某国何时去结工资并没有提出任何要求。
可想而知,如果崔某清真要逃跑,此时的崔某清,应当是立马要钱,而且是要钱如命,但本案所反映的事实是,崔某清并没有这样去做。
(三)崔某清向杨某国、许时清、杨某等人均讲到了其扎人的事实,没有任何隐瞒
崔某清对案发之后与之接触的杨某国、许时清、杨某等人均讲到其伤人的事实,但没有寻求逃避责任的主意,这说明他一方面没有选择倾诉的对象,另一方面也根本就没想去逃。
以上事实请参阅如下证据:
杨某国2010年7月18日14时41分至15时20分询问笔录:(我)就睡了,一会后,本村的崔某清在外面喊:“老杨快开门,我闯了祸”。我听出声音是崔某清,于是,我就将房门打开让崔某清进来了,我问他“你闯哒么子祸?”他讲:“我用钉子扎哒别个。”我问:“扎得厉害不?”他讲: “不晓得,我扎哒几下。”然后,他还讲了具体的过程,他讲是他家砌围墙,砌围墙砌一回就被推倒一回,他实在气不过,别个吃住他……
许某清2010年12月3日16时10分至16时40分询问笔录:崔某清讲他用钉子刺了人,将别人刺伤了。
杨某2010年12月3日13时30分至15时00分询问笔录:2010年7月16日晚22时许……在睡觉的时候,崔某清跟我讲:“我和别个打架,把别个打伤哒,你打电话给我崽伢子。”
(四)崔某清向杨某国、许时清和杨某均讲到了其最终的目的地是派出所
崔某清跟杨某国讲的是扎伤了人之后,先到他大姐家去一趟,然后再到派出所,许时清作为杨某国的爱人,在旁边亦听到了崔某清讲了要去派出所的话,杨某作为崔某清大姐的儿子,亦谈到了崔某清讲了要去派出所的话,由此可见,崔某清的目的地即是派出所,如果其不是这样想的,而是一个谎言,那崔某清的抓获地不可能是崔某清的大姐崔均粮家!
以上事实请参阅如下证据:
杨某国2010年7月18日14时41分至15时20分询问笔录:崔某清要我帮他到一起打工的工地上领哒工资,并讲他从我家出去后要到他大姐家去一趟,然后再到派出所投案自首,讲完后,他就从我家走了。
许某清2010年12月3日16时10分至16时40分询问笔录:崔某清讲他用钉子刺了人,将别人刺伤了,要去派出所。
杨某2010年12月3日13时30分至15时00分询问笔录:崔某清又跟我讲:“你明天骑摩托车到我们那边去,看搞死人没,如果搞死人哒,我明天就一个人到派出所去。”
三、被害人龙某明对本案的起因有过错,并有攻击被告人崔某清的行为
(一)龙某明未经崔某清的同意,上门强行扳掉崔某清砌的砖,是本案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
关于龙某明强行扳掉崔某清砌的砖的事实,在场的几位目击证人均看到了这一点:
崔某明2010年7月18日10时10分至11时40分询问笔录:龙某明推了一块砖后崔某清就要去打龙某明,龙某明又推翻了两块。
崔某明2011年7月5日10时24分接受本辩护人调查时讲到:等我下来时龙某明已扳了三块砖。
张美莲2010年7月18日询问笔录:龙某明讲:“各里不准砌围墙。”龙某明就去推围墙,我丈夫就去推他,龙某明讲:“我要把你淹死到塘里。”结果,他们俩人就打起来了
王某豪2011年8月28日19时45分至20时40分接受本辩护人调查时讲到:龙某明走到崔某清家门口围墙处先说要把崔某清拖到塘里淹死,然后搬了三块砖。
(二)龙某明与崔某清打斗过程激烈
龙某明与崔某清打斗过程激烈的事实,请参阅如下证据:
崔某明2010年7月18日10时10分至11时40分询问笔录:等我到了崔某清的地坪里的时候,崔某清和龙某明两个人已经在地坪里互相推对方。
崔某明2011年7月5日10时24分接受本辩护人调查时讲到:我下来时崔某清与龙某明还在打,(我去扯),扯不开,只好报警。
张美莲2010年7月18日询问笔录:龙某明讲:“各里不准砌围墙。”龙某明就去推围墙,我丈夫就去推他,龙某明讲:“我要把你淹死到塘里。”结果,他们俩人就打起来了
王某豪2011年8月28日19时45分至20时40分接受本辩护人调查时讲到:崔某清出来之后去推龙某明,不许龙某明扳砖,然后两人就打起来了,龙某明把崔某清打在地下,崔某清从地上爬起来之后又打了龙某明一拳,队长崔某明在那里劝架,劝不开之后他就打电话去了。
在这里,本辩护人特别提请法庭注意本辩护人对王某豪的调查笔录,王某豪2010年案发的时候只有10岁,但他作为现场目击证人对事实的描述是客观的、真实的,而且其所描述的细节包括龙某明所扳的砖是三块,龙某明先到,崔某清后到,和崔某明打电话的事均能与崔某明所讲的一致,而其所讲的龙某明讲了要把崔某清拖到塘里淹死的话,又能与张某连、崔某清讲的一致,由此可见,小王某豪虽然只有十岁,但童言无忌,我们不应因为其是小孩而忽视其对本案事实的陈述。
(三)龙某明有攻击崔某清的行为
1、被告人崔某清在三次供述中均反复讲到了龙某明打他的事实,其供述完全符合案件发展的客观事实,并没有刻意隐瞒案情。
(1)被告人崔某清所讲的事实与其他目击证人所陈述的事实并无任何矛盾之处
被告人崔某清在三次供述中均讲到了龙某明扳砖、打人和拖到塘里淹死的事实,这些事实的供述与崔某明、张某连、王某豪等目击证人的证言是一致的。
(2)被告人崔某清所陈述的案件事实能够自圆其说,与事物发展的客观规律相一致
被告人崔某清陈述的案件事实是:龙某明到了他家屋门前后,把他喊出来,当着崔的面扳了三块砖,崔某清不准他扳,他将崔某清打倒在地,并说要把他拖到塘里淹死,崔某清用双脚踢开龙某明站起来后,龙某明仍要继续攻击崔某清,这才有崔某清掏出从阶基上捡的钻子扎向龙某明,龙某明继续攻击崔某清,崔某清对头龙某明用钻子一阵乱舞,龙某明退却,崔某清停止攻击。崔某清对案件事实的供述完全符合当时的客观情况:
其一、崔某清人不力小,按他自己的话说是“怕打得架”,不存在主动攻击龙某明的行为;
其二、崔某清没有蓄谋伤害龙某明的故意,从崔某清和张某连的笔录中可以看出,案发先天扳砖的人当中完全没有龙某明,因而也就不存在事先报复的问题;
其三、崔某清在龙某明不断攻击他的情况下,掏出捡的钻子伤人,符合人的打斗习性;其四、龙某明停止攻击后,崔某清没有继续攻击,说明他还是持有一种自保的心态,只要你不攻击我,我也就不会主动攻击你!由此可见,崔某清自始至终都把他致于一种弱小者的地位,而他的行为选择亦与这一心态相适应,可以说,他并没有做出有违常规的举动!
2、尸体鉴定结论表明龙某明确有攻击崔某清的行为
龙某明的伤大大小小总共总共有十四处,但通过仔细研究这一份尸检报告,我们就能发现一个非常奇特的现象:龙某明的伤全部集中在身体左侧,特别是左腋窝下还有两处伤深达胸腔!现在我们来还原一下打斗现场可能出现的几种打斗姿势。根据崔某清的供述,打斗时龙某明没有蹲下去,没有侧翻,没有背对着崔某清,其他的目击证人虽然对龙某明当时的站立姿势没有任何描述,但通过崔某清的供述再结合尸检报告,我们完全推出龙某明当时的打斗姿势是:龙某明右手捂着其受伤的肚子,然后侧身伸出左手去攻击崔某清!其理由如下:
其一、龙某明背部没有伤,龙某明不可能背对着崔某清任由崔某清攻击,如果是这样的话,那其背部肯定有伤;
其二、龙某明胸腹部正中间及右侧没有伤,这说明龙某明不是面对面对着崔某清,亦不是向右侧着身体对着崔某清,否则,龙某明胸腹部正中间及右侧都会有伤;
其三、崔某清供述龙某明没有倒地,其他现场目击证人亦没有讲到龙某明倒地或者侧翻的事实,因而,龙某明左侧伤不可能是龙某明倒地后崔某清攻击造成的。
其四、龙某明的伤集中在左部,这说明龙某明的左边离崔某清最近,只有这样,才最有可能遭受攻击。左侧腋窝有伤而且深及胸腔,这说明龙某明已伸抬左手,如果龙某明没有伸抬左手,而是左侧正对着崔某清的话,那龙某明受伤的部位应当是左手臂上,刺不到左腋窝的位置,但龙某明的尸体左臂并没有任何伤痕。而龙某明伸抬左手的目的只有一个,那就是去攻击崔某清!
(四)龙某明有攻击崔某清的主观意愿
其一、同村人崔某东夫妇、崔某明夫妇、崔某满夫妇和他儿子、崔某十夫妇和媳妇、王某夫妇、庞某等人均敢扳崔某清砌的围墙,说轻了是崔某清的行为引起众怒,说重了是崔某清到了人见人欺的地步。龙某明仗着自己身高马大,吃得住崔某清的心态来攻击崔某清,具备心理基础和心理优势。
其二、龙某明的尸长为172cm,而崔某清只有156 cm,两者的身高体重不是同一个重量级的,以大欺小,中国人有这样的心理传统。
其三、龙某明一到崔某清家门口,即喊其诨名“崔大毛”,没有半点尊重崔某清人格的意思。
其四、龙某明一到崔某清家门口,说的第一句话即是“这围墙你不能砌!”完全没有商量的余地,这说明龙某明完全没有把崔某清当人看,既然如此,攻击崔某清也是早晚的事。
四、被告人崔某清的兄弟姐妹积极筹钱赔偿受害人家属所造成的损失,建议法庭作为酌定的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对被告人崔某清予以从轻处罚
崔某清将龙某明刺伤致死后,崔某清的兄弟姐妹帮忙出了13000余元的丧葬费用,另外,崔某清家的三张定期存折共计20000余元亦在派出所警察的见证下被龙某明的家属取走,现在,崔家兄妹又筹措了30000元存在本辩护人的名下,如果本案被改判,这30000元将无条件支付给龙某明家属。虽然这完全无法弥补龙某明的去世所带来的损失,但因崔某清一家非常贫困,上有八十余岁的老母亲,下面还有一个不满七周岁的儿子,虽然大儿子已年满十八周岁,也因在校读书而无法替父分忧,其妻又大字不识一个,养活自己都很困难,此种情况之下,以崔某珍为代表的崔家兄妹感念兄妹情深,咬紧牙关,四方筹措赔偿费用,虽然少了一点,但足可以表明崔家对这一问题的重视,和对龙某明家属的深深同情。本辩护人提请法庭考虑这一情节。
五、被告人崔某清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崔某清在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和法庭审理时均能保持供述的一致性,对犯罪事实和情节没有刻意隐瞒,更谈不上避重就轻。公诉人讲的崔某清在法庭上只陈述捅了两下的的供述,这其实是与他案发当时的精神状态相吻合的。案发当时崔某清要面对一个比他高了将近20公分的、咄咄逼人的龙某明(龙某明的尸长有172cm,而崔某清只有156cm),其心态之紧张可想而知。在龙某明不断攻击崔某清并要将其拖到塘里去淹死并继续攻击的情况下,才有崔某清头脑发热朝龙某明肚子上捅了两下的事实,但随后崔某清与龙某明的打斗因为崔某清的紧张过度而只有“乱舞”的概念,而没有扎到龙某明的印象,也正因为如此,才有了崔某清只扎了两下的供述,但这并不能否认其认罪态度好的事实,毕竟,他是在凭他对事情的感知在讲话,如果他在其后没有说“乱舞”,只说扎了两下,那我们可以说崔某清没有如实供述本案案情。
崔某清在刑事上诉状和开庭审理时均表达了对死者龙某明的深切哀悼,和对死者家属的忏悔之意,并在如果最终被处死的情况下,愿意捐献自己的器官,这无不表明其有悔罪表现。
六、被告人崔某清系激情伤人犯,初犯、偶犯,没有原罪,并非十恶不赦之徒
宁乡县道林镇靳水村民委员会证实:崔某清为人忠厚老实,待人接物随和,尊老爱幼,勤劳发奋,案发以前无任何违法犯罪行为,未参加过任何反动党团组织。检察院的控诉证据中亦没有崔某清违法犯罪记录方面的证据。这一切均表明崔某清系初犯,没有原罪。崔某清将龙某明刺伤致死,完全属于激情伤人的范畴,绝非处心积虑去谋杀龙某明。而能够表明崔某清这一心态的最重要的两点是:其一、案发先天晚上来扳砖的人并没有龙某明,不存在蓄意报复龙某明;其二、案发当晚,龙某明与崔某明均扳了崔某清砌的砖,特别是案发前一天崔某明也来扳砖了,但崔某清只刺了龙某明,而没有刺崔某明,如果崔某清有报复的心态,也应当是报复崔某明,因为,这个该死的崔某明又来了!但客观情况是:崔某明没有伤到一根毫毛!由此可见,被告人崔某清系激情伤人犯,属偶犯。
七、本辩护人提请法庭充分考虑被告人本人的认知水平和价值判断标准偏低的特点,深入把握被告人犯罪时的主观罪过,如此,方能做出客观公正的判决,让被告人从内心深处真正地认罪服法
被告人崔某清为一老实巴交的农民,没读什么书,又没有什么见识,在他的眼里,你把我的坪压坏了,我在我自家的自留地里砌围墙是很正常的事,更何况大队干部给他画了样,他按大队干部画的样去砌,不应受到任何的责难。尽管村组人员看在他身材弱小,又没什么能耐好欺侮的份上,不由分说将其所砌的围墙推掉,他亦没有表现出一定要报复某一特定人的心态,而只是认死理一定要把围墙砌好,正因为如此,才有了第二天继续砌围墙的举动,尽管这一举动在我们这些局外人看起来显得那么不尽人情和不可理喻,但在崔某清的眼里却是正大且光明的。另一方面,在崔某清的眼里,一把小小的钻子是无论如何也不可能把人给刺死的,一方面钻子太小,不同于刀、枪、棒、斧、爆炸物等威力巨大的凶器;另一方面,崔某清与龙某明在打斗的过程中,没有看到龙某明身上流血(勘验笔录中只有一滩血,是他俩打完架之后龙某明从崔某清家里搬凳子到坪里坐了不到两分钟倒地后留下的,打斗现场没有血的痕迹),亦没有听到龙某明的哎哟救命声,他有理由相信他没有扎多重,龙某明的死亡已完全超出了他的想象。这从杨某国的证词中可以看出的,他只知道刺伤了人,但绝没有想到把人给刺死了。所以,如果单纯以崔某清将龙某明刺伤致死的结果来判决崔某清犯故意杀人罪,势必会导致客观归罪的错误判决,违背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不利于真正打击犯罪,亦无法警戒、教育后来人。
八、原审判决量刑畸重,被告人崔某清罪不至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死刑只适用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本案系邻里纠纷而引起,崔某清没有主动挑衅、滋事,龙某明面对崔某清修建围墙占用马路的行为,理应通过当地村支两委、派出所出面协调解决,无法协调解决时,他完全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相邻权侵权之诉,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拆除,但现实情况是,龙某明身为一组之长,不仅没有做说服、劝解工作,反而是一见面就盛气凌人,不仅言语高压,而且未经崔某清的允许强行扳砖,在与崔某清的争吵过程中,又反复攻击崔某清,并要把他拖到塘里去淹死,所有这一切,才最终导致了龙某明的死亡。当然,不可否认的是,崔某清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是极不冷静和理智的,不然也就不会出现死人的结果,但无论如何,崔某清的行为均没有达到罪行极其严重的程度。原审判决亦没有“罪行极其严重的”的论述,只是笼统地说被告人崔某清连续捅击被害人龙某明的胸、腹部,放任该行为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由此可见,原审判决亦认为被告人崔某清的行为尚未达到罪行极其严重的程度,既然如此,对被告人崔某清就不应适用死刑这一最严厉的刑罚!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崔某清是一个老实本分的贫苦农民,案发之前没有任何劣迹,案发之时攻击被害人龙某明亦是为了以后不再有人欺侮他,他主观上没有意识到,客观上也无法认识到其行为会导致龙某明死亡的结果,可以这么说,龙某明的死亡完全超出了他的主观意愿,正因为如此,本辩护人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充分考虑!
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
辩护律师:吴之成
2012年5月5日
吴之成律师语录:责任,源于你的立场。为自己而活的人,以自我为中心;为他人而活的人,才会建立起牺牲自我成全他人的责任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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