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某涉嫌故意伤害罪案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谭某涉嫌故意伤害罪案的二审辩护人,在研究本案的案卷材料和参加了法庭组织的庭审后,我的心情很沉重。一为谭某作为一离异女子,她在辛苦抚育两个小孩的同时,还得忍受爱情遭受欺骗的痛苦;二为身材瘦小的她,不仅要遭受腰椎盘突出疾病的折磨,还得在他人的猜疑、鄙视的眼神中为自己的清白默默地抗争;三为公安、检察院均认为谭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且一审法院业已认定谭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情况之下,二审法院是否有足够的勇气和魄力抵制住人为或者非人为因素的干扰,依照本案的事实和法律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宣告我的当事人无罪。但愿我的伤感会随着本案判决的出台而逐渐退去;但愿我的担忧会因富有说服力的判决的出台而显得多余。我的辩护意见是,谭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其理由如下:
一、杨某芬等人陈述的上诉人谭某将砖(石)头扔过去砸中杨某芬右膝部的动作没法在杨某芬的右膝关节内侧形成4.0cm×4.0cm的皮肤挫伤和右膝关节外侧形成皮肤擦伤两处伤。
(一)杨某芬、杨某凤等人的陈述如果属实,可以得出谭某当时是手持砖(石)头扔过去砸中杨某芬腿部的。
杨某芬在二审庭审时当庭陈述,谭某将砖头举过头顶扔过来砸中其右膝盖时,他当时站立的位置与谭某的距离有二、三米远。
罗某娥2012年3月份的证词中明确讲到谭某捡起一块砖头往杨某芬的方向一扔,当时杨某芬叫了一声就倒在地上起不来了。
蒋国泰在证词中讲到他听到石头落地的声音后听到杨某芬大叫,而他看到的情况是看到这名女子从墙边捡起一个东西,向杨某芬砸了过去,这说明这名女子应当不是手持东西连续砸杨某芬的腿,不然也就不会有听到石头落地的声音后再有杨某芬的大叫,而应当先是听到撞击的声音,再听到杨某芬的大叫,最后听到石头落地的声音。
杨某凤、游某峰、张某姑在2012年3月份的证词表明谭某当时是捡起砖头朝杨某芬砸去,砸中了他的腿,但没有说砸了多少次。
由上可以看出,如果杨某芬等人的陈述客观真实,那表明谭某当时是把砖头扔过去砸中杨某芬腿部的。
(二)如果谭某当时是将砖(石)头扔过去直接砸中杨某芬右膝髌骨处的,那么杨某芬的右膝髌骨处应当只有一处伤痕。
如果谭某将砖(石)头扔过去砸中杨某芬右膝髌骨处的情节属实,那说明谭某只可能用砖(石)头砸中杨某芬右腿膝盖处一次,而不可能是两次或者数次,因为谭某不是手持砖(石)头连续击打,与之两相对应,杨某芬的右膝髌骨处应当只有一处伤痕。
(三)杨某芬的右膝关节内侧有4.0cm×4.0cm皮肤挫伤,右膝外侧有皮肤擦伤共两处伤,这说明杨某芬的右膝内侧和外侧均遭受了外力攻击。
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长)公(岳)鉴(法临)字【2012】0184号《损伤检验鉴定书》记载:检验(杨某芬)所见,右下肢石膏托外固定,右膝关节前侧有0.1cm×9.2cm手术切口,右膝关节肿胀、右膝关节内侧有4.0cm×4.0cm皮肤挫伤,其内下方可见外置引流管。体表余部未见异常变化及损伤。这说明杨某芬右膝关节内侧有4.0cm×4.0cm皮肤挫伤。
长沙市第四医院手术记录记载,麻醉成功后,平卧位,见右膝外侧皮肤擦伤。这说明杨某芬右膝外侧有皮肤擦伤。
杨某芬的右膝关节内侧的皮肤挫伤和右膝外侧的皮肤擦伤,系不同种伤,且在不同的面,没在一条直线上,在只有一种外力作用的情况下,不可能出现两处伤痕。因而,杨某芬的右膝关节内侧和外侧的伤,应是两种外力所致。
由此可见,杨某芬等人对谭某攻击行为的陈述与杨某芬右膝关节内外侧的两种伤痕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二、杨某芬右膝髌骨骨折伤不可能在2012年3月18日21时许形成。
长沙市第四医院病历资料记载的杨某芬入院的日期是2012年3月19日1点55分,第一次住院病历记录的时间是3月19日2点40分,受伤的时间是4小时前,由此倒推杨某芬的伤应当在2012年3月18日22时40分左右,而不是案发时间3月18日21时许,两者相隔了近两个小时。
三、现有证据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实谭某构成故意伤害罪
(一)上诉人谭某自始至终否认2012年3月18日9时许在与杨某芬一家人的争斗过程中向杨某芬扔过砖(石)头,与检方的指控及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背道而驰。
公安机关对谭某所做的2012年3月23日的讯问笔录中讲到,她在没有被对方压着打以后,也在地上找了块砖头拿在手上,但是被游某峰抢了。而在5月8日及5月23日的讯问笔录中,记录的则是她当时想去地上捡东西,但被游某峰掐(拉)住了手(而没法去捡)。前后表述虽略有不同,但均没有拿东西往杨某芬身上扔(砸)的事实。
(二)法医损伤鉴定书及损伤机制分析意见因没有考虑杨某芬右膝外侧皮肤擦伤这一关键性的因素而失去应有的科学性,且从损伤机制分析意见亦可得出杨某芬右膝盖处遭受了两种外力的结论,损伤机制分析意见对杨某芬右髌骨横行分离骨折的问题避而不谈,亦可知其结论的荒谬性.
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长)公(岳)鉴(法临)字【2012】0184号《损伤检验鉴定书》虽对杨某芬的体表进行了检验,也引用了长沙市第四医院病历资料中的相关内容,但独对《手术记录》记载的“麻醉成功后,平卧位,见右膝外侧皮肤擦伤”这一关键性的事实视而不见,因而其得出了杨某芬的伤为“钝性外力所致”的错误结论。
《“2012.03.18”杨某芬被害案损伤机制的分析意见》同样是在认为杨某芬“右膝关节前方、下方等体表突出部位无擦伤痕”的情况下得出的结论。另外,该意见讲到:间接外力的骨折形态多为横行性分离骨折,粉碎性骨折较少见;直接外力是指外力直接作用于髌骨,而导致的髌骨骨折。钝性外力直接作用时常可见有粉碎性骨折。但本案杨某芬的伤既有“骨折线内侧可见一约0.5cm×0.5cm大小碎骨片”,又有“右髌骨分离骨折”,术中见“右髌骨下1/2处横行骨折”。这说明杨某芬的伤既有直接钝性外力作用下的粉碎性骨折,亦有间接外力作用下的横行性分离骨折。这与损伤机制分析意见得出的“杨某芬的伤为钝性外力所致”的结论亦相违背.
由此可见,法医损伤鉴定书及损伤机制分析意见并不能得出杨某芬右膝盖处只遭受了直接外力攻击的结论,与本案其他没有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谭某故意伤害行为的成立。
(三)鉴定人周伟的当庭陈述讲到了直接钝性外力可导致粉碎性骨折的问题,但没有讲清楚哪一种外力可导致髌骨横行分离性断裂,而且其解释亦没有考虑到杨某芬右膝外侧皮肤擦伤这一客观情况
鉴定人周伟当庭陈述的观点归结于以下几个要点:
1、被害人右膝关节内侧有软组织挫伤,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右髌骨韧带内侧断裂,充分说明其右膝部有直接的钝性外力作用,因此分析伤者右膝部的操作系钝性外力所致。(法院1卷P94)
2、常见的钝性外力伤有摔伤、碰伤、击打伤。摔伤、碰伤体表损伤一般存在于突出的部位,在皮肤外部的形态多表现为擦伤,具有一定的方向性。(法院1卷P94)
3、本案被害人的损伤形态是挫伤,没有擦伤,挫伤没有明显的方向性,是皮下及皮内出血。擦伤是浅表皮肤损伤,具有一定的方向性。(法院1卷P94-95)
4、一般右髌骨粉碎性骨折是直接外力所致,间接外力造成的不是粉碎性骨折,是横向骨折。(法院1卷P95)
5、如果是跪姿的话,体表的突出部位就会造成擦伤,而伤者没有,跪姿很难以形成膝关节内侧的挫伤。(法院1卷P95)
6、摔伤能导致骨折,但体表还是要有擦伤。没有擦伤是不可能造成右髌骨骨折的。(法院1卷P95)
7、髌骨粉碎性骨折是钝性外力直接所致。
从周伟的陈述来看,他亦讲到只有间接外力才能导致横向骨折,但他同样没有对杨某芬“右髌骨分离骨折”、“右髌骨下1/2处横行骨折”进行任何合理的解释,他的核心观点是,由于杨某芬体表没有擦伤,因而其只可能遭受直接钝性外力这一种力,不可能由第二种。这很显然与杨某芬“右膝外侧有擦伤”的客观事实相违背。
(四)杨某芬的陈述与杨某凤、游某峰、罗某娥、王成豪等人的证人证词相互矛盾,所陈述的事实并不具有同一性和唯一性。
杨某芬当庭陈述其遭受谭某攻击后倒地不起,但杨某凤在2012年12月19日接受检察官的询问以及当庭陈述时均讲到,她父亲半蹲在地上,手抱着右膝盖
杨某凤当庭陈述杨某芬受伤后右膝盖处凹了进去,王成豪在接受一审法庭调查时也讲到杨某芬的膝盖那里不平整,“有点凹进去了”,他还在那做热敷。但这又与罗某娥2012年3月21日陈述的“杨某芬右腿膝盖处肿得很大”相矛盾,且有违常理。
(五)高某香的证词表明当时杨某芬根本就没有受伤。
办案检察官所做的高某香2012年10月22日 的询问笔录记载:其一,高某香没有听见杨某芬喊“哎哟”的声音;其二、高某香在他们吵过之后出门看时,一没有看到杨某芬的腿受了伤,二没有听到杨某凤他们在谈论她父亲腿受伤的事。这说明杨某芬当时根本就没有受伤。
(六)蒋国泰的证词不可信,另外他也没有亲自去看杨某芬当时所受的伤的情况
现有证据证实,蒋国泰根本就没有租赁48号的房子,案发地也不是在杨某芬租住的46号,而是在游某峰租住的52号,由此可见,蒋国泰当时是否在案发现场,我们不得而知。另外,在他已收受对方钱财的情况之下,其本身就是污点证人,不足采信。尽管如此,他的证词中也只有“谭某捡东西砸向杨某芬”、“听到哎哟声”和“石头落地的声音”,并没有亲眼看到杨某芬的膝盖伤,即使蒋国泰的证言属实,也不能排除杨某芬诈伤的可能。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谭某构成故意伤害罪是完全错误的,请求各位大法官查察事实真相,依法改判谭某无罪,还谭某一个清白。
以上意见,希合议庭采纳为感。
湖南岳林律师事务所
律师:吴之成
2014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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