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之成律师按:黄某静涉嫌运输毒品罪一案,黄某静在公安侦查阶段多次讲到2013年2月18日他从缅甸小勐拉通过人体吞服的方式运输26包麻古乘坐飞机从景洪起飞至昆明再到宜昌并在荆州交货的事实。本律师去会见他时,他说这一次运输完全是受到了公安的诱供,为了争取所谓的立功而编造出来的。本律师在惊叹之余,也只能挖掘案卷材料为其寻求破解之道了。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岳林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黄某静之妻钟长芬的委托,并征得黄某静的同意,指派本律师担任黄某静涉嫌运输毒品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本律师在研究了全部案卷材料,多次会见了黄某静后,根据本案的事实和相关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起诉书指控黄某静2013年2月18日运输毒品的事实不能成立
(一)公诉人用以指控黄某静2月18日运输毒品的证据没有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无法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
公诉人用以证明被告人黄某静2013年2月18日运输毒品这一事实成立的证据包括被告人黄某静在公安侦查阶段的口供,童云江的证词、童云江《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2月18日昆明至宜昌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出票凭证》、《四川铁航宜宾营业部购票单》、《离港数据》、黄某静、小胖等人的《通话详单》等,但这一系列证据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
1、黄某静在公安供述时讲的2月18日坐飞机将毒品从景洪运到昆明再到宜昌的供述不真实
黄某静在2月18日这一天只有从景洪到昆明巫家坝离港数据,并没有昆明至宜昌的离港数据,这说明2月18日这一天,黄某静并没有乘坐昆明至宜昌的飞机,虽然《航空运输电子客票出票凭证》、《四川铁航宜宾营业部购票单》显示黄某静买了昆明到宜昌的机票,但这只能说明黄某静买了机票,并不能证实其坐了飞往宜昌的飞机,如果黄某静坐了,那离港数据必有记录。由此可见,黄某静在公安供述时讲的2月18日坐飞机将毒品从景洪运到昆明再到宜昌的供述是不真实的。
2、现有证据不能必然推出黄某静给童云江汇款买机票的事实
童云江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只能得出2月17日这天别人通过银行卡转账的形式给他的农行卡汇了2470元,童云江在2013年5月30日的证词中也只讲到了2月17日这天他的手机信息提示云南存入了2470元,没有存入账号和存入人的提示。由此可见,以上情况并不能必然推出这一笔款系黄某静所汇的结论。
3、通话详单中并没有2月18日小胖与黄某静的通话记录
黄某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多次讲到他受小胖的电话指使,将毒品运到指定的地点交货,但本律师并没有找到小胖与黄某静在2月18日的通话记录。
(二)交货地点不明确,小胖或者黄某静开的旅馆没有查实
黄某静在2013年3月9日、3月10日、4月17日、6月7日的讯问笔录中讲到他坐飞机到了宜昌后,小胖要他打的士到荆州,并要他在长途客运站附近找一个小旅馆住下交货,而他在3月11日、3月13日、4月3日这三次供述中又讲到,他到了宜昌后,小胖已经在宜昌给他预订了一家宾馆的房间,他在房间里将货交给小胖的人。由此可见,黄某静对交货地点的供述并不是唯一的、确定的,特别是,黄某静到底是在哪一家旅馆交货,公安机关并没有查实,公诉人亦没有举证证实。
(三)黄某静供述的前后两次运输毒品的报酬偏离了正常的交易规律
黄某静多次讲到,他在2月18日运输26包毒品,得到了15000元的酬劳,但他在3月9日运输的这一次,运送的毒品量有69包之多,与第一次相比,多了近三倍,然而,其将要得到的报酬却只有第一次的三分之二,如果黄某静供述的第一次运输毒品属实,那么,他第二次不可能在小胖只付一万元的情况下,就老老实实、服服帖帖地帮小胖运输数倍于第一次的毒品。
(四)黄某静交待的2月18日运输毒品时的排毒情节不属实
黄某静对3月9日运输毒品排泄情况的供述是:自3月8日晚吞服毒品,至3月11日早晨全部排尽,历时50多个小时,三次排泄;而傅某龙则是,自3月9日凌晨2时许吞服,至3月11日早晨全部排尽,经过七次排泄,历时50多个小时,这说明吞服到体内的毒品并不是在短时间内一次性就能排泄完的。然而,黄某静在2013年3月10日、3月13日、6月17日的供述中讲到2月18日那次运输毒品的排泄情况是:2月17日小胖逼其吞服26包毒品,18日在昆明候机厅的厕所里一次性将26包毒品全部排出体外。两相比较,本辩护人认为,黄某静交待的第一次运输毒品的排毒情节是不属实的。
(五)黄某静不懂法,他虚假供述2月18运输毒品的事实完全是公安诱供的结果
黄某静在3月9日、3月10日接受公安机关讯问其为何运输毒品时均讲到:“我知道是属于犯罪,但不像贩毒那么严重,听小胖说,被抓了最多关一个月,所以我才敢做这件事”,由此可以看出,黄某静完全不懂法,不知道运输毒品犯罪亦是一种可以判处死刑的犯罪。正因为其不懂法,黄某静才会在办案人员“立功即可从轻、减轻处罚”的诱饵下,将一次本没有实施的运输行为,依照办案人员的指引,像模像样地讲了出来。
二、黄某静遭受小胖等人的威胁才参与运输毒品,系胁从犯,依法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所谓胁从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被胁迫参加犯罪的人。它有两个特征:一是在主观上行为人虽然明知自己实施的行为是共同犯罪行为,但从其内心而言,行为人本不愿意或不完全愿意参与共同犯罪,只是由于受到他人的暴力威胁才参加了共同犯罪;二是在客观上行为人虽然参与了共同犯罪的实施,但是其犯罪行为显得比较消极,缺乏积极主动精神。黄某静的行为完全符合胁从犯的特征:其一、黄某静2月17日本是随老雷去赌博的,但到了小勐拉之后,却遭受小胖等人的威胁、殴打,尽管如此,黄某静仍未实施运输毒品的行为;3月初,小胖又以扣押身份证、威胁其家人人身安全等理由,逼迫黄某静去运输毒品,也正因为如此,黄某静在2013年6月17日、3月9日、3月10日、4月17日的供述中均讲到了小胖等人威胁他运输毒品的事;其二、黄某静等人在运输毒品时,自始至终受到小胖的远程控制,和小胖安排的人的近距离控制,本案被告人傅某龙、黄某静均讲到了这一点。
由此可见,黄某静运输毒品行为并不是完全自愿的,他是受小胖等人的暴力威胁才参与的,对其应以胁从犯论处,依法减轻其处罚。
三、黄某静因公安机关的介入而没有完成整个毒品运输过程,应当认定为运输毒品罪的未遂犯
所谓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行为。本案根据黄某静、傅某龙的供述,3月8日这次运输毒品的目的地是武汉的青山战,但他们在长沙黄花机场即被公安抓获,导致其运输目的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无法实现,完全符合犯罪未遂的构成要件,依法应以运输毒品罪的未遂犯论处。
四、黄某静所运输的毒品在未流入社会时即被截获,尚未给社会造成现实的危害
我国之所以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是因为毒品犯罪给社会的安定、给人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带来了巨大的伤害。但很幸运的是,本案黄某静所运输的毒品,因为公安机关的及时介入,尚未流入社会,从而避免了给社会造成现实的危害,从这一点上说,本辩护人亦恳请合议庭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建议法庭对黄某静减轻处罚。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采纳。
湖南岳林律师事务所
吴之成律师
2013年9月27日
吴之成律师语录:击破谎言最有利武器,莫过于客观事实,而要使谎言成真,亦得尊重客观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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