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之成律师按:当我把本案的研究结果说给沈某武听时,他连连惊呼,真有如此之事?他当时还以为真的是他刺死了罗某,所以,他的心一直都是拔凉拔凉的,而今,他终于可以安稳地睡个好觉了。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岳林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沈某宇的委托,并征得沈某武的同意,指派我担任沈某武涉嫌故意杀人案的一审辩护人。本辩护人在多次会见了沈某武,研究了本案全部案卷材料后,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法规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本案指控沈某武涉嫌故意杀人案的证据存在诸多疑点,没法得出罗某即为沈某武刺杀的唯一结论
疑点一、被告人沈某武刺伤罗民的第一现场泥石公路拐弯处没有检测到罗民的血迹
(一)泥石公路拐弯处应为被告人沈某武刺伤罗某的第一现场
沈某武在供述材料中对用水果刀刺中罗某的地点讲的不是很具体,本辩护人认为,沈某武刺伤罗民的地方在毛公路的拐弯处,其理由如下:
1、沈某武指认其刺杀罗民的地点是在毛公路的拐弯处(有指认现场照片为证);
2、宁乡公安局长宁公(刑)勘[2012]K4301241400002012070090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以下简称勘验笔录)描述:顺泥石公路向下、距连接路口30 m处有一个西向转弯的拐弯处,在拐弯处北侧的公路路基边缘及路边排水沟内的沙地上有踩踏痕迹,从沈某武手持水果刀刺向罗某,到罗某反抢水果刀再去刺中沈某武大腿这一事实来看,双方在此处应当发生过激烈的搏斗,沈某武讲到他与罗某在此处有过推扯,有踩踏痕迹亦恰好证明了这一点;
3、沈某武在第一次供述中讲到他停摩托车的地方是在进入毛公路几十米的样子,而连接路口距离拐弯处有30m远,另外,拐弯处相对较宽,适宜停车;
4、沈某武在供述中讲到他是在摩托车旁手持水果刀刺向罗民的,而他停摩托车的地方就在拐弯处。
(二)泥石公路拐弯处作为第一刺伤现场,此处本应有血迹,但公安机关在此处并没有提取到血迹。
沈某武讲到,他刺了罗民一刀后,罗民打了他拿刀的手,刀掉落到地上,罗民随后亦坐在了地上。如果沈某武的这一供述属实,那么,此处必有罗民血迹:
1、从尸检鉴定结论来看,罗某左右肝叶有四处条状裂创,这说明罗某被刺得很深,如此,水果刀上势必会沾有罗民血迹,水果刀掉落到地上时,水果刀上的血因水果刀与地面的撞击势必会被弹出而散落在此处;
2、在罗民的胸口被刺了一个很深的口子,而刀又已不在伤口掉落到地上的情况之下,此时罗某体内的血势必会喷涌而出;
3、罗民坐到了地上,说明他在此有过短暂的停留,血流到地上的时间要件已具备。
然而,办案人员在此处并没有提取到任何血迹。
疑点二、现场提取到的作案凶器水果刀即没有检测出被告人沈某武的血迹,亦没有检测出被害人罗民的血迹
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长公物鉴(法物)字[2012]1667号《物证检验报告》(以下简称检验报告)讲到,公安机关从水果刀上提取了血迹1和血迹2作为4号、5号检材进行了检测,但检测出来的结果却是,4号检材未检出基因型;5号检材检出混合基因型,无比对条件。这说明水果刀上既没有检测出罗某的血迹,亦没有检测出沈某武的血迹。然而,这一结论与本案其他情节是完全相冲突的。
1、尸检鉴定结论讲到(死者罗某的伤)分析系单刃锐器经左胸部第4、5肋间近胸骨处刺入腹腔后在未拔出的情况下多次刺切形成。这说明刺伤罗某的是一把单刃锐器。本案现场提取到的水果刀虽然属于单刃锐器,但是,如果沈某武真的就是用这把刀去刺伤罗某的话,那么,在这把刀上应当检测出罗某的血迹。
2、湖南省宁乡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宁)公(法)鉴(损)字[2012]第125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讲到沈某武右大腿内、外、左手掌外侧损伤符合锐器伤特点。这说明沈某武讲的罗某用水果刀反刺他的事实亦是客观成立的,同样的,如果真是这样的话,那么在这把水果刀上应当检测出沈某武的血迹。
然而,在现场提取到的这把水果刀即没有被害人罗某的血迹,亦没有被告人沈某武的血迹。
疑点三、受害人罗某左右肝叶有四处独立的条状裂创,且其长度从左至右依次递减,这无法与沈某武所供述的行刺手段相印证
宁乡县公安局(宁)公(法)鉴(尸检)字[2012]3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以下简称尸体检验鉴定)讲到罗民的尸表检验是:左胸部第4、5肋间近胸骨处见一斜行折线状裂创,长9 cm,创缘较整齐,可见两处较明显的转折角,右下创角钝,左上创角锐,创腔较深,该裂创与其上身所穿短袖T恤左胸部破裂口位置相对应。而其解剖检验是:清除腹腔积血见膈肌左侧一斜行破口,长8cm。肝脏左右肝叶共见四处条状裂创,从左至右分别长4 cm、3 cm、2.5 cm、1.6 cm、创缘均整齐,各裂创之间不贯通,为4处独立的创口。探查见左胸部第4、5肋间近胸骨处裂创呈左上至右下走向,经左肋弓及膈肌到达肝脏并致肝脏破裂。
沈某武讲到,他刺中了罗某之后,罗某作出了强烈的反应,他持刀的手都感觉痛了一下,这说明罗某当时并没有急着去抢刀,而是通过打手迫使沈某武放弃对水果刀控制的目的。如果这一情节成立,假设沈某武刺中了罗某的肝状的话,刀子因为罗某打击沈某武手的原因而会出现左右或者上下波动,那么,罗某的肝状势必会出现波浪状创口,但经过尸体检验我们看到的却是罗某的左右肝叶有四处独立的条状裂创,这说明罗某左右肝叶四处条状裂创的伤情并不能与沈某武供述的情节相互印证。
疑点四、血泊2号、血迹4号未检测出基因型
2号血泊位于泥石公路路面西边,距连接路口6.6m处西侧的血泊,分布在距西侧路基边缘15 cm-30 cm之间。办案人员从2号血泊中提取血迹作为7号检材加以检测,但检测结论却是未检出基因型。4号血迹位于护坡坡底距护坡北端4.2m的一块石头上,办案人员作为9号检材加以检测,但检测结论仍是未检出基因型。
上述血迹的检测为何会出现这种状况,也许只有法医学专家才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
二、求证疑点,这其中包含了沈某武刺罗民刺得并不深的可能
上述疑点的存在,有可能是以下一方或多方面的因素造成的:
(一)现场勘验和物证检验工作可能没有做到位
现场勘验工作有可能存在组织不严密、责任不明确、程序不规范、操作不标准、勘验不全面等问题,从而出现随意勘查或多头勘查、重复勘查、遗漏勘查甚至人为破坏现场的情况,这些都会对事实认定带来不可估量的消极影响。
对血迹的提取、包装、保存以及检验人员的技术素养、操作规范等都会影响物证检验的结果。
(二)被告人沈某武对犯罪情节的供述可能不属实
被告人的供述,出于利弊关系的考虑,一般都会采取避实就虚、避重就轻以逃脱或者减轻责任追究的策略。本案沈某武的供述,也不排除有这种可能。当然,从沈某武当时急于求死的心境、前后供述的一致性、和本可以正当防卫之名达到金蝉脱壳的目的来看,沈某武的供述应当较为真实地反映了当时的客观情况。
1、沈某武在刺伤罗某的同时,自己亦被罗某刺穿右大腿和左手掌的情况之下,坐在护坡上,拒绝群众的救助,而要求群众先去救护坡下面的罗某,这一方面说明沈某武动了恻隐之心;另一方面亦说明当时沈某武求死心切。
2、沈某武供述中讲到他先刺了罗某胸口一刀,然后再被罗某刺伤右大腿和左手掌,如果沈某武当时有逃脱罪责的动机和主观故意,他完全可以说,是因为他和罗某因高利贷的问题发生拉扯,罗某持刀将他的右大腿和左手掌刺伤,他忍受剧痛,抢下罗某手中的刀,刺了罗某胸部一下,如是,他的行为即是彻彻底底的所谓的正当防卫了,至少在他的内心深处,他可确信完全不要承担法律责任了。然后,他并没有这样做,尽管当时据他的供述只有他俩在场,而罗某又死无对证。
3、沈某武的供述自始至终保持一致性,这亦可证实沈某武供述的客观真实性,毕竟,一个谎言需要多个谎言支撑。
4、沈某武在多处供述中讲到其因家庭矛盾、婚姻的不愉快等多方面的原因,而导致情绪低落,多次有自杀以寻求解脱的冲动。刺伤罗某即是这一冲动的体现。沈某武在已有寻死的心理准备之后,不可能刻意隐瞒对其不利的事实。
(三)综合本案全部证据,亦可得出沈某武刺罗民刺得并不深的结论
1、泥石公路拐弯处作为第一刺杀现场,并没有提取到罗某的血迹。
如果沈某武刺罗某刺得很深,那泥石公路拐弯处作为第一刺杀现场,必有罗民血迹,可勘验笔录中并没有讲到此处有血迹,这说明沈某武刺罗某刺得不深,罗某因身穿上衣导致血液尚未流入到地上去。
2、水果刀上并没有检测到有罗民的血迹,这亦说明沈某武刺罗某刺得并不深
前面本辩护人讲到在现场提取到的水果刀并没有检测出有罗某的血迹。如果沈某武刺得很深,水果刀上不可能没有罗某血迹。
3、从沈某武实施刺伤行为的动作来看,客观上沈某武不可能刺得很深。
沈某武担心打不过罗某,这一主观心态决定了沈某武不可能采取手握水果刀柄抡起手臂自上而下强刺罗某的模式,他采取装有冥币的塑料袋子下面放水果刀的手段去偷袭罗某,正是这一心态反应的客观验证。但沈某武采取偷袭模式之后,其用刀行刺的力度大大降低,客观上沈某武不可能刺得很深。
4、从罗某的左右肝叶有四处独立的条状裂创来看,进一步验证了沈某武当时应当没有刺中罗某的肝状
在沈某武供述只刺了罗某一下和刺了之后在刀子未被拨出,而持刀的手被罗某击打的情况下,如果当时刀子刺中了肝脏,是不可能出现罗某的左右肝叶有四处独立的条状裂创的,否则,有违运动学和力学原理。
5、罗某在被沈某武刺了一刀后,还能从沈某武手中抢掉刀子并将其大腿刺穿,这说明罗某在被刺中之后其力度仍然相当大,这亦可佐证罗某的伤当时不是很严重。
三、彻查此案,本案罗民的死亡应有第三股力量的参与
(一)水果刀上没有检测到罗某的血迹,亦没有检测到沈某武的血迹,这说明此把水果刀并非本案沈某武的作案凶器
水果刀上没有检测出罗某的血迹,尚可以沈某武刺得不深加以解释,但水果刀上没有沈某武的血迹,是无论如何也讲不过去的。根据沈某武的供述和宁乡沩山中心卫生院《首次病程记录》记载的沈某武的临床表现来看,沈某武右手小指根部皮肤裂伤,左大腿穿透伤,流血不止,这说明沈某武伤得很严重,如果查找到的水果刀真是沈某武的作案凶器的话,水果刀上不可能没有血。另外,检验报告对水果刀上的血迹1和血迹2作出的检测结论分别是4号检材未检出基因型;5号检材检出混合基因型,无比对条件。这进一步说明此水果刀是人为制造现场而扔到竹林中的。
(二)从尸体检验鉴定来看,不能排除有他人借机加害罗某
尸体检验鉴定讲到(死者罗某的伤)分析系单刃锐器经左胸部第4、5肋间近胸骨处刺入腹腔后在未拔出的情况下多次刺切形成。然而,从沈某武偷袭罗某这一举动来看,沈某武连续刺切的可能性几乎没有。
沈某武偷袭罗某,一方面说明沈某武当时已意识到有可能斗不过罗某;另一方面亦说明罗某身强力壮。对一个身强力壮的人来说,当其遭受攻击时,势必会做出剧烈的反应。
从罗某在胸口已受伤,仍能追上沈某武刺穿其大腿和左手掌的事实来看,这亦说明沈某武的弱小,亦或是当时沈某武遭受如此变故之后,脑子出现间歇性停滞所致。对一个身材弱小或者脑子短路的人,沈某武客观上无法在同一创口处接连刺切罗某。换句话说,沈某武的刺伤行为,不可能导致罗某的左右肝叶出现独立的四处条状裂创。这四处独立的条状裂创只能是在罗民失去反抗能力之后由他人特意加以完成。
(三)从罗某从事放高利贷的生意来看,他人有借机杀害罗民以逃避债务清偿的可能。
罗某放高利贷的事实,已得到了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2)宁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书》的确认,罗民的老婆夏杜鹃、刘某民、沈某武等人亦证实了此事。正因为如此,也就不能排除他人有借机杀害罗民以逃避债务清偿的可能。
(四)2号、4号血迹未检出基因型不排除有第三股力量进入案发现场的可能
之所以有此说法,是因为沈某武在滑到护坡下面去了后,因其本身高度紧张、流血过多神志不清,已无法准确关注周边的人和事,而遗留在现场的血迹又与罗某与沈某武的血迹没有一一对应关系。
四、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沈某武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沈某武虽然在口供中多次讲到因为婚姻家庭矛盾问题,心情沉闷,多次想自杀了事,罗某催还高利贷后,他自身亦产生了杀死罗某然后再自杀的念头,但从其所实施的行为来看,虽然口头上是这么说,心理可能也有这样的想法,但其事先并没有考虑如何去行刺罗某,在偷袭了罗某一刀后,也因心里过度紧张而不仅刺得不深,反而自身在神志慌张之时被罗某抢去了水果刀刺穿了右大腿和左手掌,当双方搏斗至泥石公路护坡处时,虽然沈某武讲到要抱着罗某一起摔死在下面,但这纯粹是一句气话,毕竟,在双方的争斗过程中,沈某武处于下风。由此可见,沈某武只有伤害罗某的故意,而并没有想杀死罗某的想法。罗某的死亡超出了沈某武的主观故意,因为,罗某受伤之后,沈某武第一个想到的是去救坡下面的罗某,而不是他本人。
五、沈某武事后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建议对其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根据巷子口镇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易某平、肖某刚、刘某民等人的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沈某武的供述,可以看出,被告人沈某武与罗某的搏斗停止后,一直坐在毛公路旁的坡上,周围的群众赶来之后,他又要群众帮其拨打110、120,抢救罗某。被传唤至巷子口派出所时,又始终予以配合,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行为,这一情节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的认定投案自首的要件: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沈某武在接受讯问和法庭时,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由此可见,沈某武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
六、被告人沈某武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辩护人:吴之成律师
2013年7月2日
吴之成律师语录:好的辩护律师,可以给人以希望;不好的辩护律师,可以给的都是奢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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