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六盘水市公安局插手经济纠纷
拟对人大代表王腾云、王乐贤采取强制措施
提请不予审议的紧急报告
吴之成律师按: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是一件司空见惯的事,但很多时候,我们总觉得有这么一档子事,却又没法说清楚,究其原因,一方面是囿于证据的不足,另一方面,亦有能否识破的因素。王腾云、王乐贤涉嫌合同诈骗案,自2009年1月14日立案侦查,历时4年之久后,才揭露其违法插手经济纠纷的实质,就是最好的佐证。
申请人王腾云,湖南省涟源市人大代表
申请人王乐贤,湖南省娄底市人大代表
2009年5月26日,贵州省六盘水市公安局以申请人涉嫌合同诈骗为由,请求涟源市人大常委会、娄底市人大常委会许可对申请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但未获许可。2013年4月25日、5月15日,该局在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再次分别向涟源市人大常委会、娄底市人大常委会提交《贵州省六盘水市公安局关于提请许可对犯罪嫌疑人王乐贤刑事拘留的报告》、《贵州省六盘水市公安局关于提请许可对犯罪嫌疑人王腾云刑事拘留的报告》,提请许可对申请人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
两申请人认为,两申请人根本就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本案完全是六盘水市公安局违法立案、违法侦讯插手经济纠纷的结果。现在,六盘水市公安局在没有增加任何新的证据、新的事实或新的罪名的情况之下再次提请审议,为维护人大常委会决议的严肃性,两申请人提请人大常委会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予审议。
一、贵州省六盘水市公安局对王腾云、王乐贤转让拖猫山煤矿以涉嫌合同诈骗罪立案之时,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发现”或者“认为有犯罪事实”,该局从一开始就不应启动立案侦查程序
六盘水市公安局接受佳顺公司的报案并对报案进行初查后并没有发现王腾云等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犯罪事实,该局对王腾云等人涉嫌合同诈骗罪进行立案,是完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关于立案规定的
(一)刑诉法规定,刑事立案须“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或者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方可,不然,人人随时都有遭受刑事追诉的风险。
刑诉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这充分说明,对犯罪行为进行刑事立案侦查,只存在两种情况:其一、即时发现犯罪行为和犯罪嫌疑人的,也就是所谓的现行犯;其二、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的,很显然,这需要必要的证据证明,不然,人人随时都有遭受刑事追诉的风险。
(二)六盘水市公安局要对王腾云等人涉嫌合同诈骗罪立案侦查之时,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发现”或者“认为”有犯罪事实
六盘水市公安局2009年5月26日向湖南省涟源市人大常委会出具的《关于王腾云涉嫌特大合同诈骗犯罪的情况报告》讲到该局接受佳顺公司的报案时只收到了市招商引资局、市外商投诉服务中心关于转呈《公安机关依法打击招商项目遭受巨款诈骗行为的函》以及佳顺公司递交的关于王腾云、王乐贤等人转让威宁县拖猫山煤矿合同诈骗的举报材料,材料称……王腾云……骗取佳顺公司资金4000余万元,但没有提及有王腾云等人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的材料,这说明佳顺公司提交的举报材料纯属主观推断性犯罪报案材料。该局经初查后也没有发现王腾云等人有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的证据。而该局之所以立案的依据,也是仅凭佳顺公司有汇款3550万元给王腾云的事实,即武断推出王腾云有非法占有该笔巨款的结论。特别是,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黔六中刑三初字00032号判决书(以下简称32号判决)认定原六盘水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支队长、原11·4案专案组组长张压西犯受贿罪一案的卷宗中有一份2009年1月14日的《案件研究会议》纪录,在这份纪录中张压西讲到:应市委市政府徐市长的要求,虽然通过前期初查,在案件构成要件上有一定难度,立案条件不具备,要围绕犯罪的结果,来调查形成的原因,涉及到的程序问题与管辖权的问题,何局(六盘水市公安局何川副局长)会协调。由此可见,六盘水市公安局对王腾云等人涉嫌合同诈骗罪立案之时,其自身亦认为11·4案存在立案条件不具备、犯罪构成要件不具备、立案程序和管辖权存在问题等具多问题,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客观上并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其“认为”有犯罪事实。另一方面,王腾云转让拖猫山煤矿全部股权,早在2008年即已完成,也不可能即时发现犯罪事实。由此可见,六盘水市公安局本不应对本案立案侦查。
二、六盘水市公安局在侦讯11·4案的过程中存在系列违法行为
(一)32号判决已认定原11·4专案组组长张压西收受佳顺公司董事长何东良55万元的巨额贿赂,公权力已被腐蚀,无法独立、公正办案
(二)上级领导层层施压,六盘水市公安局已没法独立、公正办案
张压西在《我的思想认识》中讲到:此案(指11·4案)在2008年12月中旬已经省、市政法部门领导交办到经侦支队……2009年元月中旬,局领导找我谈,强调佳顺公司案件已经引起省市领导的高度重视……
张压西在2010年6月3日的调查笔录中讲到:2010年4月份,我们去北京向公安部汇报11·4专案……
张压西在开庭审理时讲到因为这两起案件(其中一起案件为11·4专案)情况特殊,层层领导下压,我是被迫接受。
张压西作为六盘水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的支队长,尚不足以抵制上层权力的干扰而得违法办案,由此可见本案权力干预之大。
(三)公安机关与检察院违法联合办案,检察院已无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
张压西在2010年7月23日的讯问笔录中讲到:局领导组织市局经侦支队进行专题研究分析,批准此案由经侦支队于2009年1月14日立案侦查,并成立11·4专案领导小组,组长市公安局赵忠祥局长、副组长市检察院副检察长黄勤励、成员有我和蒲佳林、检察院批捕处负责人。这一联合办案模式很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该法第三条对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的职责进行了非常明确的分工;第五条对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进行了具体规定;第八条赋予了检察院在整个刑事刑事诉讼过程中的法律监督职能。然而,六盘水市公安局成立了公安、检察院组成的专案组,则赤裸裸地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它将放任公安机关的违法办案行为,它使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能没法行使。
(四)六盘水市公安局侦办此案的过程中,违法收受佳顺公司提供的办案所需的人、财、物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国家保障人民警察的经费。人民警察的经费,按照事权划分的原则,分别列入中央和地方的财政预算。第二十二条第(八)规定,人民警察不得违法实施处罚或者收取费用。这说明人民警察的办案经费由国家财政保障,禁止人民警察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然而,在32号判决书认定的张压西受贿案的卷宗中,我们看到的却是六盘水市公安局在办理11·4案的过程中,佳顺公司派人派车全程陪同,所需的差旅费全部由佳顺公司承担。
何东良在询问笔录中讲到:2009年3月底或4月初,为孙作为、赵磊、刘建华等提供丰田吉普车一辆,奔驰商务车一辆,一起去了隆回、长沙、娄底等地,并带了拖猫山驾驶员陈向前去找工程师刘其茂,费用都由何东良负责。没过几天,又和张压西第二次去湖南抓住刘其茂,一同带回长沙审讯。2009年4月底返回贵阳又陪张压西到省厅汇报案情。何东良说专案组出差的所有用车、吃、住、行的费用都是他承担的。
张亚西的供述印证了何东良的陈述,还讲到何东良为拿下这个案子,集团提供500万的资金保障用于办案,用于办案的资金要多少给多少,并说从省到市方方面面都要为人。何东良带的人参很多,大的给省里和市里的领导,并说去湖南的奔驰商务车是集团安排用于办案的专用车。
六盘水市公安局与佳顺公司的关系如此紧密,又怎能依法公正办案?
(五)本案其他案件参与人肖扬、陈向前、刘其茂均遭受了严重的刑讯逼供,这亦违反了刑诉法的规定
刑诉法明文规定禁止刑讯逼供,然而,刘其茂、肖扬和陈向前等三人在被解除强制措施后都讲到均遭受了严重的刑讯逼供,一致提出控告六盘水市公安局违法办案。
(六)《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拖猫山煤矿地质普查报告》(以下简称普查报告)的撤与立亦佐证了11·4案系人为操纵的结果
2009年5月26日,贵州省煤矿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研究院)向湖南省娄底市人大常委会出具《关于<贵州省威宁彝族苗族自治县拖猫山煤矿地质普查报告>绝对不是假报告的申明》,从多方面阐述了普查报告不是假报告。
2011年8月4日,研究院向贵州省能源局出具黔煤设院设字[2011]29号《关于由我院自行撤销<贵州省威宁彝族苗族自治县拖猫山煤矿地质普查报告>的报告》,讲到同日上午,贵州省公安厅经侦总队施总队长一行3人来到研究院,“称他们的本意不是(由研究院去)请示国土资源厅撤销(普查报告),而是由我院直接出具撤销决定”。经院领导班子会议研究,同意出具撤销普查报告的决定,但决定中必须明确指出“……撤销普查报告是为了支持我省环境建设年建设和配合‘合同诈骗案’的侦破”。
2012年7月17日,研究院针对贵州省国土资源厅黔国土资储资函[2011]96号复函中“现已查清你院编制的《报告》(指普查报告,申请人注)存在弄虚作假问题”、“对你院出具虚假地质勘查报告的行为”等定性有异议,向该厅出具《对撤销<贵州省威宁彝族苗族自治县拖猫山煤矿地质普查报告>及其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资料事件的检查和申诉》,再次强调“《报告》结论无不实之处,其与‘合同诈骗案’涉及的矿权交易毫无因果关系,也就谈不上造成严重后果”。
由此可见,普查报告经历了“研究院申辩普查报告不是假报告──贵州省公安厅经侦总队要求研究院自行撤销──研究院请示贵州省国土资源厅撤销──研究院自行撤销──研究院再次申辩普查报告不是假报告”的撤与立的过程,这一报告之所以作为一种怪象出现在特定的历史时空中,就在于贵州省公安厅对11·4案的强权干预!
三、六盘水市公安局认为普查报告系王腾云通过手段制造出的虚假的报告的说法不能成立。
六盘水市公安局认为王腾云父子等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唯一的理由就是王腾云通过造假形成普查报告,又以该报告为依据先后骗取贵州省国土资源厅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和贵州省工商局颁发的工商执照,但现有的证据表明这一说法根本就不能成立。
(一)拖猫山煤矿收购的六小煤矿2003年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决定了王腾云等人客观上不需要也不能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
王腾云的拖猫山煤矿系2005年-2006年收购威宁县盐仓镇六小煤矿而成立的,而这六小煤矿早在2003年11月18日即由威宁县国土资源局分别颁发了采矿许可证,这说明拖猫山煤矿有煤的事实早在王腾云介入之前的2003年即已得到威宁县国土资源局的确认。这在客观上决定了王腾云不能隐瞒事实真相,另一方面,王腾云也不需要隐瞒事实真相。
(二)贵州省煤炭设计研究院从专业的角度充分阐述了普查报告不是假报告
贵州省煤炭设计研究院2009年5月26日向湖南省娄底市人大常委会出具的《关于<贵州省威宁彝族苗族自治县拖猫山煤矿地质普查报告>绝对不是假报告的申明》从普查报告编制程序合法、编制内容符合国家行业规范的要求、报告结论对资源量的估算仅仅是推断的、预测的,不是肯定性的、唯一确定的结论等几个方面阐述了普查报告不是假报告。
(三)普查报告已通过贵州省国土资源勘测规划院的评审和贵州省国土资源厅的备案
2006年11月21日,贵州省国土资源勘测规划院黔国土规划院储审字[2006]166号《贵州省威宁县拖猫山煤矿普查地质报告》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的评审意见为:威宁县拖猫山煤矿普查地质工作初步达到普查阶段的要求,同意通过评审……编写“详查地质报告”才能提供开采依据,本报告仅能作为下步地质工作的依据。
贵州省国土资源厅通过合规性检查后,出具黔国土资储备字[2006]152号《关于〈贵州省威宁县拖猫山煤矿普查地质报告〉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准予备案。
四、现有的证据材料不能认定王腾云等人合同诈骗罪成立
所谓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区分本案是合同诈骗罪还是民事合同纠纷的关键在于王腾云、王乐贤等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佳顺公司财物的目的”,客观上是否实施了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从现有材料来看,王腾云、王乐贤既没有对佳顺公司实施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也没有使佳顺公司产生处分财产的错误认识。王腾云将依法取得的拖猫山煤矿的股权转让给佳顺公司,其本身并不具有任何违法性。因而,王腾云等人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应以合同诈骗罪对其立案侦查。
五、在没有新的证据和事实的情况下,人大常委会对再三提请审议的报告,理应不再审议
六盘水市公安局因受上层领导的干预和何东良金钱的腐蚀,已无法依法行使刑事司法权。正因为如此,该局才在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三番五次向娄底、涟源两级人大常委会提请许可抓捕两申请人。该局如此做法,既是对公民人身民主权利赤裸裸地侵犯,亦是对娄底、涟源两级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议的极端不尊重。两申请人提请两级人大常委会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再审议六盘水市公安局提请刑拘的报告。
六、对六盘水市公安局违法刑事拘留决定不予许可,即是各级人大常委会对守法的人大代表的人身权利的合法保护,亦是对公安机关违法办案的法律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99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8条,均明确规定了各级人大保证国法在本行政区域遵守与执行的基本义务。同时,《宪法》第33条明确规定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37条规定了公民人身自由不受非法侵犯,非经法定程序不受逮捕。因此,对于明显非法的警察行为可能对人民尤其是人大代表的侵害,人大常委会完全有权拒绝许可。
七、根据法不溯既往的原则,即使有人对2010年修改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第32条第3款存在“仅限代表履行进行特殊保护”的狭窄理解,但并不妨碍本案这种在2009年以前就“被涉嫌犯罪”案件的法律适用困难。
以上意见,供领导决策参考,请领导领导斟酌采纳为感!
申请人:
2013年5月30日
拟稿人:吴之成律师
2013年5月30日
吴之成律师语录:有扎实的专业根底,并不一定能具备敏锐的洞察能力,敏锐的洞察能力是长期修炼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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