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骗取贷款案无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湖南岳林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曾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曾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本辩护人在研究了本案的全部案卷材料,参加今天的法庭庭审后,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本案是一起公安机关对我的当事人曾某某违法进行侦讯的案件,本案的控诉证据特别是言词证据宜综合全案的其他证据从严审查
(一)现有的证据材料表明安化县公安局本不想对曾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进行立案侦查,但因安化县公安局有个别领导滥用职权违法插手本案,才使我的当事人曾某某遭受违法追诉
益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在2010年7月30日向安化县公安局提交《关于安化都园菇业涉嫌贷款及担保诈骗的报案报告》,要求对安化都园菇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都园菇业)股东黄某某、谌某某、曾某某进行刑事立案侦查,这一点在法律文书卷《报警案件登记表》中得到了体现。该表记载的发现时间正好是2010年7月30日10时42分。但安化县公安局接到这一报案后并没有同意立案,为此,担保公司才不得不于2010年8月6日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化县支行(以下简称农发行)发出《关于请求协助消除担保风险的函》,要求农发行出面报案,但遭到农发行的拒绝,这才有了《报警案件登记表》中记载的“报警方式:领导交办”!然而,更加离谱的还在后头。《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中写的处理结果是:经局领导批准,立骗取贷款案侦查。书写的时间是2010年08月19日,可就在同一天,安化县公安局安公刑立字[2010]1107号《立案决定书》写的却是“决定对安化县都园菇业有限公司黄某某曾某某谌某某挪用资金案”立案侦查!同一天,同一个机构,同一件事,但出现在我们面前的是不同的罪名!这是办案人员的疏忽,还是有人从中偷梁换柱?!我们再结合第(二)条理由来看,就能得出这是一起违法立案侦讯的案件!
(二)从担保公司报案的时间节点来分析,安化县公安局此时完全不应对担保公司的报案进行刑事立案侦查
担保公司向安化县公安局报案之时,离贷款下来只有不到三个月的时间,而离贷款期限届满更是相距达9个月之久!换句话说,担保公司报案之时,正处于都园菇业与农发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履行期限之内!此时此刻,对任何一家依法办案的公安机关来说,都不会对担保公司的不当之请作出立案决定,因为这损害的不仅仅是对被立案侦查的所谓的“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权,更是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严重破坏!
由此可见,曾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被追诉,完全是安化县公安局内个别败类滥用职权违法插手侦讯的结果!正因为如此,被告人的口供或者证人证言因安化县公安机关办案人员的人为干预,就不一定能全面真实地反映客观真相,因而,本辩护人建议合议庭本案的言词证据宜综合全案的其他证据从严审查!切不可在只有被告人的口供或只有证人证言的情况下,即认定某一事实的存在。
二、被告人曾某某依法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一)从犯罪的主观故意和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来看,被告人曾某某并没有骗取贷款的主观故意和行为
1、曾某某并没有制作虚假的会计资料,亦没有对会计资料的制作下达任何指示,也没有与黄某某、谌某某等商议该送达什么样的会计资料,更没有向农发行和担保公司提供虚假的会计资料。
(1)郑品珍在询问笔录中讲到的曾某某与黄某某、谌某某一块来她所在的公司送交原始凭证二、三次的证词并不能达到公诉人指控的被告人曾某某亦参与并提供了虚假会计凭证的证明目的。
A、郑品珍没有讲到曾某某向其提供了哪些原始凭证;
B、公诉人并没有举证证明黄某某、谌某某、曾某某向郑品珍提交的原始凭证都是假的;
C、被告人曾某某本身并不负责财务管理和会计这一块,都园菇业指定与郑品珍的联系人亦不是曾某某,在本案只有郑品珍讲到曾某某与其他两股东向她送过原始凭证且没有得到黄某某、谌某某印证的情况下,在本案公安机关存在违法侦讯的情况之下,郑品珍陈述的这一事件依法不应认定。
(2)曾某某讲到其没有向农发行和担保公司提供过会计资料
(3)农发行业务经理张仕雄讲到接洽贷款和送材料给他的是黄某某和谌某某
2、被告人曾某某也没有参与林权证的贷款抵押登记手续
对曾某某是否参与林权证抵押贷款的事,曾某某对此予以否认,控诉证据中只有被告人黄某某供述和张怡安的陈述,但办案人员对张怡安所作的电话调查笔录不应作为证据采信,其理由如下:
(1)电话调查的是不是张怡安本人没法得到确认;
(2)记录的电话15073767937是在益阳注册的,而笔录中写的却是张怡安在甘肃打工,这里有两方面的问题,其一,这一手机号码是否为张怡安所有不得而知;其二、张怡安在甘肃打工,从经济效益上说,使用益阳的手机号码的可能性非常少;
(3)没有对通话内容录音;
(4)法律并没有确定电话调查取证方式的合法性,安化县公安局在能够联系上张怡安的情况下,本应前往甘肃依法调查,而不应以电话调查的形式进行
(5)电话调查笔录上只有侦查人员李杰夫、李战胜的签名,陈会明、李绍勇并没有以见证人身份签名。
由此可见,控方证据中只有黄某某的供述这一孤证来证明这一事实,很显然依法不应认定曾某某参与了林权抵押贷款一事。
3、被告人曾某某提供了实实在在的房子去抵押贷款,且到现在为止曾某某亦没有背着担保公司去处分这一套房子。
4、通过张仕雄2010年6月18日的会议记录可以看出,即使担保公司要求曾某某、谌某某退股,但曾某某、谌某某依然愿意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这说明他们并没有把这一贷款本息当做包袱甩掉,他俩之所以做出这样的让步,其根本原因在于他俩为了减少公司股东之间的矛盾而内心深处希望公司能够正常运转把债务还清的强烈意愿,如果不是这样,既然你强迫我退股,那也就不存在还要为这一债务担责!
5、曾某某投入到都园菇业的钱到现在为止没有收回一分,亦没有领取一分钱的奖励。公诉人仅凭黄某某、谌某某两人的空头支票即得出曾某某有骗取贷款的故意,未免有违人性。
6、被告人曾某某与黄某某、谌某某协商同意或者默认以都园菇业名义向农发行申请贷款,这本身不具有任何违法性。
(二)从犯罪所侵犯的客体来看,曾某某等人的行为亦没有侵犯骗取贷款罪的犯罪客体。
1、被告人曾某某客观上不需要对农发行实施任何欺诈行为
现有书证证实:2010年3月31日,都园菇业与农发行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都园菇业2010年3月31日向农发行借款300万元,2011年3月30日还款,第8.2条约定:采取保证担保的担保方式。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担保合同为:43092301-2010年安化(保)字0001号。第14.1条规定,法人代表承担本笔贷款本息的无限连带担保责任。除此之外,农发行并没有要求都园菇业提供其他财产担保。
同一天,都园菇业与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都园菇业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农发行申请最高额度为人民币300万元的融资授信,委托担保公司就此笔款项及其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在乙方(担保公司)向银行出具《担保意向函》后至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前,甲方(都园菇业)须提供令乙方满意且符合乙方安全边际要求的包括但不限于主要负责人连带责任保证,一定比例的保证金,不动产与动产抵押,股权质押、权利质押、企业或个人保证等一项或多项合法有效组合反担保:
(1)安化县奎溪镇高山村1500亩林权抵押;
(2)东坪镇中砥村永安组30亩土地20年经营权质押;
(3)企业固定资产、原材料、半成品、成品抵押;
(4)全体股东股权质押,股东个人连带责任保证;
(5)股东曾某某位于安化县东坪镇南区开发区210平方米房屋抵押。
本条所述各项反担保措施由当事人与乙方另行签订相应的反担保合同进行约定,甲方同意按乙方要求办理及协助办理有关手续。
同一天,农发行与担保公司签订了43092301-2010年安化(保)字0001号《保证合同》,担保公司就都园菇业向农发行借款300万元的本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第5.1条约定,本合同项下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
从以上合同签订及约定的情况来看,农发行向都园菇业提供300万元的贷款,只是要求担保公司的担保和都园菇业法人代表承担连保,既然如此,客观上也就不需要都园菇业股东曾某某等造假去欺骗农发行以获得贷款。
2、本案遭受损失的是担保公司,但担保公司不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2010年颁布实施的《金融机构编码规范》从宏观层面统一了我国金融机构分类标准,首次明确了我国金融机构涵盖范围,界定了各类金融机构具体组成。《金融机构编码规范》将以下机构界定为金融机构:
(1)银行;(2)城市信用合作社;(3)农村信用合作社;(4)农村合作银行;(5)农村商业银行;(6)村镇银行;(7)农村资金互助社;(8)财务公司;(9)信托公司;(10)金融资产公司;(11)金融租赁公司;(12)汽车金融公司;(13)贷款公司;(14)货币经纪公司;(15)证券公司;(16)证券投资基金管理;(17)期货公司;(18)投资咨询公司;(19)财产保险公司;(20)人身保险公司;(21)再保险公司;(22)保险资产管理公司;(23)保险经纪公司;(24)保险代理公司;(25)保险公估公司;(26)企业年金;(27)交易所;(28)登记结算类机构;(28)金融控股公司;(30)小额贷款公司。
由此可见,都园菇业股东曾某某等人并没有扰乱金融管理秩序,客观上没有侵犯骗取贷款罪的犯罪客体。
(三)从犯罪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来看,担保公司代为偿还300万元的贷款本息,到现在仍能得到有效清偿,本案曾某某等人的行为本不具有任何社会危害性
担保公司到现在仍能通过以下途径实现其担保债权:
1、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都园菇业破产,合法处置都园菇业资产;
2、依法处置已设定质权的东坪镇中砥村永安五组的30亩土地20年承包经营权;
3、依法处置已设定抵押权的曾某某在南区的房子;
4、要求安化县资水渔业专业合作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依法处置都园菇业股东黄某某、谌某某、曾某某的个人及其夫妻共同财产。
综上所述,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完全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当宣告曾某某无罪。
三、对曾某某进行刑事追诉,曾某某将因同一行为承担两种法律责任,这很显然违背刑事立法原理
(一)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已判决曾某某对担保公司代为清偿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一判决充分说明曾某某与担保公司之间的纠纷系民事纠纷,尚未达到刑事犯罪追诉程度
担保公司为了实现其担保债权,在2011年向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提起保证合同纠纷诉讼,要求都园菇业归还其垫付的贷款本息2475776.50元,审计费21000元,由曾某某、安化县资水渔业专业合作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2011)资民二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曾某某对2475776.50元代为支付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这一判决一方面说明担保公司亦认为它与曾某某之间的纠纷系保证合同纠纷,所以它才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另一方面也说明曾某某的行为本身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我们都知道,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如果发现有犯罪行为的,依法应当将案件移送至相关办案单位,进行刑事立案侦查。但资阳区法院并没有这样做,这说明法院亦不认为曾某某的行为属于刑事犯罪行为。
(二)现有证明表明被告人曾某某没有从300万元的银行贷款中获取一分钱的利益,这说明曾某某没有获取非法利益,因而,也就不存在所谓的刑事法律上追赃问题。
2010年8月4日益阳市方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接受益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对都园菇业2010年6月30日的资产、负债及在农发行贷款叁佰万元的使用情况与现有资产状况进行了审计之后出具的审计报告显示资金的去向是:支付担保公司评审担保费用86932元,存入银行150000万元,购原材料543540元,预付账款定金340000元,黄某某借支1650000余元。这说明曾某某并没有从中占一分钱的好处。
(三)法院如果判决曾某某骗取贷款罪成立,那曾某某对同一行为将承担民事和刑事两种法律责任,很显然这违背刑事立法原理
我们都知道,民事法律行为中存在大量的民事欺诈行为,但并不是所有的民事欺诈行为均构成犯罪,只有当民事欺诈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达到了刑事追诉的标准时,才能够启动刑事追诉程序,这一立法原理本身说明对于同一法律行为而言,民事法律责任与刑事法律责任不可同时存在。由此可见,我们在曾某某已经承担民事法律上连带清偿责任之后,不能再追究曾某某的刑事责任。
四、担保公司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本息截止到目前尚未得到有效清偿,其自身应对此承担主要责任
从本案的演变进程来看,2010年3月31日都园菇业向农发行贷款的300万元到位,同年6月13日,担保公司组织农发行和都园菇业股东黄某某和谌某某开会,要求黄某某退出都园菇业股份,由谌某某管理公司,可不到一个星期6月18日,担保公司又组织农发行和都园菇业三股东开会决定,由黄某某接收都园菇业,同意曾某某、谌某某转出股份,同时将都园菇业的公司行政印章、合同专用单、财务章等印鉴全部收归上去,导致都园菇业立马陷入一潭死水的境地。这还不算,担保公司又在2010年7月30日向安化县公安局提交报案材料控告都园菇业仨股东涉嫌犯罪,在遭到公安局的拒绝后,又不惜违法动用关系达到刑事立案的目的,但此时离都园菇业银行贷款到位尚不足3个月,都园菇业的债务履行期还有长达9个月的时间。这样,都园菇业股东黄某某、谌某某、曾某某不得不面临经营举步维艰的窘境和刑事指控的双重压力,如此处境对这一个正处于上升阶段的有发展前景的企业来说,无异于五雷轰顶!从这一层面来说,担保公司对款项收不回来亦应承担很大责任。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慎重考虑并予以采纳为感!
辩护人:吴之成律师
2013年5月31日
吴之成律师语录:看破案情,方可成功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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