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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一审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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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 2010-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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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某军等故意伤害案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刘某军之妻余艳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刘某军的同意,指派本律师担任被告人刘某军涉嫌故意伤害案的一审辩护人。本律师在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刘某军,研究了本案全部案卷材料,参加了刚才的法庭调查后,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第一部分:事实之辨

 

一、被告人刘某军案发当时呈醉酒状态

公诉人在起诉书和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没有提及被告人实施伤害行为时是否呈醉酒状态,本律师根据侦查机关调查的情况,推定被告人刘某军案发当时呈醉酒状态。

(一)黄红利等现场目击证人证实被告人刘某军已喝醉了。

1、黄红利(“绝味烧烤店”打工仔,现场目击者)在2009719陈述:“我看见同海哥来的那两个客人也在劝海哥,而海哥似乎难以控制自己的情绪,但他最后未能再次打到那倒地者……”(见侦察卷P54)。这表明刘某军案发当时情绪失控,行为失控(未能再次打到那倒地者),符合醉酒的临床表现。

2、周创(“绝味烧烤店”老板,现场目击者)在2009719陈述:“当时情况下海哥酒性大发,不可收拾……”(见侦察卷P62

(二)同案犯刘某成、张某均供述被告人刘某军当时呈醉酒状态

1、刘某成2009720供述:“刘某军就确实醉了,他打人时几乎疯狂,我都有些拉他不住,他还打我,他被撤开后还当场倒在楼梯间;张某也显得有些兴奋……”(见侦察卷P258

2、张某2009722供述:“刘某军当时已呈醉酒状态,他打汤某峰打得很猛,有点近乎疯狂的味道。我后来都怕刘某军打出大事,才上前去劝阻他,结果我还被刘某军咬伤了耳朵……”(见侦察卷P280

(三)刘某军本人亦多次供述其处于醉酒状态

 

二、三被告人均击打了汤某峰的头部,汤某峰之死系三人共同作用的结果

公诉人在起诉书中提到了被告人刘某军和刘某成击打了死者汤某峰的头部,张某用脚踹了数下,并用塑料凳子砸汤某峰的事实,张某在法庭调查和辩论阶段亦强调其只用塑料凳子砸了汤某峰腰部。但本律师综合本案全部证据,认为张某用塑料凳子砸的部位亦是汤某峰的头部。其理由如下:

(一)张某曾经供述过其用塑料凳子咂了汤某峰的头部

张某对如何打汤某峰的过程,在20097212009722825均有供述,其中722那次他明确讲到,首先用脚踢汤某峰的头部,然后用凳子砸向汤某峰的头部。

(二)证人郑彬亲眼目睹了张某用塑料椅子砸汤某峰头部,并将椅子砸坏的经过

郑彬在2009719日接受询问时提到,当时打死汤某峰的三人当中,有一个穿红色衣服,是年纪偏大的(刘某成),有一个年纪小的穿黑色衣服,个子也不高(张某),另一个是光着上身的,没有穿衣服(刘某军),其中,穿黑衣服的男子(张某)便从边上拿起一张塑料椅子朝汤某峰的头部打去,当时椅子被打坏了(见侦查卷P93)。

(三)长沙县公安局鉴定结论所描述的死者受伤部位并没有腰部。

长沙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长县)公(刑)鉴(尸)字[2009]16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检验死者汤某峰的尸体后,描述的死者受伤部位是头、颈、肩、肘部,并没有腰部。

 

第二部分:行为性质之辩

 

一、本案案发具有偶然性,三被告人与汤某峰以前没有任何冤仇,主观上并不是有蓄谋、有组织地去追求伤害致死的结果

本案被告人刘某军与受害人汤某峰是朋友关系,被告人刘某成、张某与汤要峰素不相识,他们之间以前没有任何冤仇,抛开喝酒的场合,我想这样的事根本就不会发生。本案之所以发生,与喝酒有关系,与大家不冷静处理有关系,但无论如何,三被告人主观上并不是有蓄谋、有组织地去追求伤害致死的结果,换句话说,三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并不是很恶劣。

 

二、被告人刘某军犯罪后既有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应当减轻处罚

刘某军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同时又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刘某成、张某,因刘某军、刘某成、张某涉嫌故意伤害案,已由长沙人民检察院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条之规定,刘某军协助抓捕的同案犯刘某成、张某一事,属于重大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刘某军犯罪后既有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三、结合本案的客观情况,案发时被告人刘某军应当处于病理性醉酒状态,请求法庭委托有资质的人民医院对其进行鉴定,然后再根据鉴定结论依法作出判决

(一)病理性醉酒的基本特征

所谓病理性醉酒,又称病理性酒精中毒,是很少见的一种急性酒精中毒。其基本特征是:

1、患者一般从不饮酒或者饮酒很少,对酒精耐量很差。

2、发病急剧,饮酒后马上就进入了谵妄状态。谵妄时有明显而深刻的意识障碍,常伴有恐怖性或暴怒性激情发作,从而发生盲目的冲动性或攻击性暴力行为,但无身体麻痹症状。发病过程一般持续数分钟或数小时,尔后以 12小时的昏睡状态而告结束。病理性醉酒的人还有后继性遗忘,对自己发病之事及病中之行为一般完全不能回忆,至多只能回忆小部分或片断。

3、患者实施侵害行为无明显动机或者动机不明,其行为不可理解。

4、病理性醉酒易发生在脑器质性疾患或精神疾病的患者。

(二)被告人刘某军的行为符合上述病理性醉酒的特征

1、刘某军有过脑器质性损害的经历

200911,刘某军被他人砍伤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三中心医院救治,该院对其病情诊断为:1、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2、右侧顶枕部硬膜外血肿;3、右侧顶骨粉碎性骨折;4、右侧肢体多处刀砍伤;5、多处软组织挫伤。随后对其急诊行右侧顶部硬膜外血肿清除术。

2、刘某军当时喝酒的量应当在其身体承受范围之内

刘某成供述,刘某军的酒量与他相当,打架时刘某成没有醉,只是人有些兴奋,再结合喝酒规则(通常酒桌上每一个人所喝的酒的量相当,特别是讲究哥们义气的人在一起时更是如此),刘某军当时喝酒的量应当在其身体承受范围之内。

3、被告人刘某军实施伤害行为时处于醉酒状态,但并无身体麻痹状态

刘某成供述,刘某军(打人时)确实醉了,他打人几乎疯狂,我都有些拉他不住他还打我,他被撤开后还当场倒在楼梯间。张某供述,刘某军蹲在地上,用拳头猛击“三别”的头部侧面和颈部。

4、被告人刘某军的行为不可理喻

被告人刘某军与死者汤某峰及同案被告人刘某成、张某都是好朋友,汤某峰与刘某成、张某互不认识,照理,刘某成与汤某峰发生争吵时,刘某军在争吵双方都是其好朋友的情况下,理应从中劝和,或将打架双方劝开,但不可理喻的是,根据刘某成、张某的供述,刘某军不但没劝,反而持啤酒瓶多次击打汤某峰。另据张某供述,刘某军还咬了张某的耳朵。

5、刘某军对自己发病之事及病中之行为完全不能回忆

刘某军在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协助抓捕刘某成、张某、吴文艳等,说明他有认罪、悔罪的表现,而且表现得非常积极,但对案发事实的描述,他的回答却是“当时确实是醉酒状态,对于我是如何打汤某峰的事我一点都不记得,现在也回忆不起来”!是他想隐瞒事实真相吗?依本辩护人看未必,不然无法解释刘某军要主动投案并协助抓捕刘某成、张某了。因此,唯一合理的解释是刘某军所讲的是真的,他确实记不清当时的情形了。

(三)被告人刘某军的行为不符合生理性醉酒的临床表现

生理性醉酒的临床表现是:在酒醉初期,醉酒者的自我控制能力减退,言语增多,内容流于夸大;情绪兴奋,出现与环境不甚协调的欢乐,但情绪不稳定,具有易激惹和发泄特点;动作也在酒醉时增多,行为变得轻浮,常显挑衅性,有时不顾后果。临床上也见部分醉酒者情绪消沉、少语、悲泣,或者出现困倦。与此同时,绝大多数醉酒者发生构音不清、共济失调、步态不稳,并伴有心率加快、血压下降、颜面和全身皮肤潮红,有时有恶心或呕吐。或醉酒进一步进展,则出现意识障碍,如意识清晰度下降和(或)意识范围狭窄,乃至出现嗜睡甚至昏迷。除重症者外,一般能自然恢复,且无后遗症状。从以上临床表现可以看出,生理性醉酒的临床表现主要表现为身体麻痹,大脑神经对身体各器官失去控制,即使醉酒者有攻击的行为,其攻击力度亦非常有限。在汤某峰被伤致死一案中,张某供述,他怕出事,就和刘某成一起抱住刘某军,但两人均没有阻止住刘某军,说明刘某军当时力气非常大,而且几近疯狂,他的行为完全不符合生理性醉酒的临床表现。

 

四、根据各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被告人刘某军不应作为本案的第一被告人

(一)本案并不是因刘刘某军而引起

本案系刘某成与汤某峰在敬酒过程中,双方的不冷静而导致的纠纷,刘某军并没有故意制造事端,亦没有挑拨、教唆之行为。

(二)三被告人的共同伤害行为导致了汤某峰的死亡,三被告人对其伤害致死的地位和作用相当

受害人汤某峰之死系三被告人用钝器共同作用于其头部致,三被告人对汤某峰之死的作用和地位相当。

(三)被告人刘某军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相对于刘某成、张某而言,其犯罪情节较轻。

因此,被告人刘某军不应作为本案第一被告人。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结合本案事实和法律,充分考虑为感!

谢谢!

辩护人:吴之成律师

201076

 

吴之成律师语录:辩护的魅力在于通过强大的逻辑推理还原事实的真相。

 

吴之成律师语录:做一个言行一致的人;做一个勇于负责、敢于担当的人;做一个有 所作为、创造历史奇迹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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